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五章 减量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三)厨余垃圾,指家庭、餐饮经营场所、集贸市场等产生的易腐有机生活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生态环境、农业、住建、商务、发改、资源规划、财政、市场监管、公安、交通、教育、文化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因地制宜,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及管理模式,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纳入城乡一体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县处理生态环境补偿制度。
将生活垃圾转移到其他区县集中处理的,移出地应当向接受地支付生态环境补偿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环境治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村民、居民的环境污染补偿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教育,培养和提高学生、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十二条 本市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十三条 鼓励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资源规划、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区域详细规划,按年度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融合。
第十七条 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大型转运设施的建设,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资源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标明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面积和位置。
建设工程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改造。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合理布局可回收物网点,促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所在地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识、颜色及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创建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示范点,引导居民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自管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二)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施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没有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产权人为责任人;
(六)道路、广场、公园、河湖、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机场、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在投放点张贴分类标准、指南等图文资料,派发宣传品,指导投放人分类投放;
(四)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
(五)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七)对不符合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八)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九)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中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内容。
市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投放;
(二)可回收物投入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三)家庭厨余垃圾沥干投放,餐饮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投放至专用垃圾收集容器;
(四)有害垃圾中的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五)家具、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垃圾,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地点;
(六)禁止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以及从事有害垃圾经营性收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投放人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收集时间,也可以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单位预约收集时间;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约定收运时间,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分类标识标志明显,并保持车辆密闭、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二)作业车辆安装在线监管装置,按照确定的运输路线行驶,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地;
(四)建立管理台账,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不得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滴漏、随意倾倒、丢弃、堆放生活垃圾;
(六)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七)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对拒不分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交付的生活垃圾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可回收物分拣和大件垃圾拆分中心、有害垃圾暂存点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收集转运生活垃圾,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转运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保证各类污染物达标排放;
(四)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二类以上转运站安装监测系统及设备,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应当将可回收物和废旧家具、电器等大件废弃物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和大件垃圾拆分中心进行拆解、分拣和利用,经拆解分拣仍不能再利用的生活垃圾,作为其他垃圾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单位应当将有害垃圾收集至有害垃圾暂存点暂存,暂存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
暂存点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危险废物依法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的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成分、物化等特性,按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生活垃圾除应急情况外,不得直接填埋。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达标排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五)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理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六)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及排放的废弃物情况,定期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接受社会监督;
(九)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理活动。
因故需要停止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提前七日向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餐饮经营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特许经营。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选择具备特许经营条件的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
第四十一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禁止以厨余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食用油及其他食品。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方案,结合各区县厨余垃圾产生量,对厨余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理。
第四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相关规定,实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镇分类转运、区县分类处理的方式。
农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可以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理或者集中处理。
第四十四条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减量措施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政策和措施,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四十六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四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杯具、餐具等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四十八条 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性经营者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励消费者减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本市销售商品需要使用快递服务的,应当选择使用环保包装材料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第五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可替代产品。
第五十一条 鼓励在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场所设立便民回收设施。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购送货时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五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发改、财政等部门,编制低价值可回收物目录,拟定低价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监督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五十五条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五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大数据、商务、生态环境、农业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信息,实现全流程监管,并向社会公众提供分类投放、预约回收等查询服务。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六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餐饮经营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建立执法联动机制。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将厨余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经营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运车辆的执法检查,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做好餐饮经营场所厨余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管理机制。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处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理。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的信用记录制度,将单位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等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十四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中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和第三方机构代表等。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的指导培训,提高社会监督员的业务能力。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资料和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开放相关场所、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并回答询问。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均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城市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的;
(二)未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的;
(三)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投放人分类投放的;
(四)未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的;
(五)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的;
(六)对不符合投放要求的行为未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未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的;
(七)未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以及有害垃圾经营性收集的单位,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作业车辆未明显标志分类标识,未保持车辆密闭、功能完好、外观整洁的;
(二)作业车辆未安装在线监管装置,未按照确定的运输路线行驶,未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的;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未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并清洁作业场地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运输过程中遗撒滴漏、随意倾倒、丢弃、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
(三)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未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理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监测档案的;
(五)未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达标排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擅自停止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擅自停止处理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餐饮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收运、处理的,或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