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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生态环境厅第9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建立全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保障责任体系,有效防范和依法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确保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全面、准确、客观、真实、可追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原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监测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工作,是指在生态环境监测的全过程中为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所实施的全部活动和措施,包括质量策划、质量保证、质量控制、质量改进和质量监督等内容。
第四条 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工作,是构建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体系、质量控制和质量管理体系,通过行政、执法和技术手段,保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全面、准确、客观、真实,为生态环境管理科学决策提供重要保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能够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及报告,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相关部门所属从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机构,以及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等活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本办法所称监测单位,是指上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依法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是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以及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对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范围界定及情形认定,按照原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可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或个人保密。
第二章 机构责任
第七条 监测单位应按照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合法有效;应建立覆盖监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对监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并依法公开相关监测数据和信息。
第八条 监测单位及人员对相关利益方不当干预监测活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并采取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质存储、归档备查等方式如实、完整记录,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有关上级部门报告。
第九条 监测单位应建立“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责任追溯制度。监测单位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
排污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制定监测方案,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监测报告。排污单位委托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对外公开委托信息,核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相关资质能否满足本单位自行监测指标的要求,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质量保证措施提出明确要求,对其委托行为及监测数据(报告)的使用负责,承担主体责任。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运营维护责任对监测数据承担责任。
第三章 质量管理要求
第十条 依法纳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范围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范围和要求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并有效运行与所开展的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环境监测活动的全过程,包括但不限于点位布设、样品采集、现场测试、样品运输和保存、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记录、报告编制和档案管理等过程。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开展监测,监测人员、仪器设备、装备和实验室环境等应满足监测工作及质量管理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设立质量管理部门,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及必要的实验条件,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管理各类环境监测活动,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文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切实保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质量。
(二)组织和开展质控考核、能力验证、比对、方法验证(确认)、质量监督、量值溯源及量值传递等质量管理工作,并对其结果进行评价。
(三)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本机构生态环境监测人员的持证上岗考核与日常管理;其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本机构生态环境监测人员的培训和能力确认工作。
(四)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质量管理工作的动态信息库,确保相关标准、规范现行有效。
(五)组织或参加生态环境监测技术及质量管理的技术培训和交流。
(六)组织开展监测质量管理的监督与检查。
(七)负责当年的质量管理总结及下一年度的质量管理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根据相关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在监测活动全过程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出具的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
(一)监测点位的设置应根据监测对象、污染物性质和具体条件,按统一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保证监测信息的代表性和完整性。
(二)采样频次、时间和方法应根据监测对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按统一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
(三)样品在采集、运输、保存、交接、制备、分析测试及留样等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应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确保样品质量。
(四)现场测试和样品的分析测试,应优先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方法;需要采用国际标准、其他国家的标准或自定标准时,应进行等效性或适用性验证,并书面告知服务对象。检验结果应在本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存档保存。
(五)监测数据在传输过程中应当保证所有信息的一致性和复现性,不得伪造、篡改监测数据。
(六)对外出具报告或数据时,应根据服务对象要求,提供有关采样、运输、分析、监测、质控等方面的原始记录、数据等材料的复印件或扫描件。
第十四条 自行开展监测工作的排污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要求开展质量管理工作,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依法公开相关监测数据和信息。
(一)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并满足检验检测基本要求。
(二)具有与监测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相适应并经过校验、校准(检定)的采样、分析等专业设备、设施。
(三)具有必要的监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开展或参加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和相关技术培训,确保人员经过培训且能力确认后上岗。
(四)按照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开展监测,具有健全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保存完整、齐全、可追溯的采样原始记录、样品交接记录、样品分析原始记录、质控措施记录等。
第十五条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在样品采集、传输、分析,标准样溯源、制备,信息传递、数据交换,仪器设备规范运行等方面实施质量管理,确保各类数据在仪器分析及信息传输、发布等过程中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一)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与委托单位就运行维护、设备维修、定期巡检等工作签订有关合同的,机构及其负责人应保证自动监测数据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与委托单位不签订运维合同,但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同样承担自动监测数据质量相应责任。
(二)监测单位应加强站房及所属采样、分析、数据传输等方面的运维管理。除运维人员、负责监管的生态环境部门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站房、不得接触设备、不得通过网络等方式连接设备、不得干扰样品采集部位及样品传输管路的周边环境。
(三)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协助委托单位建设规范的采样口或采样平台,按规范设置采样点、采样设备和管路、现场分析仪等设备;安装站房安全设施和监控系统;协助验收自动监测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四)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站房及所属样品采集及传输设备、仪器分析及数据传递等系统按规范运行;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应当定期检定或校准,并做好相关记录;使用的标准物质应当是有证标准物质或具有溯源性的标准物质;传输的数据应使用准确、不被外界干扰的数字量模式;按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等要求,定期开展校准校验等质量管理工作,需要定期开展手工比对监测的应由有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手工比对监测并提供比对监测报告。
(五)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确保自动监测数据在分析仪、现场工控机、中控平台、数采仪、各级环保监控平台、信息发布平台等所有设备上传数据时应保持一致性,不受量程设置、传送距离、传输介质等的干扰。
(六)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干扰监测站房、采样点位及管路,擅自更换样品分析、数据传输等设备及其它影响计量的部件。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或其它单位对环境质量或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自行运营维护的,按本条规定开展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开展监测数据质量监督检查。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合作和信息沟通,及时共享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结果等监督管理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在本行政区域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测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监测点位、仪器设备、试剂材料、标准物质(样品)、场所环境与人员情况;
(二)样品采集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评价等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情况;
(三)监测方法的使用情况;
(四)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询问监测单位、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
(三)查阅、复制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有关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固定相关证据。
(四)开展其他必要的调查、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挠和隐瞒。
第十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依法公开对监测单位的监督检查结果。依法依规严厉打击违反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监测单位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涉嫌弄虚作假,需开展执法检查:
(一)被实名举报且举报人身份得到核实的,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被“12369”环境保护举报平台反馈且有相应线索的、被举报且明确指出监测报告中弄虚作假线索的。
(二)相关行政部门开展检查,发现监测报告或数据存在弄虚作假嫌疑而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反馈或转交的。
(三)威胁检查人员或无正当理由抗拒检查的;阻碍、拖延不配合检查的;拒绝提供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拥有的人员、设备、资质等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正在开展的监测活动的。
第二十条 除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监测单位存在以下行为并被查实的,视为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一)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改变自动监测点位、设备或其它计量部件的。
(二)因人为干扰造成自动监测分析仪、数采仪、各级环保监控平台等方面的自动监测数据明显不一致的。
(三)故意断开流量计、分析仪、数采仪等设备的电源、网络,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为零、不变或缺失的。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对国家公职人员涉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发现涉嫌存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按以下程序开展调查。
(一)现场检查和立案
1.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采用随机抽查和飞行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查,发现涉嫌存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依法立案查处。
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类审批、评审、备案、督察、检查等工作中,发现有监测单位涉嫌存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立即收集证据材料,立案查处。
3.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对排污单位开展日常现场检查,发现涉嫌存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立即收集证据材料,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日常监测、检查等工作中发现涉嫌存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立即收集证据材料,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5.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有关涉嫌存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投诉或举报,或接到其他部门移交的问题线索,应及时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相关程序决定是否立案或移交。受理过程中相关人员应严格保守秘密。
(二)调查取证
1.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的调查取证应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组织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或其他专家,为调查取证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2.调查过程中需要采样取证的,应由具备相关采样资质的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实施现场采样,并采取拍照、录像或其他方式记录采样过程。调查和采样过程中须有当事人在场,并要求其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或采样记录单上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当事人不在场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请其他见证人签名。
3.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的证据,除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以及照片、音像、监控视频等电子证据外,按照不同环节或不同情形,可补充收集下列证据:
(1)现场监测或采样环节弄虚作假:现场监测或采样原始记录(含仪器存储文件或打印记录)、质控措施记录、排污单位现场工况记录、样品保存和交接记录、环境条件记录、仪器使用记录、现场封存样品等书证物证,以及有关照片、音像、监控视频等资料。
(2)实验室分析环节弄虚作假:分析原始记录(含仪器谱图和自动存储记录)、质控措施记录、量值溯源记录、环境条件记录、仪器使用记录、留存样品等书证物证,以及有关监控视频等资料。
(3)报告编制环节弄虚作假:监测报告(正本和副本)及所有监测原始记录、审核记录,以及其他存档资料等书证。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监测单位及个人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后,对弄虚作假的监测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应当根据信息公开的规定,在政府官方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平台公开通报,并将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违法信息依法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监测单位存在以下行为并被查实的,按照其性质,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未按照规范要求开展监测、监测报告不规范、错误多质量差等违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采取通报要求改正、累计不良行为记录、约谈监测单位负责人等方式加强教育与引导,提高监测单位依法依规开展监测的自觉性。
(二)监测单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涉事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严格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中,发现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通报或移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涉嫌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应当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对于省外注册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因弄虚作假被依法查处的,还应当向机构注册地所属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实的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案件,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予以拘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勘察笔录、涉案物品清单,以及监测、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二十六条 监测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因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被处罚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