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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

  来源:江西省生态环境局 | 发布时间:2023-05-30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的通知
 
  各设区市、赣江新区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省监测中心,厅属各单位:
 
  《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处室、各单位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行政处罚的各项原则,切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鼓励有条件的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赣江新区生态环境局,对本《规定》做进一步细化、量化,并于制定或变更后15日内报省厅备案。
 
  三、本《规定》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号)、《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赣环法字〔2017〕15号)、《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赣环法规〔2022〕13号)、《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土壤污染防治法><江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赣环法规〔2021〕2号)和《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赣环法规〔2021〕10号)同步废止。
 
  各地、各处室、各单位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厅法规与标准处反馈。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2023年4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3年4月14日印发 

         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

  第一部分 通用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实施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进行裁量,有效防范执法风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各设区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执法实践、经济发展水平等,在本规定基础上进一步细化、量化,参照制定本辖区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并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三条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守法定程序。
 
  (二)合理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注重加强对违法当事人的说服教育,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施行政处罚要公平、公正,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
 
  第四条 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两年内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 3 次以上或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
 
  (二)有公开道歉承诺记录的;
 
  (三)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以及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六)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造成负面舆情的;
 
  (七)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在严禁生态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区域内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实施从轻处罚的,可以在裁量档次内或裁量档次以下选择较轻的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实施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实施处罚。符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认定依据。
 
  第六条 实行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制度。违法行为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可以向实施处罚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公开道歉承诺申请,生态环境部门受理违法行为人的公开道歉承诺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违法行为人可以要求其在全省主流媒体或生态环境部门指定网站上公开道歉、作出环保守法承诺。违法行为人在指定媒体或平台公开道歉、作出环保守法承诺后,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按原定罚款的 50%从轻处罚,但减少的罚款金额不得超过 30万元;降低后的罚款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
 
  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公开道歉承诺从轻案件档案,并按照“一案一报”原则将案件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制度:
 
  (一)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排污单位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拒不接受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以及有弄虚作假逃避检查行为的;
 
  (七)因环境违法行政处罚公开道歉承诺之日起三年内再次出现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环境违法行为已被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
 
  (九)已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或属于法定定额罚款的违法行为;
 
  (十)同一时间检查发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其中一个环境违法行为存在本条上述情形的。
 
  第八条 符合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如果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暂不予以按日连续处罚:
 
  (一)首次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改正的具体内容不明确的;
 
  (二)排污单位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行为,在生态环境部门实施复查前,及时向其报告改正情况并出具检测报告等材料证明超标倍数比初次检查时降低 60%以上或总量比初次检查时降低 80%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复查时亦达到以上降低标准的;
 
  (三)生态环境部门复查时发现违法者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但该违法排污行为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所导致的;
 
  (四)违法企业积极整改并取得阶段性成效,但按时完成整改存在技术上的困难;
 
  (五)关系社会民生的基础设施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决定暂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应当对复查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应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计罚日数自前一次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累计执行。
 
  第九条 在不同法律法规中,对同一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有不同规定的,在适用法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规定完全一致的,均可适用;下位法对上位法作出细化规定的,适用下位法。
 
  (二)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新法优先于旧法,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已被废止或者修改,且新法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法。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法实施期间,并持续到新法实施后被查处的,适用新法,不溯及既往。
 
  第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后,在本规定之前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不满”不包含本数。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 202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赣环法字〔2017〕15 号)和《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赣环法规〔2020〕1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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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处罚   环保管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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