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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建设项目验收规定的处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等 | 发布时间:2017-10-13

  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本条处罚适用对象
 
  仅限于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需要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条规定。
 
  2.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几种处罚措施中,“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适用前提是执法机关已经责令其限期改正而当事人拒不改正。其他处罚措施,如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停止生产使用、责令关闭等,不以执法机关已经责令其限期改正而当事人拒不改正为前提,执法机关可以根据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一并适用。
 
  3.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其立法本意是要求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所以,如果建设单位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验收等工作。如果在被责令改正期间,建设项目存在违法排污行为的,应当同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日连续计罚等予以处罚。
 
  4.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关闭,在环境保护领域是比较重的一种行政处罚,要求被处罚单位停止一切生产经营、建设及相关活动,属于直接判处企业“死刑”。因此本条对适用该处罚方式也作了限定,必须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且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于需要经哪一级政府批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未明确。我们认为,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关于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如果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设立时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的,执法机关如果建议予以关闭,应当报该人民政府或者该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如果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设立时未经人民政府批准,但履行了登记程序的,执法机关如果建议予以关闭,应当经登记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该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例如,如果拟关闭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者在县级工商机关登记的,执法机关为县级环保部门时,执法机关可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执法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时,按照“以上统下”的原则,执法机关可以直接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关闭。当违法建设单位被责令关闭后,执法机关还应当在查清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损害原因的基础上,组织采取必要的生态修复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可以用违法建设单位的财产折抵。
 
  5.本条第一款增设了“双罚制”。新修订环境保护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双罚制,即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仅处罚企业,还要处罚企业的负责人,这有利于降低企业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参与、纵容违法行为的可能性。本条第一款列举的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未验收、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情形,都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作为建设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是知情并负有责任的,这种个人责任不因其属于职务行为而免除,因此,对于相关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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