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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来源:工信部网站 | 发布时间:2016-1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12 号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1998年9月2日公布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3号)同时废止。
 
  部 长  李毅中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度,保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受移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管辖的,由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合理合法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当事人签收。
 
  前款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罚款缴纳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及地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签字。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2日内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立卷归档。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嫌疑或者收到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立案决定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调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立案查处的;
 
  (三)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五)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办理立案的,应当由承办人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办案相关材料,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查处,并在查处后7日内依法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时限的;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已改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报告表,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对于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具名的举报人或者移送机关。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不予立案的情况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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