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决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