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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法律后果很严重!

发布时间:2022-08-26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
 
  第四条 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
 
  (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
 
  (三)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四)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五)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
 
  (六)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七)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
 
  (八)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
 
  (九)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
 
  (十)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
 
  (十一)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
 
  (十二)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
 
  (十三)擅自修改数据的;
 
  (十四)其他涉嫌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五条 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的;
 
  (二)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的;
 
  (三)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的;
 
  (四)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的;
 
  (五)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六)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的;
 
  (八)其他涉嫌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六条 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强令、授意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二)将考核达标或者评比排名情况列为下属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工作考核要求,意图干预监测数据的;
 
  (三)无正当理由,强制要求监测机构多次监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签上报监测数据的;
 
  (四)委托方人员授意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在未作整改的前提下,进行多家或多次监测委托,挑选其中“合格”监测报告的;
 
  (五)其他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第六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第五条第二项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第六条第一项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29号)
 
  第一条第七项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三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19号)
 
  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
 
  (一)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将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三)篡改、伪造污染物监测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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