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10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和处置行为,确保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加强本市医疗废物管理,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废物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要求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不属于医疗废物,不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处置方式为导向的医疗废物分类方法进行收集和分类贮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废物有混杂的,应当及时告知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分类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集中收集后交由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再生资源回收处置企业回收利用。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设立医疗废物台帐和重量计量设施,对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数量、交接时间、去向以及经办人等项目进行登记,并如实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运送登记卡。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卫生机构下设科室的,产生医疗废物的科室和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都应当设立医疗废物台帐,医疗废物转出科室、转入和转出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时都应当进行重量计量。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产生的全部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的协议收运、无害化处置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全部医疗废物。
当实际医疗废物产生重量、类别与医疗卫生机构预测的理论数量相差超过20%时,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数量进行核查和分析。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日。
对距离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远、医疗废物日产生量少、无法保证每日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的农村乡镇医疗机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该区域一家医疗机构作为暂时集中贮存点,医疗废物暂时集中贮存点应当便于收运车辆的停放;周边医疗点应当每隔一日将医疗废物用密封转运箱自行送往暂时集中贮存点,前后两次最长间隔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隔一日将集中贮存点的医疗废物及时收运,前后两次最长间隔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八条 本市实行医疗废物联单管理。鼓励运用二维码、物联网等技术提高医疗废物联单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配置轨迹监控设备,并将轨迹监控数据报送生态环境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实现对医疗废物运输车辆进行卫星定位系统的轨迹监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收运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喷涂医疗废物警示标志。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收运车辆与垃圾运输车辆享有相同的通行资格。
第九条 本市医疗废物处置收费采取重量计价的收费方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定期调价机制。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于每月底前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个月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情况的月报表,并将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情况的月报表抄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处置行为的监督检查,每季度的现场监督检查不少于一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行为的不定期抽查和日常的监督检查,每年应当对全市所有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处置行为进行至少一次的现场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违法处置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分类收集医疗废物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设立医疗废物台帐和重量计量设施等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排放、倾倒、处置医疗废物或者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而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医疗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任免机关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弃物管理参照本规定。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