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延安市发布餐厨垃圾管理办法,餐厨垃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市场运作、统一收运、集中处理、设施共享、运距合理”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全文如下:
延安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安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泔水)等垃圾。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市、区)餐厨垃圾产生、贮存、收运、处置、利用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评估评价、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关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跨区域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由市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指定有关县(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发改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价格核算;
(二)财政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提交的餐厨垃圾处置所需政府补助部分绩效评价报告,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并审核拨付资金。参与对餐厨垃圾处置政府补助的定期成本监审等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各环节的监督管理,督促餐饮业单位及个人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收运,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及餐饮服务(含集体供餐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及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监测、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厨垃圾用于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加强对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下脚料或废弃油脂的监督管理及无害化处理工作;
(六)卫健部门负责对公共场所的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七)公安机关负责配合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严厉打击各类非法利用餐厨垃圾生产制造食品、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八)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履行餐厨垃圾的有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餐厨垃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市场运作、统一收运、集中处理、设施共享、运距合理”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将餐厨垃圾处理纳入城市管理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打破行政区划限制,统筹规划建设全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系统,最大限度节约土地资源和投资,避免重复建设,充分发挥其生态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
第六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置技术开发,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 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列入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目标考核、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对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章 行业标准及规范
第八条 本市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积极参与制定有关标准和规范,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纳入餐饮单位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餐饮单位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在县(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推送相关信息。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及个人签订收运协议。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与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将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清单报送所在县(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单位法人资格;
(二)餐厨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单位法人资格;
(二)餐厨垃圾处置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单位经营管理体系健全,组织结构设置合理,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六)具有成熟可靠的餐厨垃圾处理工程技术方案,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七)具有符合现行环保技术要求的餐厨垃圾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垃圾单独储存,不得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并达标排放;
(四)在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垃圾交至餐厨垃圾集中收集点;
(五)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台账,每日登记实际产生、交付的种类、数量等,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集中收集点收运一次,如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二)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分开收集运输,收运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记录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确认;
(三)配备专用餐厨垃圾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整洁;
(四)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五)将餐厨垃圾运输至餐厨垃圾处置厂进行处理,其种类和数量记录应当由处理厂确认;
(六)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台账,每日登记实际产生、交付的种类、数量等,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管控措施;
(三)根据有关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等,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
(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餐厨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按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监测、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八)生产的产品应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产生的油脂应转运到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九)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餐厨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县(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
(十)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从事饲养畜禽、水产品养殖;
(二)将餐厨垃圾排入市政管网等公共设施和河道、绿化带等;
(三)将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加工食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县(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实地抽查、现场核定和考核等方式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档案。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公安、农业农村、行政审批、卫健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的联动机制。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垃圾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信息;
(三)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信息;
(四)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的违法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第二十条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及教育、生态环境、融媒体等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垃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鼓励新闻媒体开展餐厨垃圾管理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环境卫生的良好意识。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妨碍或者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颁发相关许可证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