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环保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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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资金)管理,提高和规范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环保部令第17号)、《甘肃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甘财办〔2014〕22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保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下达和省级预算安排(污染减排及监测、重金属污染防治、环境污染防治等)的各类环保专项资金。
第三条 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坚持“公开公正、依法依规、注重绩效”原则,由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按照职能划分共同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支持范围
第四条 省级环保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一)工业企业污染减排项目;
(二)重点区域污染防治项目;
(三)水污染防治项目;
(四)重金属污染治理项目;
(五)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
(六)严重威胁居民身体健康的污染治理项目;(七)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统计、监测和考核三大体系建设、环境监管能力建设等项目。
(八)其他需要支持的有关项目。
第五条 中央环保专项资金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支持范围和项目。
第六条 近三年财政资金已支持过的项目和申报指南中明确不予支持的项目不在支持范围内。
第三章 申报拨付
第七条 省环保厅根据年度确定的资金支持重点提出资金安排意见。各级环保部门对申报项目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大气污染防治、县级及以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项目资金等采用因素法分配;其他环保项目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
(一)因素法分配的资金,由市(州)环保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衔接沟通后自行安排项目,并将资金分配方案(含资金分配原则、依据、明细)、绩效评价报告等按规定时限报省环保厅备案。
(二)项目法分配的资金,由省环保厅下发申报指南,市(州)环保部门根据申报指南,组织本地区(含省直管县、中央在甘和省属企业)项目申报工作,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汇总上报省环保厅;中央在甘和省属企业申报项目由市州环保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可直接上报省环保厅。
(三)资金下达方式。项目法分配的资金采取补助和“以奖代补”方式下达,以奖代补资金坚持“预拨分配、核实清算”原则;因素法分配的资金,由省环保厅根据各市州上年度项目安排合理性、资金使用规范性、项目进度、取得的绩效等因素加系数调节的方式测算后以切块方式下达,并明确资金用途。
第八条 省环保厅对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组织实地勘查和项目答辩),申报单位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修改完善可研报告(实施方案)后报省环保厅并列入项目库管理,安排中央(含上报项目)和省级资金项目全部从项目库中选取,没有入库的项目不予安排资金。
第九条 按照当年支出预算和次年支出预算规划,省环保厅储备项目,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每年编制预算时更新项目库并储备次年项目,项目库报省财政厅审核。各市(州)环保部门可参照建立本级环保专项资金项目库。
第十条 省环保厅根据评审意见综合考虑各项因素,提出资金安排意见与省财政厅协商后下达投资计划,同时,提出争取中央资金支持项目建议名单。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环保厅评审结果、投资计划,下达资金并履行行文程序联合申报中央项目资金。
第十二条 为确保环保专项资金发挥效益,优先支持已经落实自筹资金的项目。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下达的环保专项资金应当在收到指标文件30日内分配下达。省级预算安排的环保专项资金按照省财政厅支出进度要求按时分配下达。
第十四条 环保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改变用途和项目地点、内容或调整预算。确需调整、变更的,应按管理权限逐级报批。
第十五条 资金必须实现当年支出并落实到具体项目,跨年度项目确定资金支持总额后分年度安排资金,不能按期发挥效益的,严格按照结余结转资金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环保部门加强环保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做到“花钱必问效,低效必问责”,进一步推进环保目标任务完成。
第十七条 市(州)环保局是绩效评价管理的责任主体。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目标任务完成、制度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实施管理、产出效益等。
第十八条 省环保厅根据绩效目标,指导市县环保部门按期开展绩效自评价并组织开展绩效抽查评价,形成自评价总体报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选择重点项目,借助专家、第三方机构开展绩效再评价。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对执行中问题较多、使用效益差的,除按要求整改外,减少或取消以后年度资金安排额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省环保厅负责跟踪项目总体情况。各级环保、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监督管理。项目资金使用纳入环保目标责任书考核。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保部门要建立项目管理台账,及时归集、整理项目资金有关文件和财务资料,建立健全完备的项目档案。
第二十二条 强化内部审计,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实施审计监督。省环境保护厅负责100万元及以上资金项目审计。市州环保部门负责100万元以下资金项目审计,并报省环保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环保专项资金接受社会监督,省环保厅对项目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等情况通过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因地方环保部门监管不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对该地区的各类环保专项资金支持。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
(二)资金到位之日起3个月内,项目无故不开工建设或不按计划建设的;(三)自筹资金不落实,停止项目建设的;
(四)管理不善,进展缓慢,不能按期完成的;(五)擅自变更建设方案,且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六)经整改验收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 对发现截留、挤占、挪用、骗取资金的,一经查实,省财政厅将收回专项资金,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甘肃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甘财建﹝2010﹞1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