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日前,《湖北省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湖北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专题会议审议通过并印发,详情如下:
湖北省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方案》(环综合〔2021〕43号)、《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推动企业强制性披露环境信息,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湖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省委十一届八次、九次、十次全会要求,聚焦对生态环境、公众健康和公民利益有重大影响,市场和社会关注度高的企业环境行为,落实企业强制性披露环境信息的法定义务,切实保护生态环境与保障百姓知情权,建立部门联动管理机制,强化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加强法治化建设,形成企业自律、管理有效、监督严格、支撑有力的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
二、工作原则
(一)依法实施,保障权益。依法规范有序推进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推动企业落实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法定义务,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与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目标导向,推进改革。以“企业自律、管理有效、监督严格、支撑有力”为目标,建立健全引导、规范企业披露环境信息的制度体系,完善企业环境行为准则,推进改革顺利实施。
(三)畅通渠道,高效便捷。健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平台建设,畅通环境信息披露渠道,遵循减环节、减流程、减前置、减时间的原则,当好服务企业的“店小二”,避免增加企业负担。
(四)协作共管,强化监督。建立部门联动、运作有效的管理机制,强化部门沟通协作、平台协调联动,强化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形成管理合力,确保信息披露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三、工作任务
(一)建立健全环境信息依法强制性披露规范要求
1.明确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主体。
1.明确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主体。
企业是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责任主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下列企业应当开展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1)重点排污单位;(2)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3)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券融资工具的企业(以下简称发债企业)、上市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4)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开展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
上述所指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是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或企业:(1)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2)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3)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4)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5)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生态环境相关许可证件的;(6)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的。(省生态环境厅负责。以下均需各市州党委和政府落实,不再列出)
2.确定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企业名单。
2.确定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企业名单。
市州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有关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名单、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名单以及环境资源刑事案件裁判文书等,按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以下简称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企业名单公布前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进行不少于10个工作日的公示。
市州生态环境局应当在企业名单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生态环境厅。省生态环境厅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将本年度本省企业名单报送生态环境部。企业名单公布后,新增的符合纳入企业名单要求的企业,市州生态环境局应当将其纳入下一年度企业名单。对不按照规定确定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企业名单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省生态环境厅、省经信厅、省国资委、人行武汉分行、湖北证监局负责)
3.明确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内容及时限
3.明确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内容及时限
(1)应当披露的内容。企业年度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基本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环境管理信息、污染物产生和治理以及排放信息、碳排放信息、生态环境应急信息、生态环境违法信息、本年度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信息。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除基本内容外还需要披露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原因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情况、评估与验收结果。
应当开展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的上市公司,除上述基本内容外,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款等形式进行融资的,还应当披露年度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
应当开展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的发债企业,除上述基本内容外,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可交换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款等形式融资的,还应当披露年度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
上市公司、发债企业属于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还应当同时符合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披露的要求。
(2)可以不予披露的内容。企业未产生有关环境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落实国家安全政策,涉及国家秘密、战略高新技术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重大环境信息披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请示报告。
(3)披露时限。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环境信息。
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改革实践和工作需要,按照生态环境部要求及时完善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内容。(省生态环境厅负责)
4.畅通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渠道。
4.畅通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渠道。
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以下简称市州)生态环境局依托政府网站等设立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系统,做好与省生态环境厅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系统衔接,集中公布企业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内容,供社会公众免费查询。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在官方网站或其他信息平台设置专栏,集中公开全省各地企业环境信息,做好与生态环境部信息披露平台的链接工作。(省生态环境厅、省发改委、人行武汉分行、湖北证监局负责)
(二)加强企业环境信息依法强制性披露协同管理
5.督促企业及时披露重要环境信息。
(二)加强企业环境信息依法强制性披露协同管理
5.督促企业及时披露重要环境信息。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生态环境厅应当依据自身职责督促企业及时披露重要环境信息。开展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的企业,应当按规定通过各地生态环境部门指定的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系统,自行向社会披露环境信息。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上市公司、发债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文件格式要求在年报等相关报告中依法依规披露企业环境信息。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上市公司、发债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续披露企业环境信息。
企业发生下列环境行为时,应当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向社会披露相关环境信息:(1)发生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撤销等信息事项变更;(2)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3)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协议信息。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省高级人民法院、省生态环境厅负责)
6.强化企业内部环境信息管理。
6.强化企业内部环境信息管理。
引导企业规范工作规程,使用符合监测标准规范要求的环境数据,优先使用符合国家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数据,科学统计归集环境信息。企业披露的环境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省生态环境厅负责)
7.加强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行业管理。
7.加强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行业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相关工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将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纳入绿色工厂和绿色制造评价体系,鼓励重点企业编制绿色低碳发展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带头做好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树立行业标杆。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金融风险管控体系、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等工作中,落实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鼓励行业协会指导会员企业做好环境信息披露。(省生态环境厅、省经信厅、省国资委、人行武汉分行、湖北证监局负责)
8.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8.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企业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系统与生态环境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及时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接,推动环境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及时将相关环境信息提供给有关部门。(省生态环境厅、省发改委、省国资委、人行武汉分行、湖北证监局负责)
(三)健全环境信息依法强制性披露监督机制
(三)健全环境信息依法强制性披露监督机制
9.强化依法监督。
生态环境部门将企业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情况纳入监督执法范围,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人民银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证券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加强监督,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并公开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依法健全严惩重罚机制,对环境信息披露不及时、不规范、不准确的企业,督促其及时补充披露环境信息,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充分发挥披露环境信息遵规守法企业示范作用,研究将相关企业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检察机关应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专门监督。充分利用有关工作信息,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升监督能力。(省生态环境厅、省人民检察院、省发改委、省经信厅、省国资委、人行武汉分行、湖北证监局负责)
10.纳入信用监督。
10.纳入信用监督。
将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作为评价企业信用的重要指标,将企业违反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要求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生态环境、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企业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省发改委、省经信厅、省生态环境厅、人行武汉分行、湖北证监局负责)
11.加强社会监督。
11.加强社会监督。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畅通“12369”环保热线举报、网络举报、信件举报等多种渠道,引导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企业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进行监督。鼓励企业主动接受监督,以“企业开放日”等形式向社会开放。(省生态环境厅负责)
(四)加强环境信息披露法治化建设
(四)加强环境信息披露法治化建设
12.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推动在相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修订中,完善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的规定。各有关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建立健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落实重大环境信息披露请示报告制度。(省生态环境厅、省经信厅、省司法厅、省国资委、人行武汉分行、湖北证监局负责)
13.落实相关技术规范。
13.落实相关技术规范。
生态环境部门可按照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的要求,规范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编制。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在相关行业规范条件中,增加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要求。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落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关文件格式要求,将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要求纳入上市公司发行环节,在招股说明书等申报文件中落实相关要求。发展改革、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将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要求纳入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管理中,及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修订发债企业信息披露有关文件格式。(省生态环境厅、省发改委、省经信厅、人行武汉分行、湖北证监局负责)
14.落实企业守法义务。
14.落实企业守法义务。
组织开展环境信息披露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提高企业责任意识和守法意识。增强企业依法披露环境信息的强制性约束力,加大对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公布环境信息的处罚力度。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所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利益相关者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依法督促企业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省生态环境厅、省经信厅、省司法厅、人行武汉分行、湖北证监局负责)
15.鼓励社会提供专业服务。
15.鼓励社会提供专业服务。
完善第三方机构参与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的工作规范,引导咨询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第三方机构为企业提供专业化信息披露市场服务,对披露的环境信息及相关内容提供合规咨询服务。鼓励市场评级机构将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纳入发债企业信用评级与跟踪评级指标。(省生态环境厅、省发改委、省民政厅、人行武汉分行、湖北证监局负责)
四、保障措施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省生态环境厅要加强统筹协调,建立会议和联络员制度,定期研究改革相关工作,及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各市州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本地区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配套措施,强化经费保障。省直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形成工作合力。
(二)压实工作责任。各责任部门要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切实担负起改革工作的主体责任,严格按照本实施方案,加强调研督导,细化工作措施,狠抓任务落实。要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推进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加强跟踪督办,坚决杜绝官僚主义、形式主义作风,对改革中的慢作为、不作为现象,视情节轻重批评曝光,追责问责。
(三)明确进度安排。要严格把握时间节点,有序推进改革实施。2022年12月前,全面开展全省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工作。2023年,组织开展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工作评估。到2025年,建立较为完善的湖北省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部门协作共管机制有效运行,监督措施严格落实,法治建设不断完善,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