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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来源:发改委官网 | 发布时间:2017-10-30

        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10月23日,经国务院同意,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联合印发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称《实施细则》)。这是继《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称34号文件)后,针对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又一指导性文件,对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全面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二、在招标投标中不得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4.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五、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文件原文

  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发改价监〔2017〕18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请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商  务  部
 
  工 商 总 局
 
  国务院法制办
 
  2017年10月23日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 34 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 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 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 对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参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提交审议。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统筹协调推进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对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 行宏观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或者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以下统称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上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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