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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来源: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发布时间:2016-11-04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情况;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
 
  相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第十四条 国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发行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申请人应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发行企业的合同、章程,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征得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在经营范围后加注“凭行业经营许可开展”;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在营业执照企业经营范围后加注相关内容,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及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
 
  (三)从事出版物网络发行所依托的信息网络的情况。
 
  相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第十六条 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设立临时零售点时间不得超过10日,应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并应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单位、个人基本情况;
 
  (三)设立临时零售点的地点、时间、销售出版物品种;

       (四)其他相关部门批准设立临时零售点的材料。
 
  第十八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依法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版单位的出版许可证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情况。
 
  相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第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变更事项;

       (三)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于15日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面向社会公众发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不得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三)不得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四)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六)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查验供货单位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件,并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进销货清单应包括进销出版物的名称、数量、折扣、金额以及发货方和进货方单位公章(签章)。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发行从业人员应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建立职业培训制度,积极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依法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的发行员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五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发行非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须按照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网络交易平台的基本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的网络交易平台出具备案回执。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或电子文档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建立交易风险防控机制,保留平台内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经营主体的交易记录两年以备查验。对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出版物发行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关键词: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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