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条例
(2023年6月26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化建设
第三章 规划和预防
第四章 利用和处置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健康农业发展,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面源污染,是指在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或者未按照规定利用和处置农业废弃物,对水体、土壤、空气以及农产品造成的污染。
前款所称农业投入品,包括化肥、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包括农作物秸秆、畜禽和水产养殖废弃物、果蔬废弃物、食用菌废弃物以及废旧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
第四条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应当与农业现代化建设相协调,统筹生态环境保护和农业生产需求,坚持规划先行、标准引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多元共治,分类施策、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建立与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任务相适应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的考核评价。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涉农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相关工作,推动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清洁生产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农业废弃物的利用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规划、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和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 对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其他负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公众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发展生态循环农业。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标准化建设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标准化建设,建立完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标准体系。
第十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的地方标准,做好标准立项、审查、编号和发布等工作。
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需要和农业生产实际、农业科学技术应用情况等,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的地方标准制定相关工作。
鼓励生态环境保护和农业方面的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依法制定完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的团体标准;鼓励企业依法制定完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的标准应当协调配套,符合推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生产模式生态化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推广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的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
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应当积极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农业生产,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科学利用和处置农业废弃物,推进农业清洁生产。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及时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的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地方标准的复审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规划和预防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规划,明确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和治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和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单位制定化肥农药减量增效、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以及废旧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置等的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化肥、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分作物制定化肥、农药使用指南,规范化肥、农药使用行为。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发布主要农作物施肥配方,推广应用新肥料和施肥新技术、新装备;会同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推进农田排灌系统生态化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减少肥料流失,防止水体污染。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主体采取测土配方施肥、施用有机肥、调整种植结构等措施,提升施肥效果,减少化肥使用。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推行高效施药机械和专业化统防统治,提高农药利用率。
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用药规程,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菌类、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
第十九条 畜禽、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的划定和调整,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分别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禁养区内禁止畜禽规模养殖场、畜禽养殖户、水产养殖户从事畜禽、水产养殖活动。
畜禽养殖限养区内不得新建和扩建畜禽规模养殖场,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水产养殖限养区内严格控制养殖规模、养殖容量。
畜禽养殖户的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畜禽养殖户应当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畜禽粪污与雨水分流、畜禽粪污收集和贮存以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委托其他生产经营主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规模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应当通过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水面的监测,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和生态健康养殖模式,减少水产养殖尾水等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养殖尾水排放监测。
水产养殖户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品种、规模、密度和养殖方式,采取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养殖尾水处理措施。利用池塘等进行水产养殖的,养殖尾水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畜禽、水产养殖投喂的饲料、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或者药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水生生物。水产养殖户在养殖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农药进行清塘。
第四章 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农业废弃物回收、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措施,提高农业废弃物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开展农业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体系,推进农作物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普及保护性耕作技术,制定农作物秸秆还田技术规程,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销合作社指导建立废旧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置体系。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用薄膜残留情况和农药包装废弃物产生情况的调查监测。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开展农用薄膜适宜性覆盖评价,指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科学合理使用农用薄膜。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交至回收网点或者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处置。
鼓励、支持开展废旧农用薄膜机械化捡拾;推广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第二十七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发生。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及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点,不得随意处置。农药使用者在配制农药时应当通过清洗等方式充分利用包装物中的农药,减少残留农药。
第二十八条 废旧农用薄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主体应当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废旧农用薄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出售人、出售数量、回收时间、去向等内容。回收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九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和受委托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畜禽养殖废弃物,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或者造成恶臭。
畜禽规模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和受委托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完整、真实记录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粪污进行综合利用。
畜禽规模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可以通过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对畜禽养殖粪污进行消纳利用。消纳利用畜禽养殖粪污,不得超过当地耕地、林地的消纳能力和区域环境容量。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体系。
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和水产养殖中大量死亡的鱼、蟹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或者交由无害化处理(收集)场所集中处理,严禁随意处置。
水产养殖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利用和处置养殖中产生的废弃水草,不得弃置于河道、湖泊、沟渠等水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
第三十二条 鼓励将果蔬废弃物作为饲料或者采取田间堆肥、深坑沤肥、深翻还田等方式作为肥料,进行综合利用。
鼓励将食用菌废弃物作为栽培基质、肥料、燃料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支持和金融、科技、人才扶持等措施,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参与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用地需求。
规划确定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促进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推广。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社会组织等研究、推广、应用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新装备。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协作机制。
本市内跨行政区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含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相关内容。
支持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对造成农业面源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户未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也未委托其他生产经营主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养殖尾水排放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负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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