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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通过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新环评时代即将到来

  来源:环评互联网 | 发布时间:2017-06-22

 
  第四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二十六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公众参与】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通过网站公开、基层组织公告栏公示、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工程基本情况、主要环境影响预测、拟采取的主要环境保护和环境风险防控措施,充分征求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充分采纳公众提出的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的意见,对不予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并根据公众参与情况编制公众参与情况说明,对其真实性负责。公众参与情况说明应当包括公众参与的过程、内容、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和不采纳的理由。
 
  建设单位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本和公众参与情况说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事项除外)。
 
  第二十七条【开工前信息公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开工日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监理单位等;(二)建设项目工程主要内容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要求;(三)主要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清单及其实施计划。第二十八条【施工期间信息公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期间应当定期公开下列信息:
 
  (一)主要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进展情况;
 
  (二)施工期间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施工期间的环境监测开展情况和监测结果。第二十九条【建成投产使用前信息公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成投产使用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的主要环境影响和已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二)排污许可证申领情况及排污许可证申请相关要求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竣工验收报告;(三)需要开展环境监理的,环境监理开展情况和环境监理报告;(四)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备案情况。
 
  第三十条【运营期间信息公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运营期间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的运行和实施情况;(二)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修订和演练情况;(四)环境影响后评价开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公开方式和时间】建设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形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站以及基层组织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上述信息。
 
  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并将公众参与和环境信息公开原始文件、影像资料等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信息反馈机制】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公众信息沟通和意见反馈机制,妥善解决公众反映的建设项目环境问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建设单位未公开环境信息或者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第三十三条【地方政府信息公开】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公开下列信息:
 
  (一)包含可能有重大环境影响建设项目的专项规划或者区域规划;(二)可能有重大环境影响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三)地方人民政府承诺的,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环境保护措施及落实情况;(四)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各级地方政府可以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上述信息。
 
  第三十四条【环保部门信息公开】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指南以及受理、审查、审批和备案信息;(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信息;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及违法处罚信息;(五)排污许可管理相关信息;
 
  (六)其他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及报刊、新闻发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上述信息。
 
  第三十五条【诚信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档案库,记录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机构、环境监理机构、竣工验收机构环境违法信息,向社会公开,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证券监管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批先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一)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二)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重新审核同意的。
 
  第三十七条【登记表备案】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开工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项目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按排污许可相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并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项目违法】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或者竣工验收机构在竣工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按日计罚和人身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被责令停止建设、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建设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环境影响后评价】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未备案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或者未落实改进措施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信息公开违法】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建设项目环境信息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公开,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或者未如实通过在线平台报备建设项目开工信息、投产使用信息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期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拒绝监督检查】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以拒绝进入现场、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等方式不接受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环评机构违法】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未按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或者范围提供技术服务的;(三)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重大缺漏、错误的;(四)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严重失实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在本行政区域内停业整顿六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按《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其他技术机构违法】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机构、环境监理机构、竣工验收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中弄虚作假,造成技术文件严重失实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在三年之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违规干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干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执法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环保部门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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