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分区域建设集中或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收集和处理农村污水。
第五十六条 农户和其他农业生产者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过度使用农药造成水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正常运行。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要实施雨污分流、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散养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现粪便污水综合利用,不得直接向外排放畜禽粪便、废水。
畜禽养殖散养户密集区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委托农户进行畜禽养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受委托的农户,应当明确各自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乡(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因饮用水水量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六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四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六节 地下水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评估,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环境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及一般保护区。
第六十七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或者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十八条 利用地下热水资源进行取暖、洗浴、水上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对尾水进行降温或者降低有害成分等处理,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六十九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治理。
可以确定地下水污染排污者的,由排污者承担地下水污染修复治理责任。
第七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外环境。
医疗污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符合国家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十一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设置专门的污水、污油、垃圾存储或者处理装置,防止水域环境污染。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二)未经作业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响应措施。
第七十三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
化工、医药、电镀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和设备,并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七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七十六条 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十七条 流域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上下游水污染防治联防联治工作机制。
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将事故情况以及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通报下游人民政府,下游人民政府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检,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对其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造成水污染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且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或者监测设备未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使用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灌溉农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畜禽养殖散养户未采取适当的污染防治措施,直接向水体排放畜禽粪便、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九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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