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日前,安徽省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联合池州市财政局印发了《池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下附池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标准,详情如下:
池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公众参与,强化社会监督,依法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障群众生态环境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举报人以来信、来访、电话、电子邮件、互联网或者其他形式,举报涉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按规定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举报奖励和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本级直接调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工作由市环委办具体承办;各县区指定相应工作机构承办本辖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工作。
第四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经费纳入市、县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奖励的对象限于实名举报人。公民举报的,应当提供本人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有效的联系方式等,多人联合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分别提供个人信息,并积极协助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调查取证。举报人提供虚假信息,按无效举报处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应当提供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或在民政等部门进行合法登记、注册的有效证件材料复印件,并提供联系人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有效的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举报人应提供违法行为发现时间,具体位置和违法事实,鼓励提供违法主体或污染源信息,以及能够证明举报事实的视听材料等证据。
举报人应协助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调查处理,不予协助调查的,以第八条单项奖励标准中最低金额给予奖励。
第七条对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奖励首位举报人(以受理单位登记时间为准);被举报方有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按奖金最高项进行奖励(联合举报的奖金自行协商分配);举报人多部门举报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不得重复奖励。
第二章举报奖励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经认定属实并依法查处的,给予举报人以下数额不等的奖励。
(一)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给予100-300元奖励:
1.建筑工地未落实“六必须、六不准”(必须湿法作业、必须打围作业、必须硬化场地、必须设置冲洗设施设备、必须配齐保洁人员、必须定时清扫施工现场;不准车辆带泥出门、不准高空抛撒建渣、不准现场搅拌混凝土、不准场地积水、不准现场焚烧废弃物、不准现场堆放未覆盖的裸土)的;2.餐饮店应安装而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中心城区露天烧烤,露天焚烧垃圾、落叶等;3.露天焚烧秸秆的;
4.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的;
5.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生产、使用、销售煤炭及其制品的;6.汽修行业露天喷(涂)漆的;
7.举报其他一般性生态环境破坏违法事项的。
(二)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给予500-1000元奖励:
1.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2.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拒不执行的,或未完成治理任务、擅自恢复生产的;
3.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4.擅自倾倒、堆放、转移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
5.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6.未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在森林公园从事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
7.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8.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
9.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10.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11.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12.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
2.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拒不执行的,或未完成治理任务、擅自恢复生产的;
3.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4.擅自倾倒、堆放、转移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
5.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6.未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在森林公园从事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
7.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8.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
9.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10.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11.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12.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
13.非法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造成自然保护区破坏的;
14.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
15.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4.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
15.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6.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或者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
17.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
18.举报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对象受到行政处罚10万元(不含)以下的。
17.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
18.举报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对象受到行政处罚10万元(不含)以下的。
(三)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给予1000-5000元奖励:
1.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2.通过暗管、渗坑、渗井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备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及接受委托监测数据造假等逃避监管的;
3.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4.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5.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6.无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7.违法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违法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建设项目擅自占用重要湿地的;
8.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9.违法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10.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
11.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
12.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13.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14.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
15.举报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对象受到行政处罚1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不含)以下的,或涉案人员被依法拘留的。
2.通过暗管、渗坑、渗井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备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及接受委托监测数据造假等逃避监管的;
3.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4.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5.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6.无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7.违法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违法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建设项目擅自占用重要湿地的;
8.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9.违法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10.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
11.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
12.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13.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14.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
15.举报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对象受到行政处罚1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不含)以下的,或涉案人员被依法拘留的。
(四)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给予5000-10000元奖励: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4.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5.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6.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9.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10.举报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被举报对象受到行政处罚100万元(含)以上,或涉案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4.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5.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6.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9.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10.举报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被举报对象受到行政处罚100万元(含)以上,或涉案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章举报奖励程序
第九条市环委办统一负责市本级直接调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有奖举报收集登记工作,填写《池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第十条有奖举报登记表经由市环委办负责人审批,交批示办理单位查处。
第十一条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案件承办单位一般应于接到《登记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查,确定举报是否有效。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现场查处工作的,承办单位要写出书面申请,经市环委办主要负责人批准,由案件登记人员告知投诉人延长理由。
承办单位应在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池州市环境违法行为有奖奖励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提出对有奖举报人是否奖励的意见,并连同查处有关材料一并移交市环委办。
第十二条市环委办对《审批表》和投诉案件查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后,呈分管负责人审阅,并报主要负责人确定是否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符合有奖举报条件的,由市环委办制作《池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奖励领取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不符合有奖举报条件的,由承办单位负责通知举报人,并告知不予奖励的理由。
第十四条市环委办根据《通知书》内容制作《池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奖金发放登记表》,符合有奖举报程序的,按财务制度办理奖金发放审批手续,并按《通知书》内容告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十五条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携带身份证、银行账户等有效证件办理领奖手续,举报人无法到现场领奖的可授权委托他人代办,也可提供身份证件、银行账户等信息远程办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奖励。因举报人提供相关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发放或者错发奖金,由举报人负责。严格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发放奖金,原则上采用非现金支付方式。
第四章举报奖励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举报人为所监管(服务)区域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部门工作人员、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人员、基层环境监督员等或者前述人员故意透露线索给举报人的;
(二)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事实不清的;
(二)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事实不清的;
(三)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查证不属实的;
(四)举报的内容不属于生态环境保护范围的;
(五)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已被有关职能部门掌握或者立案查处的;
(六)举报前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
(四)举报的内容不属于生态环境保护范围的;
(五)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已被有关职能部门掌握或者立案查处的;
(六)举报前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
(七)举报人通过缠访、闹访、一件多投等非正常方式进行举报,存在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信访秩序及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的情节的;
(八)举报人无明确联系方式或个人信息不真实的;
(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奖励情形的。
(八)举报人无明确联系方式或个人信息不真实的;
(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奖励情形的。
第十七条市环委办指定专人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奖金发放工作,并对举报人个人信息严格保密,对泄露举报人信息、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经费确保专人负责、专款专用、专账核算,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协调联动机制。市环委办与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部门之间要做好工作衔接,规范受理、登记、批示、调查、处理、决定奖励、奖金发放、归档等流程。
第二十条市环委办每季度对举报受理情况、奖金发放情况(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各地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