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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17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实施方案》

  来源: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 发布时间:2023-06-2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直属园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南通市公安局
 
  南通市司法局
 
  南通市财政局
 
  南通市科学技术局
 
  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南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南通市市政和园林局
 
  南通市城市管理局
 
  南通市交通运输局
 
  南通市水利局
 
  南通市农业农村局
 
  南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通市海事局
 
  2023年6月1日
 
  关于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实施方案
 
  为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决策部署,持续推进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践引领区建设,根据生态环境部等十四个部门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及省生态环境厅等十六个部门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苏环规〔2023〕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依法实施、积极探索,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持续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践引领区建设,有效遏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努力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动美丽南通建设。
 
  二、责任分工
 
  (一)工作责任分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明确设区市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并指导本系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业务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市政和园林局、市城市管理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南通海事局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能的部门、机构负责并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开展磋商、申请司法确认、提起诉讼与强制执行,以及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其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办理国土资源、林业资源等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市市政和园林局负责办理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办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市水利局负责办理河湖管理、水资源管理等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办理水生生物、农业生物资源等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南通海事局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市司法局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起诉工作,处理相关涉诉、涉法问题。市财政局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会同市生态环境局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
 
  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司法指导工作。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督促、支持市相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积极开展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司法修复等工作。
 
  市域内跨县(市、区)的重大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市政府管辖。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市政府指定,负责本地区范围内发生的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并明确交办的、国家和省级交办的重大事项中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三、工作重点
 
  (二)持续做好线索筛查。生态环境部门要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线索筛查和移送机制,加强与司法机关对接,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明确的十个重点渠道,重点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行政处罚案件、生态破坏案件、环境资源犯罪案件等领域进行筛选。发现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要及时启动索赔,开展调查。
 
  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或机构职能的线索,要及时移送,并同步抄送同级检察机关。接受线索移送的相关部门或机构,要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要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案件办理情况与移送部门或机构信息共享。
 
  未按国家规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的,检察机关根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督促赔偿权利人启动赔偿程序,赔偿权利人要求具体开展索赔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及时启动索赔。
 
  (三)强化现场执法调查。开展损害调查的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充分运用多种方法记录现场情况,通过取样监测、拍照、录像、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手段,重点围绕污染源确定、污染范围和程度、损害性质和损害程度、因果关系等固定证据,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提供证据支撑。
 
  (四)拓展磋商主体。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负责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受市政府指定,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分别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生态损害索赔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
 
  (五)规范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发生后,开展损害调查的相关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和赔偿义务人共同委托相关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工作,出具鉴定评估意见。
 
  (六)积极探索简易快速评估程序。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经初步调查评估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不包括鉴定评估费用、监测及检验费用等)低于五十万元的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适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的,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由相关部门或机构通过类案参考、典型案例评析、电子化评估等方式出具认定意见。
 
  市生态环境局牵头负责南通市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管理工作,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定期评估鉴定机构及专家评估活动,综合运用信用评价、监督惩罚、准入退出等措施,提升鉴定评估工作质量。
 
  (七)规范磋商程序。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果,综合分析修复方案的技术可行性、经济可达性、第三方修复可行性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赔偿能力等因素,确定磋商方案,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书面告知赔偿义务人启动磋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索赔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共同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对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协议,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相关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磋商未达成赔偿协议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指定的部门、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或商请检察机关、相关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八)开展惩罚性赔偿试点。针对侵权人故意实施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且造成环境污染严重后果的行为,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依法提出惩罚性赔偿要求。
 
  赔偿权利人请求惩罚性赔偿,应当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实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作为计算基数,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污染区域、环境影响等侵权后果严重程度、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因侵权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等因素。
 
  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相关部门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对磋商过程、磋商意见、拟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提供法律意见建议。
 
  (九)坚持修复优先理念。相关部门或机构在案件调查及办理过程中,应及时告知生态损害赔偿义务人修复生态环境的义务,督促其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措施修复生态环境。
 
  赔偿义务人可以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修复项目完成后,由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组织进行修复效果评估,由相关部门或机构进行监督。
 
  赔偿义务人在期限内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第三方开展修复,修复项目完成后,由修复项目承担单位组织进行修复效果评估。
 
  修复效果的评估遵循注重实效、公开透明、客观公正的原则。修复效果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十)探索多样化的赔偿方式。鼓励各县(市、区)结合当地生态亮点、环境治理需求等建立生态修复基地。受损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或原地修复难以开展、影响有限的,在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费用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增殖放流、植树育林等替代修复方式承担修复责任,也可以通过开展劳务代偿、环保设施提标改造、清洁生产等方式履行赔偿义务。以劳务代偿履行赔偿义务的,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当做好劳务代偿工作价值量核算。鼓励赔偿义务人在履行法定义务之外,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在赔偿义务人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分期赔付、延长缴纳期限等履行方式。
 
  赔偿义务人全面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十一)规范赔偿资金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全额缴入赔偿权利人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各自负责收缴。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涉及市域内跨县(市、区)的,损害赔偿资金原则上缴入损害结果发生地国库。
 
  对赔偿义务人以修复、治理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约定修复(赔偿)保证金,修复、治理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按实退还。赔偿义务人未完全履行修复、治理责任的,相关部门或机构可按约定直接使用保证金进行修复、治理,同时对不足部分继续进行追偿。
 
  (十二)依法进行信息公开。相关部门或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等工作。
 
  相关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和推进情况,通过官方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电视、官方微博或微信公众平台等方式,依法适时向公众主动公开相关信息。
 
  四、保障措施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要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各相关部门或机构要根据工作分工,积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每年向市委、市政府报告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履行情况时,应当一并报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
 
  (十四)严格考核约束。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市污染防治攻坚战考核内容,形成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对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积极组织推进、案例实践多、成效显著的地区和部门,通过适当方式予以表扬激励。
 
  (十五)营造良好氛围。各地、各部门要结合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评选,以案释法,助推生态环境源头防控;要加强政策研究和技术支撑,及时总结提炼改革实践过程中形成的有效经验和做法;探索建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示范基地,增强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获得感。
 
  (十六)强化公众参与。创新公众参与方式,各相关部门或机构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过程中,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实际需要,可以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索赔磋商、索赔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等工作,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本文件自2023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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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环保管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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