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法》),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进一步规范我省机动车排放检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推进黄标车和老旧车淘汰,加快提升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环保管理
为有效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各市州要以降低机动车污染排放水平、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严格实施国家和省上机动车排放标准,全面推行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电子信息化和公开化;严格规范在用车排放检验,加快推进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联网;严格监管执法,加强对高排放车辆的环保达标监管,促进黄标车和老旧车淘汰,加快推进机动车环境管理的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和信息化。
二、有效衔接机动车排放检验和安全技术检验制度
(一)严格执行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省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大气法》,建立并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机动车生产企业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严格落实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要求,并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环保部门,出具由环保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将排放检验合格报告拍照后,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上传公安交管部门,对未经定期排放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交管部门对无定期排放检验合格报告的机动车,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二)优化机动车排放和安全技术检验流程。省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协作,促进机动车检验机构空间布局优化、合理有序发展。鼓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设在同一地点,整合优化检验流程、联网共享检验信息,提供一站式便民服务。机动车检验相关收费采取市场调节价法则,检验机构要在业务大厅明显位置公示收费标准。纯电动汽车免于尾气排放检验。
(三)加强排放检验信息联网核查。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免于安全检验上线检测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验。地市环保部门要加快推进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公安交管部门信息联网,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核查机制。
(四)推行机动车排放异地检验。各市州范围内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主选择检验机构检验,不得以任何理由划分检验区域或者指定检验机构。推行机动车异地检验,在全省范围内异地检验,无需办理委托手续,黄标车实行属地化管理,不实行排放异地检验。
(五)大力推行便民检验服务。鼓励检验机构通过微信或短信平台、电话、网络等方式,开展预约检验业务,开设专门的预约检验通道、窗口,做到随到随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要完善服务指示标志、办事流程指南、大厅服务设施,设置引导指示标志,公示业务流程,增加免费导办人员,维护良好检测秩序,杜绝非法中介扰民行为。各地环保部门要通过政府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布本地列入省级机动车环检承检目录的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相关信息,方便群众选择。
三、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监督管理
(六)加快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各地环保部门要会同公安、商务、交通等部门提请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出台鼓励、引导黄标车和老旧车提前报废更新政策措施,加大对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的黄标车和老旧车污染排放的监督管理力度,确保完成国家确定的年度淘汰工作任务,实现2017年底前基本淘汰黄标车。研究制定便民服务措施,采取提前告知、简化流程、开辟绿色通道等措施,方便车主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
(七)强化在用机动车环保监督抽测工作。环保部门要在车辆集中停放地、维修地重点加强对货运车、公交车、出租车、长途客运车、旅游车等车辆的监督抽测工作。公安交管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要支持配合环保部门采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对监督抽测不合格的车辆,环保部门要通知车主予以改正并复检,及时公开逾期不复检车辆的车牌、车型等信息。公安交管部门要依法查处无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
(八)严格落实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严格执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对达到国家强制报废规定的,一律按要求报废。各地公安交管部门要严格查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违法行为。对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九)推进机动车环保监管信息化建设。根据我省环检联网建设实际情况,同时结合省、市环保部门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公安交管部门信息联网互享,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核查机制的工作还未正式开展的现实,暂定2017年年底之前为我省机动车环保监督管理改革过渡期。为确保我省机动车排放检验和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有序,黄标车和老旧车淘汰相关配套支持政策(如:黄标车限行、执法、限迁、检验等)的有效延续,截止2017年年底我省继续免费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过渡期结束后,全面停止核发环保标志,实现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电子信息化并与机动车登记信息同步,原环保标志有效期到期后自动失效。
四、强化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督管理
(十)推进在用车排放检验机构规范化联网承检。省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大气法》和有关规定,对在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再进行委托,对机构数量和布局不再控制。在用车排放检验机构申请与环保部门联网时,应向当地地级城市环保部门主动提交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设备依法检定合格的相关材料,地级城市环保部门对符合环境保护部和省环保厅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等要求的检验机构应给予联网,并报请省环保厅对在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建设进行现场验收及考评,通过验收并由省环保厅列入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系统承检单位目录中予以公示,然后正式开展环检工作。
(十一)加强排放检验机构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可通过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或报告等资料、审核年度工作报告、组织检验能力比对实验、检测过程及数据联网监控等方式加强检验机构监管,推进检验机构规范化运营。严格环检承检资格与安全检验资格同步监管,省环保厅负责环检单位承检期间的年度考核与到期考评验收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重点加强技术能力有效维持以及管理体系有效性的监管,确保检验数据质量。环境保护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排放检验机构实行“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查处结果)的监管方式,依法严肃查处违法的排放检验机构。
(十二)强化排放检验机构主体责任。排放检验机构应按照《大气法》要求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或校准合格的设备,定期进行设备维护保养,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接受社会监督和责任倒查。排放检验机构应对受检车辆的污染控制装置进行查验,重点加强营运车辆及重型柴油车环保配置查验。对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报告的检验机构,省环保部门依照《大气法》有关条款,可委托市州环保部门予以暂停网络联接、检验报告打印功能暂停和相应经济责任处罚,或直接予以暂停环检承检能力和取消环检承检能力的处罚;违反资质认定相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资质认定有关规定对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省市环保部门应将在用车排放检验机构守法情况纳入企业征信系统,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十三)加强检验数据统计分析。各地环保部门应加强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分析,核查检验数据异常情况,分析查找原因。对于排放检验中发现的排放超标数量大、比例偏高的车型,地级城市环保部门应逐级上报。省级环保部门应视具体情况启动调查机制,确认该车型新生产车辆是否超标排放,依法进行处理,并报告环境保护部。
(十四)严格执行政府部门不准经办检验机构等企业的规定。要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全面推进排放检验机构社会化,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等规定。环保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一律不得开办检验机构、参与检验机构经营。对已经开办、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经营的,要立即停办、彻底脱钩或者退出投资、依法清退转让股份。
五、加快机动车环保监管能力和队伍建设
(十五)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加快推进机动车环境管理机构标准化,提高机动车污染防治能力和水平。各地市环保部门,应按照《全国机动车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标准》中相关标准和要求,落实管理机构与人员、办公业务用房、硬件设备等,逐步提高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管水平。省环保部门要加大业务培训力度,提高监管执法人员和相关从业人员业务技能与水平。
(十六)加快推进全国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各地市环保部门要加快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建设工作进度,对在用车排放检验实施在线监控,实现检验数据实时传输、及时分析处理。2016年底前,各市州环保部门要按照省政府环保目标责任书要求,按期完成市级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平台建设工作,兰州市要率先实现省、市二级联网;2017年6月底前,各排放检验机构应与各市州环保部门实现数据联网,各市州要实现省、市二级联网;2017年底前,全省实现国家、省、市三级联网的机动车排污监控平台。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与本文件规定不符的以本文件为准。《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机构建设要求及资质委托申请报告编制规范(试行)的通知》(甘环科发〔2014〕12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 甘肃省公安厅
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6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