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制度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贯彻落实《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加快调整“四个结构”,打好打胜污染防治攻坚战,建设绿色发展示范城市,根据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印发<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建立实施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是指本行业内生产工艺、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管理和污染治理处于全市领先水平,即环境绩效领先的企业。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制度通过表彰先进、树立典型、政策鼓励,推动环境管理模式从“底线约束”向“底线约束”与“先进带动”并重转变,引导企业向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学习,提高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水平。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是全市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企业的发布和撤销。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报
第六条 申报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以企业自愿为前提,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的原则。
第七条 申报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的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应依法设立,且具有一定市场规模,生产工艺、设备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产业政策、规划等政策文件要求。
(二)近三年未发生重大环保事故,未受到相关行政、刑事处罚。
(三)位于工业园区内,且符合园区整体规划、发展方向。
(四)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已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相关管理要求。
(五)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执行率达到100%;环保设施同步运转率达到100%;工业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率达到100%,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率达到100%。
(六)有健全的环境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涉及环境风险的企业应编制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完成备案。
(七)严格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定期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
第八条 申报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的企业,需按要求提交申请报告,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信息、生产经营状况、环境保护管理情况、污染治理情况等。
第三章 发布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本市污染防治工作要求,综合考虑行业的环境影响、环保潜力和技术发展趋势,分行业公开征集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
第十条 企业需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申报材料,逾期不再受理;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经技术核查后,市生态环境局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对入选企业进行公示,根据公示结果发布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企业名单。
第四章 激励政策
第十三条 对于取得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称号的企业,可享受以下激励政策:
(一)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企业可以申报技术研发改造、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等专项,各部门按要求予以政策、资金支持。
(二)鼓励绿色投资基金优先提供金融支持,鼓励基金、期货、融资担保等机构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三)在天津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对于取得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称号的企业,不列入停限产清单或降低应急响应等级。
(四)在其新建、改建、扩建时,自身可替代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优先用于本企业。
(五)适当降低执法检查频次。
(六)可将获得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信息推送至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名单动态更新。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企业应遵守以下管理要求:
(一)自觉遵守国家和我市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二)主动通过网络、公示公告等多种方式公开污染物排放状况、治污设施运行状况等环境管理行为和措施,主动接受公众监督,积极响应公众诉求,主动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报送环境信息。
(三)每年开展不少于2次公众开放日活动。
(四)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排放浓度,按时编写执行报告,并采用公众容易获知的方式进行公布。
(五)发生重大环保事故或受到生态环境相关行政、刑事处罚,应主动报告市环境生态局。
第十六条 鼓励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企业进行生产技术和治污技术升级,鼓励制定并执行严于国家和我市要求的企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企业通过问卷调查、座谈会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企业进行监督。经公众举报并经主管部门核实,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企业,由市生态环境局在更新时将其从名单中撤销,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对于不能满足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申报条件和管理要求的企业,在更新时将其从名单中撤销。
第十九条 未取得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称号的企业,不得申报国家生态环境保护“领跑者”称号。
第六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