案例一: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赵某污染环境立案监督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系阳泉市郊区辛兴废品收购站经营者,自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任何环保手续,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大量废旧的机油桶,并自行对油桶进行拆解,拆解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渗措施,部分废油倾倒至厂区渗坑内,部分废油随雨水流至厂区外水渠,部分渗入土壤,对环境造成了污染。经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收购站非法倾倒的油状物质确属危险废物,共计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80余万元,后果严重。
二、案件办理和诉讼过程
该案系由阳泉市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后将相关线索移交郊区检察院进行审查。郊区院审查后认为赵某之行为已涉嫌污染环境罪,遂向郊区环保局发出《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后由郊区公安分局做出立案决定。2017年6月27日,赵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2017年12月25日,赵某被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五万元。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由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阳泉市首例环保领域犯罪案件,也是阳泉市政法战线打响环保战役的第一枪。该案系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线索,督促环保局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履行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责的典型案件。办案中,市县两级检察机关坚决贯彻公正、文明、规范的司法理念,从被动监督向主动监督转变,从非典型监督到监督新常态转变,及时监督,做到监督有成效,监督全覆盖。在行政案件移交立案后,郊区检察院依法监督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及时抓捕嫌疑人归案,公安机关拘留嫌疑人三日内提请批准逮捕,郊区检察院在五日内决定批准逮捕,一个月内提起公诉。阳泉市县两级检察院成功办理此案,不仅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重要论述的具体司法实践,也是加大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的重要举措。
案例二: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李某某等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9月初,被告人刘某在其微信朋友圈看到微信名为“萌宠之家”转发的出售猴子的图片及视频后,遂通过与对方聊天,得知对方为河南省修武县“萌宠之家”宠物店的店主范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只10000元的价格出售猴子。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在看到该图片和视频后,为了非法获利,扩大消息范围,相继在微信朋友圈进行了转发。被告人李贤某看到此消息后,出于好奇,便评论留言,希望购买一只猴子。经过商谈,李贤某与李某某约定以15000元购买猴子一只。
2017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姚某某(刘某女朋友)驾驶晋E HG662丰田牌轿车到河南省修武县范某某处收购猴子(活体)一只,刘某向范某某支付10000元。随后,该三人开车将猴子运送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钻石年代KTV门口以15000元出售给李贤某,获利5000元。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等人非法收购的猴子为猕猴Macaca mulatta,该物种被列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二、案件诉讼过程
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涉嫌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由群众于2017年9月26日匿名举报至晋城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晋城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于2017年10月13日正式立案侦查。李某某、刘某、李贤某相继被晋城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审查起诉期间,晋城市城区检察院认为刘某的女朋友姚某某系共犯,对其进行追诉。2018年3月23日,城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李贤某、姚某某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起公诉。同年5月31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李贤某有期徒刑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姚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晋城市首例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该案的犯罪对象是猕猴,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属于生物链的顶端,繁殖率低、数量稀少,极易受环境影响,如再乱捕滥猎、非法交易,更易使其濒临灭绝,破坏生物链的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进而破坏整个生态环境。办案中,晋城市城区院检察官第一时间介入侦查,指导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证据,并通过退回补充侦查环节,成功追诉共犯姚某某,为强化证据链条、准确指控犯罪打下坚实基础。提高广大群众环境保护意识,加大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打击力度,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加强刑事司法保护,检察机关责无旁贷。
案例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3日、24日、27日,李某某在未经立项审批、未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小返乡后沟村建华自然村以南处破坏林地,且经相关部门通知停工后仍持续使用机械设备毁坏林地,造成8.39亩防护林地毁坏,包括一般公益林和重点公益林,林地的生态功能遭到破坏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案件诉讼过程
2018年2月22日,太原市杏花岭区检察院对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向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附带提起公益诉讼。同年6月15日,杏花岭区检察院公诉人、公益诉讼起诉人出庭分别履行职务。2018年6月20日,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支持杏花岭区检察院的公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在被破坏的林地通过栽种树木等方式恢复相应生态功能或支付植被恢复费33561.6元。被告人李某某表示服从判决。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太原市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公诉人、公益诉讼人分别根据案件实际并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发表起诉意见,并当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愿意积极恢复被毁林地的生态功能并全部履行经济赔偿责任,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判决后,杏花岭区检察院继续跟进监督,督促相关部门对被毁坏林地进行补植,修复生态功能,切实实现公益诉讼的目的。同时,对该案相关情况在微信公众号上进行推送,打造“指尖上的公益诉讼”,呼吁公众共同行动,树立法律、责任意识,实现了起诉一起、警示一批、教育一片的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全省检察机关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案例四:
临汾市襄汾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范某某、张某某非法处置废旧电瓶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在襄汾县山西汇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二期的熔铸车间内将危险废旧电瓶拆解后熔炼铅块,非法处置废旧电瓶约60吨并提炼了一吨多的铅块(1块),严重污染环境。
二、诉讼过程
该案由襄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5月9日移送襄汾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5月30日,襄汾县检察院以范某某、张某某涉嫌环境污染罪依法向襄汾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8月9日,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典型意义
环境保护是关系民生的一件大事。该案的发生不仅由于两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只知道拆旧电瓶是不允许的,但没有意识到这是一种犯罪行为,而且襄汾县山西汇基有限公司作为案发地,虽然其厂房已被闲置,但其对于厂房租赁者不管不问,没有监督,没有管理,这也是造成此次犯罪发生的又一因素。司法者行使职权的功能不仅在于严惩犯法者,更重要的是要警醒那些尚未试法者,心存侥幸者。该案发生后,办案检察官拓展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将法制教育课从庭上讲到庭下,走进涉案的企业,走向附近的乡村,释法说理,加大法制宣传力度,警醒全社会,共同保护我们赖于生存的环境。
案例五:
吕梁市交口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赵某某等八人非法采矿、故意伤害涉恶案
一、基本案情
(一)非法采矿罪
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组织和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王某、王某某、李彦某、姚某某、罗某某在交口县双池镇孟家焉村大井沟非法开采煤炭资源。其中,李某某负责全面管理和原煤销售;张某负责原煤过磅,同时开洒水车喷洒采矿点和鹏山洗煤厂路面的煤炭痕迹;李彦某负责在鹏山洗煤厂看门房并放风;王某、王某某负责在山上放风;姚某某负责坑口开装载机装卸原煤;罗某某负责招募和组织工人进行井下采煤作业。八名被告人各司其职,共开采国家煤炭资源2500余吨,非法获利90余万元。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赵某某等人非法采煤破坏可采煤炭资源总量为31300吨,煤炭资源量破坏价值1126.8万元人民币。
(二)故意伤害罪
2011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在交口县双池镇第一小学门口因会车一事发生争执、打斗,赵某某手持木凳将任某某打伤。经鉴定:任某某之头皮裂伤、左眼钝伤构成轻微伤,任某某之左眼钝伤及视力减退构成轻伤。
2016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怀疑被害人罗某某举报其非法采矿,遂打电话约罗某某来到交口县双池镇鹏山洗煤厂。中午14时许,罗某某来到该厂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遂用烧火棍对罗实施殴打,后将其强制带至地下室,又伙同王某某再次拿烧火棍和橡胶棒对罗实施殴打,直至次日早上8时许才让罗离开。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之左膝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罗某某之体表皮肤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二、诉讼过程
该案由交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7月19日移送交口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一次补查重报后,交口县检察院在十日内依法提起公诉。2018年9月29日,交口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赵某某犯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李某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其余六被告人均被判处两年半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一起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侦查监督职能的典型案例,也是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与打击破坏生态环境专项行动很好结合的典型范例。交口县检察院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及时追捕漏犯罗某某,移送保护伞线索1条,对侦查中发现的违法情形依法予以纠正,积极与侦查机关召开联席会议,分析讨论关键证据,保证办案质量,精准打击犯罪。严格按照“扫黑除恶”方案要求进行报备,严把案件质量关,坚持快审快诉,有力地打击和惩处了黑恶势力和破坏生态环境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交口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该局认真开展系统内动员、积极制定矿山巡查长效机制,在执法检查和加大宣传力度上下功夫,形成预防和打击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有效遏制非法采矿犯罪滋生土壤,杜绝此类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交口县国土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立即进行安排部署,认真归纳梳理,制定整改措施,及时将整改落实情况回复检察机关,从而有效开展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六:
晋中市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马某某等二十六人盗窃树木案
一、基本案情
马某某、麻某某、孔某某等26名被告人均系无业或为农民或以运输为业。2017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马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到案发地和顺县义兴镇东仁村选好油松树,后由李某某联系郭某某等人实施挖树,商定每挖一棵树工资为400元,共起挖油松树3棵,在下山路上发现1棵已经起挖好的油松树。因未找到拉运车辆,马某某一直没有运树。同年3月份左右,马某某与孔某某等四人一起商量挖油松树事宜,商定2017年1月起挖的5棵油松树(另1棵来源不详)为马一人所有,再挖4棵为4人共同所有,按4股平均分钱,每人先出资2000元,作为挖树和运树的开支。后马某某通过被告人麻某某雇佣宇某某等人到案发地再次起挖油松树3棵,每挖一棵树工资为600元。后马某某等人先后雇佣挖掘机上山修路、吊装树木,通过被告人刘某雇佣庞某某等11名阳泉籍被告人驾货车于3月28日晚上山装运树木,共装运油松树8棵计划运往山东省泰安市,在途经和顺县平松乡松烟收费站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8棵油松树价值25500元。
二、诉讼过程
该案由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行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7月17日、11月13日向和顺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和顺县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和顺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余二十五名被告人均作有罪判决。
三、典型意义
该案在全省破坏林木案中较有代表性,案发地地处森林覆盖率较高的自然环境区,林木破坏面积大,团伙化特征明显,盗伐手段呈现出机械化、现代化和智能化特点,危害性极大。马某某等人在违法组织人员实施盗挖大树的行为过程中,专门雇佣挖掘机、拉树车等在林间修路、吊装、运输树木,对周边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结合和顺县盗挖大树猖獗的严峻形势,和顺县检察院检察官以“零容忍”的办案态度,加大打击力度,针对本案中存在的定性问题、价值鉴定问题,多次与侦查机关沟通协商,并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将全案定性为盗窃罪,有力地打击了和顺县盗挖大树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七: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赵某某等四人非法收购、处置废旧蓄电池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大井峪太西货场租赁一间120多平米的库房,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大肆收购废旧蓄电池牟利,并雇佣被告人张燕某对收购来的废旧电池进行过磅、拆解后,将含铅的电池废液倾倒在厂房内私自设置的渗坑内,该渗坑连接有暗管,电池废液通过暗管排向了厂房后的水渠内。被告人赵某某将非法处置的废旧蓄电池销往晋中、吕梁等地用于非法炼铅。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张燕某非法处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中的HW31类废物(废物代码:421-001-31),经委托太原晶通传感计控有限公司计量,现场查获的废含铅蓄电池总重25.164吨,其中开孔拆解的9.182吨;该团伙拆解废旧电瓶产生的废酸属于有毒危险物质,且通过渗坑和暗管偷排。经委托太原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仲裁监测,结论为:太西集运站院内废旧电池拆解厂废液池所测项目均超标,其中总铅、总镉超标倍数分别为43.5和2.5。
2017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合作经营非法蓄电池拆解点,张某某同时也大量收购废旧蓄电池销售给赵某某,并在该电池拆解点过磅、拆解、倾倒废蓄电池废酸液。自2017年12月13日以来,张某某共销售给赵某某含铅废蓄电池12503公斤,其中已拆解的、含电解液的蓄电池为534公斤。
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宫某某明知赵某某等人无资质拆解处置废旧蓄电池,在其本人也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大量收购废旧蓄电池销售给赵某某牟利。自2017年12月13日以来,宫某某共销售给赵某某含铅废蓄电池14927公斤,其中已拆解的、含电解液的蓄电池为351公斤。
二、诉讼过程
该案由太原市万柏林区检察院于2018年7月12日以赵某某等四人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2018年8月23日,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张某某、张燕某、宫某某四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张燕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宫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打击非法转移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犯罪的典型案件。被告人在未经任何部门的审批下,形成非法收购、拆解、提炼、加工、销售等一条龙污染环境犯罪网络,生产过程中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承办检察官在办理该案时,以“零容忍”态度坚决惩治犯罪,对于案件中暴露的社会管理问题,及时向环保部门和发案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共同研究治理对策,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再次发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进一步提升了司法公信力。该案对全省检察机关办理摸排非法转移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案例八: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罗某失火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朔州市朔城区利民镇鸦儿沟村东南方向自家莜麦地内焚烧秸秆,引燃秸秆后回家吃饭,饭后返回莜麦地时因风力突变,火势加大,火势沿东侧山沟顺势向山上蔓延,最终酿成森林火灾。根据朔州市朔城区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和朔城区林业局调查及朔州市林业局复核,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430.6035亩,其中灌木林地面积45.819亩,未成林面积257.3985亩,无立木林地面积9.6765亩,宜林地面积76.572亩,工矿建设用地面积41.1375亩。
二、案件诉讼过程和办理情况
该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侦查,同日将罗某刑事拘留。2018年3月22日,朔州市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罗某焚烧秸秆导致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涉嫌失火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到案后拒不承认犯罪事实,采取取保侯审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遂对罗某作出逮捕决定。后将该案交由朔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8年10月1日,朔城区检察院以罗某犯失火罪提起公诉。2018年11月20日,朔城区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的主业是法律监督,一定要运用好法律监督手段,使法律得以正确实施。朔州市朔城区检察院在该案中发现罗某失火造成的实际后果已远远超过立案追诉标准,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林业主管部门均未出具林调报告。后经过朔州市检察院多次与森林公安分局沟通,并会同森林公安分局实地勘查失火面积,同时向朔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及朔州市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职,出具林调报告,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后林业主管部门出具了详细报告,表明失火造成的后果已达到刑事追诉立案标准。经过市、县两级检察院的共同监督,本案得以顺利起诉,有力地打击了犯罪。
案例九:
运城市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某村、某速凝剂厂、某五家餐馆违法占用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土地污染湿地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运城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万荣段存在以下问题:1、荣河镇某村村口以及沿黄路宝井路段随意堆放、倾倒农村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该两处垃圾堆放点均位于运城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万荣段缓冲区范围内,导致湿地环境遭到破坏。2、万荣县某速凝剂厂、西滩某鱼庄、两家饭店违规建筑位于运城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万荣段缓冲区范围内,某餐厅、某鱼庄两处违规建筑位于运城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万荣段核心区范围内。以上六处违法建筑已关停但未拆除。根据《自然保护区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湿地内禁止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万荣县林业局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文件要求对湿地保护区范围内违规建筑以及农村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随意堆放、倾倒现象进行清理监管,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情形。
二、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5月9日,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万荣县林业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建议万荣县林业局立即对某村村口和沿黄路宝井路段堆放的垃圾进行清理,停止对湿地环境的破坏,对湿地范围内的某速凝剂厂、万荣西滩某两家鱼庄、两个饭店、某水上餐厅共六处违法建筑进行清理,恢复被破坏的湿地生态原貌。万荣县林业局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局领导高度重视,及时召开专题会议,结合上级安排部署的湿地保护工作,迅速开展清理整顿工作。一是与荣河镇政府协调,联合采取行动,立即对某村村口和沿黄路宝井路段堆放的垃圾进行清理。二是针对湿地六处违法建筑,联合荣河镇政府、裴庄乡政府,组成专项行动工作组,对上述六处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并采取措施进行生态恢复。至此,该起案件已通过诉前程序督促了行政机关履行了职责,违法行为得到了彻底整改。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运城市检察机关开展自然保护区专项活动的第一案,对保护全市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起到了示范性作用。万荣县检察院通过诉前程序督促相关职能部门积极依法履职,保护了运城市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教育了广大群众,宣传了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意义,特别是对行政执法部门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为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
案例十: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岳某某非法收购、处置废矿物油桶立案监督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25日,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梁家庄村岳某某经营的利占润滑油销售部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违法收购、处置废矿物油桶16.998吨。2017年12月26日,经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利占润滑油销售部非法收购的空铁油桶(含拆解后的铁油桶盖)和空塑料油桶属于环保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部令第39号)中列明的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HW49-900-041-49”,非法收购的铁油桶内的黑褐色液态油状物质属于环保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部令第39号)中列明的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HW08-900-249-08”。
二、案件办理和诉讼过程
2017年12月,长治市郊区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大辛庄镇梁家庄村岳某某经营的润滑油销售部有违法收购、处置废矿物机油的行为,认为岳某某的行为可能涉嫌污染环境罪,遂将该案列为立案监督案件。2017年12月29日,郊区检察院依法向郊区环保局发出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2018年1月2日,郊区环保局将该案移送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同年1月11日郊区分局正式立案侦查。1月16日,对岳某某刑事拘留,2月8日转为取保候审,5月22日,经郊区检察院决定予以逮捕。2018年6月21日,以岳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提起公诉。同年12月25日,岳某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一起典型的立案监督案件。被告人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利益驱动下,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处置废矿物油桶,严重污染环境。长治市郊区检察院立足检察职能,重拳出击,果断监督,合理引导取证,把关证据质量,并积极联系山西省环保厅有关专家,进行专业鉴定,对案件的准确查处、准确定罪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撑,为准确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良好生态环境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邓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