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本省境外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9号令)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甘政发〔2014〕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 除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外,省内企业实施的中央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第六条 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备案。经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七条 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企业应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文件和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使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发的格式文本。
第八条 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应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申请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主要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对于已经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变更:
(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备案的20%及以上。
第十二条 投资主体凭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投资主体实施需省发展委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产条件为依法取得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通知书。
第十四条 备案通知书应规定有效期,其中建设类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
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述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备案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省发展改革委将不予受理或不予备案;已经取得备案通知书的,省发展改革委将撤销备案通知书。
第十七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投资主体应申请办理备案但未依法取得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以及未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的项目,一经发现,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本办法。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