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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办法

  来源:蚌埠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2022-08-01

  蚌埠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办法
 
  (2022年6月13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蚌埠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对农村规划建设、村容村貌、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厕所改造、乡风文明等进行治理的活动。
 
  第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制定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实施方案、行动计划和相关标准。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外事、文化体育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财政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自筹、社会资本参与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多元投入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引导群众共同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成果,并有权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行为劝导、制止。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依法依规开展评比和命名。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工作的领导,保障规划工作经费及人员力量,有序推进“多规合一”村庄规划编制,建立县(区)领导、部门配合、乡(镇)实施、村(居)民参与的规划编制机制。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安排生态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农业发展、历史文化传承保护、乡村产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农村住房布局、光伏建筑一体化、绿化景观、村庄安全和防灾减灾等空间布局,包含乡村风貌、乡风文明、村庄整治等规划内容。针对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短板问题,以安全、经济、方便群众使用为原则,因地制宜提出村域道路交通、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选址、规模、标准等要求。细化村域范围内的自然村分类。
 
  第十二条  依据村庄规划实施乡村建设管控,在村庄范围内进行建设的村(居)民住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应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应当规范管理,建筑材料堆放整齐,安全围挡兼顾美观。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村庄规划,地上建筑物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实施。村(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其建筑造型、高度、色彩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按照规范建设各类附属设施。利用村(居)民住房经营餐饮、民宿等乡村旅游项目,应当配建符合技术要求且满足处理需求的无害化卫生厕所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村(居)民应当积极参与农村安全饮水、生活垃圾治理、污水处理、电力、通信、道路、绿化亮化等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和管护工作。
 
  第十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做好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保障设施正常使用。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其他机构或自然人管理。
 
  第三章  村容村貌整治
 
  第十五条  村容村貌整治应当优先提升农村建筑风貌,统筹兼顾乡土特色,注重房前屋后、道路两旁、外墙立面、线路杆架、店招广告等公共空间整治,清理私搭乱建、乱堆乱放等环境乱象,保持环境干净整洁有序,及时清除无功能建筑,对不能拆除且有安全隐患的危房,要悬挂警示标识,做好安全防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农村道路建设项目,特别是农村生产路、旅游路、村内主干道及较大人口规模自然村(组)硬化路建设。积极开展农村道路桥梁安全隐患排查和交通安全监管,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防护标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全面落实管养主体责任。
 
  第十七条  村(居)民应当实行门前三包,做好庭院环境整治,规范生产生活物品摆放。
 
  第十八条  国省县道两侧、主要公共场所附近不宜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废品收购单位、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村容村貌,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九条  村(居)民应当积极参与灭鼠、灭蚊、灭蝇、灭蟑和重点场所的消杀活动,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
 
  第二十条  村(居)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充分利用房前屋后闲置空地开展绿化美化,建设小菜园、小果园、小苗圃、小花园、小游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村容村貌的下列行为:
 
  (一)出店、占道经营;
 
  (二)车辆乱停乱放,物品乱堆乱占;
 
  (三)建筑乱搭乱建,墙体乱涂乱画;
 
  (四)垃圾乱丢乱倒,养殖破坏环境;
 
  (五)管道电线乱拉乱接、杂乱无序;
 
  (六)房前屋后乱圈乱种,侵占道路、沟渠、绿化、广场等公共区域;
 
  (七)故意损毁公共设施;
 
  (八)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四章  农村垃圾治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村(居)民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将无害、可降解等易腐烂垃圾堆肥还田和自行出售可回收物。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应当按有关标准建设,完善防雨防漏防扬散措施,符合环保要求,保持干净整洁。垃圾清运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生活垃圾处理场站进行分类处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站,行政村应当合理设置回收点。农资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装置,推广积分制、有偿制、押金制等措施引导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村(居)民应当积极参与秸秆综合利用工作,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及时收集、规范堆放,不得影响村容村貌。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及时交至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及时捡拾废弃不用的农用薄膜,交至回收站点。
 
  第二十四条  农村垃圾清扫、分类、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住处,村(居)民为责任人;行政村(居)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以及户在人不在的村(居)民宅基地,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集镇、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责任人;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车站、码头以及旅游、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由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四)公路穿越乡(镇)、村(居)的路段,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责任人是村(居)民的,应当配备农村垃圾收集容器,按照要求收集投放。
 
  (二)责任人是经营者或单位的,应当设置农村垃圾分类投放点,按照垃圾分类要求,配置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将农村垃圾分类运至集中收集点,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车辆正常作业。
 
  垃圾保洁员(清运员)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投放农村垃圾不符合初步分类规定的,应当及时劝导。
 
  第二十六条  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农村垃圾收费制度。农村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农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农村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危险废物等至农村地区;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三)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农村建筑垃圾;
 
  (四)擅自关闭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五)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粪污直接排入外环境或者超过土壤承受总量消纳;
 
  (六)随意丢弃、掩埋、焚烧农业生产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五章  农村污水治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污水治理应当按照因地制宜、梯次推进的原则,根据农村人口分布、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污水治理模式。
 
  靠近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村庄应当优先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经济条件好、人口密集的村庄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具备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村庄,鼓励因地制宜建设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  规模化养殖应当逐步实现统一布局、按规划建设,禁止在畜禽养殖禁养区建设养殖场。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建设相应的粪污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畜禽养殖粪污。根据污染防治需要,开展粪污资源化利用,及时处理粪便、污水,确保达标排放。倡导畜禽圈养,散养密集区应当实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三十条  畜禽养殖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严禁随意丢弃病死畜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农户家庭生活污水、畜禽养殖污水和工业污水直排外环境;
 
  (二)向村庄公共区域、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等排放污染废弃物;
 
  (三)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等;
 
  (四)损毁、盗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向其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五)其他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第六章  农村厕所改造
 
  第三十二条  农村户用厕所改造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农民主体、以人为本、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根据年度计划逐步推进。因地制宜确定改厕模式,坚持数量服从质量,进度服从实效,确保改一户成一户。
 
  村(居)民应当积极参与农村改厕,保持厕所干净卫生,正确使用和清掏。在新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三十三条  村庄公共场所附近、人口集中区域应当因地制宜新建、改建水冲式公共厕所。要落实管护要求,保持公厕干净卫生。
 
  第三十四条  粪渣粪液应当按照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的原则,实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方式收集处理。回收的粪渣粪液应当优先作为有机肥料用于农业生产,严禁随意倾倒。鼓励农户自行清掏化粪池,就近进行粪污资源化利用,浇菜园、果园和农田等。鼓励粪污资源化利用企业或种植大户选取合适地点,规划建设适度规模的粪液收集中转站或粪便处理点,用于零散农户清掏粪污后集中收存,实现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农村厕所改造的下列行为:
 
  (一)已改厕户保留旱厕、露天粪坑;
 
  (二)随意排放、倾倒厕所粪污;
 
  (三)擅自改变厕所用途;
 
  (四)其他影响农村厕所改造的行为。
 
  第七章  乡风文明建设
 
  第三十六条  村(居)民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与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星级文明户、美丽庭院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管护、推进移风易俗、培养良好生活习惯等内容应当纳入村规民约,通过群众评议、监督等方式,引导农民自我约束、自行改善人居环境。
 
  第三十八条  村(居)委会应当利用“一约四会”,动员群众积极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
 
  第三十九条  村(居)委会应当鼓励村(居)民提高文明卫生意识,摒弃乱扔、乱贴等不文明行为,讲卫生、树新风,营造和谐、文明的社会新风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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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人居环境   环保管家   环境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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