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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之友提出公益诉讼收费应别于私益诉讼

  来源:法制日报 | 发布时间:2017-02-09

   继2月7日,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向记者透露,其已就常州“毒地”案提起上诉后,今天自然之友又向记者公开了其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
 
  常州“毒地”案涉地块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严重且尚未修复,环境风险远未控制。自然之友法律与政策倡导总监葛枫向记者透露,包括这一点,自然之友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提出六点上诉理由。
 
  据自然之友介绍,常州中院肯定了包括他们在内的两家环保组织提起诉讼的公益性,但是,常州中院以“案涉地块环境修复工作已由常州市新北区政府依法组织开展,环境污染风险已得到有效控制,本诉讼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已在逐步实现”为由,驳回他们的所有诉讼请求。
 
  在自然之友看来,在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明确且污染地块土壤和地下水修复尚未完成,环境风险尚未消除,污染者尚未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常州“毒地”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远未实现。
 
  据葛枫介绍,涉案地块土壤污染修复工程一期尚未完成、规模更大的二期工程尚未开始,同时,对严重污染的地下水亦尚未采取风险防控和修复措施,地下水处于流动状态,污染具有扩散的巨大风险。她认为,涉案地块的环境污染风险没有得到有效控制。
 
  自然之友根据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提出,“谁污染、谁治理”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污染者应该依法承担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修复责任。自然之友认为,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家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污染治理和修复责任。
 
  在常州“毒地”案件中,污染的土地被国家收储后,污染治理者的责任是否发生转移也是争议的一个焦点。就此,自然之友称,污染的土地被国家收储后,污染治理和修复责任主体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即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自然之友表示,对于这种情形下的土壤污染治理和修复责任,《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第十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同时,葛枫提出,土地收储与土地转让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是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则进行了股份合作制改革。
 
  至于企业改制后,土壤修复的责任问题,自然之友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规定,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要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在上诉书中,自然之友提出,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无异于让污染者轻而易举的逃避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于法院采用一般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征收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费,因此环保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提起诉讼依然要承担高额诉讼费。”自然之友认为,“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的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原告不是为了维护自己私人的财产等利益,因此,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受理费不能按照普通财产类私益诉讼的收费标准来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应该按没有财产标的类诉讼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

关键词: 公益诉讼       私益诉讼     常州“毒地”案   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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