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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来源: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 发布时间:2022-11-0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案件审查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

  第五节 处理决定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章 执行

第六章 结案和归档

第七章 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维护合法权益】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查处分离】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不予处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回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九条【法条适用规则】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条【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
 
  (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一条【责令改正与连续违法认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责令改正形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
 
  (一)责令停止建设;
 
  (二)责令停止试生产;
 
  (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
 
  (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六)责令限期拆除;
 
  (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八)责令限期治理;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十三条【处罚不免除缴纳排污费义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十四条【处罚主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委托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外部移送】发现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案件管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管辖争议解决】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指定管辖】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内部移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撤销立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十四条【紧急案件先行调查取证】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立案审查后的案件移送】经立案审查,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协助调查取证】需要委托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出示证件】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调查人员职权】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上述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
 
  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责任】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配合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十二条【证据类别】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现场检查笔录】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查取样】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第三十五条【监测报告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监测机构的全称;
 
  (二)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第三十六条【在线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现场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证据的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九条【登记保存措施与解除】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扣;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十条【依法实施查封暂扣】实施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查封暂扣实施要求】 查封、暂扣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查封、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损毁或者变卖。
 
  第四十二条【查封暂扣解除】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暂扣措施,将查封、暂扣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与现场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
 
  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
 
  (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四)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
 
  (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调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案件移送审查】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第三节 案件审查
 
  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内容】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四十七条【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
 
  第四十八条【处罚告知和听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辩的处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条【处罚听证的执行】行政处罚听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处罚决定】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重大案件集体审议】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第五十三条【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四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五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五十六条【处罚决定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章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九条【简易程序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过程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所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执行
 
  第六十条【处罚决定的履行】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强制执行的适用】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强制执行的期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在下列期限内提起: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且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二)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三)第一审行政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四)第一审行政裁定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五)第二审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80日内。
 
  第六十三条【被处罚企业资产重组后的执行】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由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六十四条【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第六十五条【没收物品的处理】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销毁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环境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六条【罚没款上缴国库】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结案和归档
 
  第六十七条【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立卷归档】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签字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六十九条【归档顺序】正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二)立案审批材料;
 
  (三)调查取证及证据材料;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材料;
 
  (七)执行材料;
 
  (八)结案材料;
 
  (九)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涉及当事人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材料;
 
  (三)听证报告;
 
  (四)审查意见;
 
  (五)集体审议记录;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十条【案卷管理】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案件统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环境保护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七章 监督
 
  第七十二条【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三条【监督检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处罚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督办的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纠正、撤销或变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督促其纠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七十六条【评议和表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案件评查或者其他方式评议行政处罚工作。对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认定】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 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的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期间规定】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第八十条【相关法规适用】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核安全处罚适用例外】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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