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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规定(试行)

  来源:河北省环保厅 | 发布时间:2017-09-07

 
  第二十八条 林业部门
 
  (一)制定和实施林业生态建设规划,负责对林业(含国有林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 及其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建设自然保护区、湖泊湿地、林场等生态环境监测大数据平台。
 
  (二)加大退耕还林、还湿力度,加强滨河(湖)带生态建设,做好森林、湿地、荒漠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工作。负责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
 
  (三)制定和实施造林绿化和防沙治沙规划,加强林产品产地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开展荒漠化防治。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门
 
  (一)推进流通领域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将环境保护内容纳入现代流通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成品油经营企业销售劣质成品油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推进成品油质量升级工作,配合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工作。
 
  (三)加强废旧汽车回收利用循环产业建设,指导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企业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指导监督商品流通、再生资源回收及旧货流通等行业的环境保护。
 
  (五)执行国家制定公布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负责协助环境保护、口岸等部门对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行审查许可。
 
  (六)配合有关部门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促进园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三十条 文化部门
 
  (一)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文学艺术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二)指导督促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落实环境保护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环境管理,防治噪声、振动等污染,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文化娱乐场所污染纠纷。
 
  (三)负责推动生态文化产业发展,推进生态文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一)负责公共场所和饮用水卫生监督。对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定期公开。负责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卫生应急工作。组织对市政水厂进行卫生监督。
 
  (二)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收集、转运、暂存、集中处置以及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等情况中的疾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许可。参与辐射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辐射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四)开展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及风险评估,做好与环境污染有关疾病的预防和控制,指导重污染天气引发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
 
  (五)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伤亡人员救助工作。负责流行病学调查,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
 
  (一)组织开展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并将自然资源资产开发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纳入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
 
  (二)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专项资金的检查指导和审计监督,开展专项资金审计,促进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三)对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分析财政投入与项目进展、事业发展的合法、合规、效益等情况,推动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督促所监管企业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及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综合考核并严格实施奖惩。
 
  (二)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制度,加强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自觉接受环境执法检查,做好环境隐患排查和整改,加强环境应急管理。
 
  (三)督促指导有关重污染企业关停、搬迁。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一)依法办理企业登记。对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吊销环境行政许可的市场主体,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二)加强对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监督检查,对违规继续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等行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三)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成品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润滑油添加剂的行为。
 
  (四)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集贸市场销售野生保护动物的违法行为。
 
  (五)负责将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许可、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对生产领域的车用汽柴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有机溶剂、煤炭、石油焦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二)依法对属于特种设备范畴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生产和使用进行安全检查。
 
  (三)负责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依法取消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四)负责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对监督环境监测用计量器具进行依法检定和校准。
 
  第三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一)协调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发布环境保护公益广告。
 
  (二)指导媒体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曝光力度。
 
  (三)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中,指导、支持和督促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预警信息。加大重污染天气健康防护措施、建议性减排措施宣传工作力度。
 
  (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正面舆论引导,依法依规查处利用环境问题恶意炒作和新闻敲诈等违纪违法行为。
 
  (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督促广播电台、电视台落实电磁辐射防治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防范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次生环境污染事件。
 
  (二)配合有关部门督促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三)负责矿山、尾矿库、职责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加强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四)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一)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管。
 
  (二)加强药品第一类中的易制毒化学品监督管理。
 
  (三)指导药品流通领域企业规范处置过期失效药品。
 
  第三十九条 统计部门
 
  (一)将环境保护有关统计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依法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社会发展数据统计,依法查处弄虚作假行为。
 
  (三)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及时提供数据,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绩效考核、减排核算、领导干部环境保护经济责任审计和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
 
  (四)组织探索开展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编制工作,为环境民意、满意度等调查等提供支持。
 
  第四十条 旅游发展部门
 
  (一)加强与生态保护红线、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科学合理利用旅游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二)在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景区建设及运行中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主要措施。
 
  (三)在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中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各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等做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四)指导生态旅游建设相关工作,倡导生态旅游。在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中普及生态环保意识,引导开展文明旅游。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
 
  (一)综合协调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设,按照立法程序及时开展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审查、修改工作。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二)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督促和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二条 金融管理部门
 
  (一)负责贯彻落实绿色信贷有关政策,发展绿色金融。
 
  (二)推动金融机构积极采纳环境保护部门的信用评价结果, 根据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要求,完善和实施绿色信贷、绿色证券、绿色保险政策,重点支持循环经济、污水治理、水资源节约、水生态环境保护、清洁及可再生能源利用等领域发展,督促金融机构支持企业加强污染治理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
 
  第四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一)推进能源资源节约循环利用,大力开展“绿色机关” 建设,推动公共机构节约型示范单位创建和能效领跑工作。
 
  (二)各级公共机构应优先采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优先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加强节约能源资源和生态文明建设宣传引导。第四十四条 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一)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中纳入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指导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完善突发环境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机制。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协调落实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
 
  (二)协调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开展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五条 税务部门
 
  负责落实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政策。
 
  第四十六条 人防部门
 
  负责指导卫生、化工、环境保护、医药等部门组建的防化防疫、医疗救护专业队开展防空防灾训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核与辐射知识宣传教育。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部门负责推动政府绿色采购。
 
  第四章 中直驻冀单位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四十八条 气象部门
 
  (一)负责气象防灾减灾体系建设,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二)联合环境保护部门制订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方案,与环境保护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会商机制,联合开展空气质量监测预报和空气污染天气预警,参与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含放射性污染事件)的应急工作。
 
  (三)加强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及时发布天气预报及预警信息,依法提供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气象资料。
 
  第四十九条 地震部门
 
  (一)将环境保护纳入防震减灾法规、规划编制,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需要。
 
  (二)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地震次生灾害和地震灾害引起的次生环境污染事件,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地震次生灾害源工程建设选址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地震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等的监测,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五十条 通信管理部门
 
  (一)组织协调通信企业为环境事件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二)督促通信企业采取有效措施,以信息通信业节能减排为重点,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负责进口商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海关部门
 
  (一)对入境固体废物、消耗臭氧层物质、过境转移危险废物在进出口环节实施海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协助环境保护主管等部门对无法退运的非法入境固体废物在境内作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部门
 
  (一)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负责对在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
 
  (一)分别负责对铁路、航空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防止铁路机车、民用航空器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污染。
 
  (二)负责会同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三)分别负责对放射源的铁路、航空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人员的安全监管。
 
  (四)牵头组织铁路、航空运输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及应对工作。
 
  第五章 金融机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一)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排污权抵押贷款和质押融资担保,拓展节能环保设施融资、租赁业务。
 
  (二)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建设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将企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信息纳入征信系统,构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严格限制环境违法企业贷款。
 
  第五十六条 证券监督管理部门
 
  (一)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督促上市公司依法依规做好环境保护相关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工作,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进行查处。
 
  (二)指导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工作,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兼并、重组压缩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转型升级,提升核心竞争力。
 
  (三)将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上市公司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在上市公司或者股转系统挂牌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予以重点关注。
 
  第五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一)按照《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联合有关部门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二)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支持保险经营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督促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保险合同,建立健全保险理赔服务体系。
 
  (四)指导保险经营机构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并根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调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五十八条 审判机关(人民法院)
 
  (一)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审理环境资源各类案件,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依法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置工作。
 
  (三)依法审理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加强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环境权益的司法救济和保护。充分发挥行为保全和先予执行的预防、减损功能,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后果或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案件,当事人提出保全和先于执行申请的,要依法及时审查执行。
 
  (四)依法审理环境资源行政案件,强化对行政执法的司法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环境资源监管职责。
 
  (五)依法审理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要给予支持配合。
 
  (六)依法审理省级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积极探索诉讼的程序规则,支持配合省级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有效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和国家自然资源所有者权益。
 
  第五十九条 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
 
  (一)依法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职务犯罪侦防工作,严肃查办生态环境监管领域的职务犯罪。
 
  (二)依法履行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决定)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依法开展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案、侦查活动监督和刑事审判监督工作。
 
  (三)开展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依法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公益诉讼工作。
 
  (四)健全和完善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推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实现无缝衔接。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制度
 
  第六十条 各级党委、政府每年应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及责任分解落实到同级党委、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党委、政府,并签订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状。各级政府每年向上一级政府报告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建立并落实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和重大任务完成情况实施督察。
 
  第六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或发生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并在评优评先中实行“一票否决”。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二条 上级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指导和考核。对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约谈下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依法实施区域限批;对发生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等案件的地区,应实施挂牌督办。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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