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态环境部《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和《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稳定运行的主体责任,对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负有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设备,指安装在排污单位污染源现场,用于直接或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仪、水质参数、烟气参数的监测设备,以及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排放口、自动监测站房等关键位置安装的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表和传感器设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数据,指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时产生的数据以及标记内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单位,是指受排污单位委托,为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提供运行维护服务,保障其正常运行、数据真实可靠,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单位。排污单位自行开展运行维护的,运维单位指排污单位。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运维系统,指由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开发部署的用于电子化填报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巡检、校准、校验等记录的业务管理系统。
运行维护要求
第七条 排污单位可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也可委托其他运维单位开展运行维护。运维单位应符合国家《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运行技术规范》和河南省《固定污染源颗粒物、烟气(SO2、NOX)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维护技术规范》《水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维护技术规范》等规定的人员、监测设备、工作场所、备品备件等条件。
第八条 排污单位委托运维单位开展运行维护的,鼓励选择取得 ISO9001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运维单位。排污单位应与受委托的运维单位签订运行维护合同,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在电子运维系统中完成运行维护合同电子报备。
第九条 排污单位新建自动监测设备,应在正式联网前完成调试(包括自行验收和备案);更换主要设备或核心部件,以及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中规定的时限要求组织调试,并在验收合格后 5 个工作日内,在电子运维系统中完成验收材料报备。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为运行维护工作提供安全便利条件,按照国家《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安装技术规范》等技术规范要求,建设完备的水、电、防火、避雷等基础设施及采样平台、护栏、攀爬梯等安全设施。自动监测站房应当配备齐全的有效标准物质。
第十一条 运维单位应当建立涵盖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质量控制、信息公开、台账记录、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运行维护服务全流程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运行维护人员应当具备独立运行维护自动监测设备的能力并持证上岗,熟练掌握相关技术规范、设备工作原理和性能,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管理制度、设备操作和使用制度、设备运行和维护制度。
第十三条 运维单位应向运行维护服务的排污单位所在区域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电子运维系统的专属账号,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运行维护合同约定等要求,开展自动监测设备巡检、校准、校验等运行维护工作,并如实填报电子运维记录,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运行维护台账,确保自动监测设备及辅助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或因维护不能正常工作时,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使用备机或采用手工监测进行数据替代。
第十五条自动监测设备确需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报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严格落实网络安全责任,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工控机或数采仪不得安装与系统运行程序无关的其他软件,确保自动监测数据传输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每日12时前完成前一日自动监测数据的人工标记,及时检查修复自动监测设备异常情况。鼓励排污单位通过获取自动监测设备的工作状态等开展自动标记。同组数据同时存在自动标记和人工标记时,以人工标记为准。自动监测设备在调试、故障、日常维护、校准、超量程以及核查比对等不代表排污单位排放情况的自动监测数据,应如实上传、如实标记,严禁虚假标记。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不得强制、胁迫、授意、暗示运维单位或运行维护人员在开展运行维护工作时弄虚作假;运维单位及运行维护人员不得直接或配合排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九条 运维单位及运行维护人员应签订《守法诚信运行维护承诺书》,并将《守法诚信运行维护承诺书》、基础参数设置备案表、管理制度等张贴悬挂在站房显著位置。
第二十条 运行维护人员发现排污单位存在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行为,或排污单位恶意阻挠、不配合正常运行维护活动导致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更换运维单位或运行维护人员时,应当组织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移交,不得影响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维护。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市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电子运维系统等多种方式对辖区内运维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对辖区内从事运行维护工作的人员进行一次业务理论和专业技能考核,考核结果通报所属运维单位及服务的排污单位,并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监测、监控联动机制,加大对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和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查处力度,查处结果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等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排污单位、运维单位、运行维护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等行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运维单位存在运行维护不规范,尚不构成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警示,视情况对其运行维护的自动监测设备增加检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河南省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要求,落实环境保护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动态调整评价结果。评价结果要通过信用中国(河南)等网站向社会公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应用环境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制定自律公约等行业规范,不断提升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质量。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举报排污单位或运维单位存在的破坏、损毁、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干扰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违法行为,并按照《河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奖励。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辖区内联网运行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