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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

  来源:内蒙古人大 | 发布时间:2022-08-04

  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内蒙古人大就《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条例(草案)》细化了矿山、电力、冶金、化工等企业产生的尾矿、粉煤灰、煤矸石、脱硫石膏、炉渣、气化渣等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要求,规定了促进工业固废综合利用的制度措施,要求企业从源头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综合利用,最大限度降低填埋量。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2年9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2年9月1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自治区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建立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编制、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和能源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业固体废物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设施。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和能源等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地方标准。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依法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十一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严格管理。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使用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纳入年度生产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消纳历史遗留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量。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对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交由具备资质的企业利用;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分类存放;无法利用的,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置。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并依法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矿山、电力、冶金、化工等行业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从源头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粉煤灰、炉渣、脱硫石膏、冶炼废渣、气化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促进综合利用,最大限度降低填埋量。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应当制定减少尾矿、煤矸石等矿山固体废物产生和促进综合利用措施。
 
  鼓励利用尾矿、煤矸石等矿山固体废物对废弃矿坑、矿井采空区等进行回填或者充填利用。
 
  第十四条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封场,并进行土地复垦,复垦后应当做好覆盖层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
 
  第十六条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经营单位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的要求,自行对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实施监测;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实施监测。
 
  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经营单位发现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地方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章建筑垃圾与农牧业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和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促进再生产品应用。
 
  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
 
  第十九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定点收集,应当采用密闭式工具运输,并交由有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消纳或者资源化利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混放,不得一同处置。
 
  第二十条农药的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对包装废弃物进行集中收集、资源化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委托具备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鼓励和支持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资源化利用不得用于制造餐饮用具、儿童玩具等产品。
 
  第二十一条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者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填埋、焚烧。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规范农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进秸秆饲料化、肥料化、燃料化、原料化和基料化等资源化利用。
 
  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环节的病死动物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按照动物防疫的相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第二十五条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垫草垫料等固体废物,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填埋。
 
  第二十六条从事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动物内脏等固体废物,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填埋。
 
  畜禽屠宰应当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但农村牧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章危险废物
 
  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鼓励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医药等企业根据需求自行配套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与周边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协商建立跨区域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跨区域合作事项,推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相邻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合作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鼓励就近转移、利用、集中处置危险废物。
 
  第二十九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落实危险废物鉴别的主体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对危险特性不明确或者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予以认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危险废物鉴别,也可以自行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对鉴别报告内容和鉴别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历史遗存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鉴别并依法利用、处置。
 
  第三十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填埋。
 
  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以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应当进行预处理,稳定后按照危险废物贮存;不能进行预处理或者达不到预处理要求的,按照易爆、易燃危险品贮存。
 
  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废弃时,所有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进行申报。未申报的,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
 
  第三十一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确需临时贮存的,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临时贮存的时间、地点以及采取的防护措施;超期贮存危险废物的,由其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置。
 
  第三十二条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十年,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的记录应当永久保存。单位重组、改制的,应当由承继单位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移交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保存。
 
  第三十三条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采用专用容器、包装物盛装,使用专用车辆运输,运输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要求。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贮存、运输。
 
  第三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制定环境应急演练年度计划,按照年度计划开展环境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医疗废物移动处置设施和预处理设施。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医疗废物的分类投放、收集、贮存、交接、运输、处置体系。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规定,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非医疗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处置。
 
  不具备收集医疗废物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第三方机构收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并在收集之日起两日内交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行就地处置产生的医疗废物。
 
  第三十六条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疫情医疗废物处置保障体系,将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等纳入应急处置资源,确保医疗废物安全处置。
 
  第五章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十七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或者委托的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并交由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具备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在拆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他废弃物按照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机动车经营、维修、拆解的单位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分类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危险物。
 
  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企业应当提供并优先使用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快递、外卖行业应当减少并逐步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包装或者一次性餐具,推进环保纸袋、布袋等非塑制品替代塑料包装袋。
 
  鼓励快递网点设置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回收废弃包装材料。
 
  鼓励科研机构开展可降解塑料的研究,在生产生活中推广应用可降解塑料科研技术成果。
 
  第四十条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和脱水处理,并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处置。
 
  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设有实验室的企业、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对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等固体废物,依法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
 
  实验室产生的液态废物和过期、失效等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和处置,不得擅自倾倒、丢弃、填埋。
 
  第六章监督管理与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
 
  第四十三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和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通过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平台公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四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等联合研究开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集中处置等的新技术,建立科研成果转化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政策对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单位的建设用地、税收、资金、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能够满足设计要求的,应当依法优先采购和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社会投资工程项目优先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固体废物管理、生态环境执法、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对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的相关人员进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和技术培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混放处置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屠宰加工的单位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等固体废物,随意丢弃、倾倒、填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要求保存或者移交危险废物台账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要求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或者未按计划开展环境应急演练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要求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或者脱水处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倾倒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弃置或者填埋过期、失效等药剂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一般固体废物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属于危险废物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第五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生活垃圾管理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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