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海口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本市绕城高速以北地区(不含自来水管网覆盖范围外的农村居民)、绕城高速以南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产生城镇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全文如下: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十七届市政府第 11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 年 6 月 23 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提高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水平,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157 号)、《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5 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的通知》(琼府〔2009〕67 号)和《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 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含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包含垃圾收集、垃圾运输、垃圾终端处理三方面的费用(不含清扫保洁费用)。
第三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本市绕城高速以北地区(不含自来水管网覆盖范围外的农村居民)、绕城高速以南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产生城镇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税务部门负责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市财政、价格、审计、民政、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价格、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管理需要,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计量收费制度,健全和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选取有条件的物业小区、餐饮企业、农贸市场等或者一定范围的区域,开展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收费方式改革试点工作。
在具备实行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条件之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方式或者其他收费方式。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应按照推动垃圾分类减量的原则,综合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和政府的财政支出能力,采取逐步调整、分步实施的办法。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收缴对象类别采取“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收取。自备水源用户、不适用“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计算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特殊垃圾产生用户(农贸市场、批发市场、物流园、工厂等)按实际生活垃圾产生量收取。
前款规定的收缴对象类别是指按不同类别的水消费者的垃圾产出率不同,划分为居民、行政事业、工业、经营服务、特种行业5个类别。
本条第一款所称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是指每消费1吨水的社会经济活动或生活过程所产生的生活垃圾量的比率。
第八条 采取水消费系数法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税务部门委托收取水费的供水单位,按照水费收取方式收缴,并开具缴款凭证。供水单位按委托代征协议规定时限向税务部门申报解缴费款。
税务部门委托供水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约定的代收手续费不得超过所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2%,代收手续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九条 用水类别属于混合型性质的水消费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供水单位界定其不同性质的水消费比例,分别按不同的对象类别收缴。
第十条 自备水源用户、不适用“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计算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特殊垃圾产生用户(农贸市场、批发市场、物流园、工厂等),由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生活垃圾产生量核定其应缴费款,缴纳义务人依据核定文书,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税务部门开具缴款凭证。
第十一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垃圾处理量申报垃圾处理费用。
对垃圾处理单位的申请,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垃圾处理单位申报的垃圾处理量,依据考核指标进行考核,市、区财政部门要保障垃圾处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烈属、低保户、特困供养人员、孤寡老人免征生活垃圾处理费。
公办福利事业单位(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光荣院及中、小学校),按征收标准减半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符合免征、减征生活垃圾处理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凭相关有效证件和材料,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免征、减征证明后,征收或代收单位凭证给予免征或减征。
第十三条 单位与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或者提高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截留、挤占、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不按规定使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7 月 23 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