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不得通过验收:
1.未经批准发生重大变更的;
2.未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落实污染防治措施、生态保护措施和环境风险防控措施的;
3.施工建设过程中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进行修复,或者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消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