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甲方提供的材料有缺陷,环评、安评单位怎么办?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等咨询单位履行技术咨询合同的前提之一是业主单位,即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能够如实、准确、完整、充分地提供特定技术项目的背景资料和技术资料。
但是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委托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不准确甚至存在错误等问题。
此时如何确定双方的义务和划分责任?
首先,我们从技术咨询合同关系来看看环评、安评单位之间的责任划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32条,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等有明显错误或者缺陷,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等予以认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这条规定要求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履行技术咨询合同过程中采取积极主动和及时配合的态度,任何一方无故拖延均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交的资料存在明显错误或者缺陷的,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
如果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同认可委托人提交的资料符合约定条件,此种情况下,受托人如果没有按期提交工作成果,不得再以委托人提交的资料有缺陷为由进行抗辩,受托人应该自行承担与技术咨询合同相关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接到受托人补正资料的通知后,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补正;委托人不补正或者未按约定期限补正导致受托人无法完成或者按期提交工作成果的,受托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合同的法律责任是相对的,仅局限于签订合同的双方。
然而,环评报告或者安评报告的内容和结论不仅与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的各方有关,同时也会通过建设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对公共安全产生影响。
因此,法律对从事环评、安评的技术咨询单位也规定了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见文后法条汇总。
下面我们从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角度讨论一下环评、安评的技术咨询单位的注意义务。
技术咨询单位的注意义务
尽管环评和安评合同均属于技术咨询业务,签订的合同也都是技术咨询合同,但环评技术单位和安评技术单位之间的行政法律责任有区别。
安全评价技术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环评法》修改之后,环评技术单位本身不再需要专业资质,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也可以在具备技术能力的前提下,自行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与此呼应的是,《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文件的内容和结论负责,环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环评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对比之下,《安全生产法》更加强调安全评价技术单位作为专业技术咨询机构的责任,而《环境影响评价法》更加强调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环评技术单位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认定双方法律责任的一个考虑纬度。
这可能多少和大家对现实的体感不一样。这主要是由于对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社会关注度、待解决的紧迫度不同,监管部门的监管风格差异也较大。
除了行政责任之外,《刑法修正案(十一)》扩大了刑法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本罪主体,规定承担安全评价、环境评价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亦是本罪主体。
但是在认定是否构成本罪时,不能将建设单位单方面蓄意弄虚作假导致证明文件失实失真的责任简单归咎于安全评价或者环境评价技术人员。
如果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影响评价结论,承担评价职责的人员对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无主观故意的,不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但是,如果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影响评价结论,同时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尽到专业人士应尽的注意义务,比如未按规定通过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虚假材料进行认真审核辨别,导致出具的证明文件、评价结论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仍可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综合以上关于合同关系法律责任、行政与刑事法律责任的分析,环评或者安评的技术单位在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后,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文件时,应当履行作为专业机构的注意义务,对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充分性进行审核,审核重点建议如下:
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包括建设项目周边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现状,已建项目的现状,建设项目周边的环境保护或者安全敏感目标等等,必要时可辅助现场审核加以确认。
工艺流程文件、设备设施情况、原材料情况与预测的排污情况、安全水平是否相符,资料是否完整、充分到足以做出环评或者安评结论。
其他第三方提供的资料,比如监测报告、检测报告、HAZOP分析等,形式是否合规,实质是否符合客观事实以及技术规律。
除了上述审核重点之外,技术单位可根据监管部门发布的报告编制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以及自身的经验,建立技术单位内部的资料和文件审查标准或者清单,做到审查有重点、但也不遗漏,弥补技术人员自身水平的局限。
如果技术单位发现编制报告所需的资料、文件不充分、不完整、不真实或者形式存在瑕疵,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建设单位,避免因延误通知导致承担无法按照约定时间提交报告的违约责任。
法条摘录
《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修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刑法修正案(十一)》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