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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出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 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任明明白白!

  来源:太原生态环境 | 发布时间:2020-03-23

  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3月18日,由太原市委、市政府制定的《太原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正式对外发布。
 
  数十条“责任清单”,将党委、政府、4个党委部门、31个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以及各级纪检监察、审判、检察部门,甚至乡镇(街道)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规定得明明白白,为大家划好了“责任田”,有利于全市上下拧成一股绳,合力推动太原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奏响生态文明建设“大合唱”。
 
  适应新形势发展而生
 
  新修订的《太原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共十二章五十六条、分为五个部分,分别为总则、生态环境保护职责、考核与评价、责任追究和附则。
 
  2017年1月,太原市委、市政府出台《太原市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试行)》,有力推动了太原市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全面开展,促进了省城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近年来,随着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加快推进,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相继出台和修订了一系列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国家、省和太原市党政机构和职能也进行了改革和调整;2018年7月,党中央召开了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在此情况下,《太原市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试行)》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要求,同时,为推动太原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进一步落实,按照市政府安排,6月下旬,太原市启动了《太原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的编制工作。
 
  党委、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责任明明白白
 
  “总则”部分(第一章):强调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和“管发展必须管生态环境保护、管生产必须管生态环境保护、管行业必须管生态环境保护、管资本必须管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强调了“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环境质量负总责。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是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生态环境保护职责部分(第二章——第九章):
 
  一是确定了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强调了党委要“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保障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政府要“对本地区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科学决策,制定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二是明确了党委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根据太原市党政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情况、国家和省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新要求,明确了组织部门、宣传部门、政法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共4个党委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明确了发展改革部门、教育部门等31个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完善了工作内容,厘清了责任,将为全面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进一步推动太原市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奠定基础。
 
  三是明确了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各级审判部门和各级检察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四是规定了乡镇(街道)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明确考核评价、责任追究
 
  “考核与评价”部分(第十章):明确了生态环境保护考核与评价的方法和内容,一是“党委、政府每年应将生态环境目标任务及责任分解落实,并建立生态环境目标管理责任制”。二是“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或发生生态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在评优评先中实行‘一票否决’。”
 
  “责任追究”部分(第十一章):明确了对“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所列职责人员”问责的依据和范围,依据是《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山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和相关法律法规;范围是党政领导干部及国有、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
 
  “附则”部分(第十二章),明确了“各县(市、区),综改示范区、不锈钢园区和西山旅游示范区可参照本规定,对本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及责任追究作出相应规定”;明确了《太原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的生效日期。
 
  太原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
 
  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持续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有效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山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环境质量负总责。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是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有关负责同志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决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管发展必须管生态环境保护、管生产必须管生态环境保护、管行业必须管生态环境保护、管资本必须管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完善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体系及问责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章 市、县(市、区)党委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五条市、县(市、区)党委按照“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原则,抓大事、把方向、促落实,切实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保障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负总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二)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培训力度,提升各级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工作能力。
 
  (三)建立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和工作履职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四)定期召开党委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专题会议,研究解决生态环境问题,安排部署相关工作,监督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五)加强生态环境部门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地区和跨区域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
 
  (六)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舆论引导和监督工作,支持新闻媒体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七)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机制,对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进行严格追责。
 
  第三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应科学决策,制定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生态功能区和生态保护红线、主要污染物减排等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动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未达到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二)严格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完成总量减排任务。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水、土壤、噪声、核与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依法加强工业园区和其他环境敏感区的环境污染防治,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三)建立并完善生态环境监管制度,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监管执法工作负领导责任,支持并保障生态环境监管队伍和能力建设,组织执法检查,严厉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取缔或关闭严重环境违法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含综改示范区、不锈钢园区和西山示范区管委会)负责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按照“网格化”监管要求,严格落实各项污染防治规定和措施,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确保生态环境监督执法、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人居环境改善等投入。
 
  (五)加强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污染监测预警机制,组织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等工作。
 
  (六)加强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建立监督参与平台,引导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七)建立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协调联动机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及时协调解决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中涉及多部门的相关问题。
 
  (八)促进生态环境信息化建设,构建生态环境大数据共享平台,加强生态环境大数据建设与应用。
 
  (九)加强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科学制定园区环境保护规划,落实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完善园区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第四章 党委工作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七条 组织部门
 
  (一)完善生态环境实绩考核评价体系,将各级党委、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情况,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严格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山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等制度。
 
  (二)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列入党政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
 
  第八条 宣传部门
 
  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有关决策部署,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统一协调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宣传报道,及时发布准确、权威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信息,正面引导社会舆论。
 
  第九条政法部门
 
  支持和监督政法单位在办理涉生态环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指导和协调政法单位密切配合,完善同行政执法机关工作衔接和协作配合机制,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第十条机构编制部门
 
  按照中央和省、市有关部署,研究解决生态环境领域涉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生态环境方面职能配置和机构编制调整意见。
 
  第五章 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十一条发展和改革部门
 
  (一)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在编制规划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落实国家、省产业准入目录,严控“高污染、高耗能”行业新增产能。
 
  (三)组织拟定发展循环经济规划、政策并协调实施,综合协调节能环保产业和清洁生产促进有关工作;会同相关部门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争取中央、省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拓宽生态环境筹融资渠道,引入社会力量投入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
 
  (五)完善生态环境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节能降耗和生态环境保护,贯彻执行差别电价、城镇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置、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政策,协调落实“煤改电”“煤改气”价格政策、城镇集中供热采暖价格等相关工作以及其他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价格政策措施。
 
  (六)抓好天然气储气设施建设和调峰能力建设,做好清洁取暖气源调度和协调工作,保障民生用气需求。
 
  (七)负责铁路专用线建设工作,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优化铁路运输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
 
  (一)实施绿色教育进课堂工程,将生态文明教育和生态环保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大力开展“文明校园”“绿色学校”创建活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科普教育和志愿服务活动,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二)支持、鼓励学校建设各类生态环境教育基地,积极组织学校开展浸入式、互动式环境教育活动,激发青少年爱护自然、保护生态环境的热情。
 
  (三)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学校生态环境管理,做好大气、污水、噪声及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特别是做好实验室有毒有害物质的收贮和无害化处理,严禁未经处置直接排放。
 
  (四)在突发环境事件和恶劣空气状态下,可能危及师生安全时,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保障师生安全。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门
 
  (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动环境保护科技成果的引进、推广和转化;支持全市重污染天气预防、应对等科研工作,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二)将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作为国家可持续发展议程创新示范区建设重要内容,积极推进落实。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一)提出全市工业高质量发展战略和政策,落实国家和省产业技改准入目录,严控“高污染”“高能耗”行业新增产能,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力度,加快传统产业改造提升步伐,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优化升级。综合分析工业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促进可持续发展。严格控制焦化产能,提升焦炭企业装备和技术水平。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业循环经济促进政策,推进煤矸石、粉煤灰、钢铁冶炼渣和脱硫石膏等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
 
  (三)加大工业和信息化企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力度,指导和推动企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督促各类企业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要求和标准。
 
  (四)编制实施全市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清洁生产促进规划,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五)负责工业企业错峰生产和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期的重污染企业停产限产的督导检查工作。
 
  (六)负责落实提高铁路货运量和占总货运量比例规划。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
 
  (一)依法办理涉及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二)负责以下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1.机动车辆噪声;
 
  2.偶发性强烈噪声;
 
  3.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4.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5.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6.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三)配合有关部门淘汰黄标车、老旧车辆,实施黄标车限行和禁行。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开展机动车污染减排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和泄漏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五)负责放射性物品公共安全管理,丢失、被盗放射源立案侦查和追缴工作。处置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
 
  (六)查处散装物料运输车辆未清洗上路、遗洒、飘散载运物等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对拉运渣土车辆实施综合整治,严厉查处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拉运车辆,严厉打击非法拉运渣土行为。
 
  (七)负责烟花爆竹禁放工作。
 
  (八)依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及响应,根据市政府发布的通告,依法限制有关机动车辆行驶。
 
  (九)依法查处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案件。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
 
  (一)将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纳入普法重要内容,推进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全民教育。
 
  (二)加强生态环境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设,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对相关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草案提出意见。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政策性、指导性文件中涉及生态环境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加强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方面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依法加强本行政区域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事务规范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统筹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经费预算安排,保障生态环境执法、生态环境监测、环境污染治理、生态环境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支出。
 
  (二)配合相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支持和推进生态环境产业、绿色采购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企业转产、搬迁、关闭工作。
 
  (三)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并落实生态补偿制度。
 
  (四)加强各部门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经费的统筹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会同相关部门向国家和省争取冬季清洁取暖相关资金,完善并落实清洁取暖不同技术路径的财政支持政策,做好冬季清洁取暖专项资金和奖补资金的下达工作。
 
  第十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一)履行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拟订全市自然资源、国土空间规划等政策、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实施宏观调控、区域协调和城乡统筹措施。
 
  (二)建立全市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展全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组织划定全市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构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
 
  (三)统筹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组织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并实施有关生态修复重大工程。负责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林业生态修复和湿地生态系统保护等工作。组织林业、草原(地)、湿地及其生态保护和造林绿化工作。
 
  (四)监督管理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遗产、地质公园、沙漠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负责各类自然保护地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森林公园等级管理工作。
 
  (五)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要求纳入城市供地管理。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规划等相关规划时,充分考虑污染地块的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六)查处打击煤矸石、工业废渣等固体废弃物非法占地行为。
 
  (七)配合能源部门、城乡管理部门做好地热能供热相关工作。
 
  (八)组织实施国家森林城市创建工作。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参与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编制及生态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拟订生态环境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政策、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组织拟订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二)按权限负责生态环境问题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牵头协调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调查处理,指导协调全市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警工作,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三)监督管理减排目标落实,监督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组织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四)提出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规模和方向、财政资金安排意见,并配合做好实施和监督工作。参与指导推动循环经济和生态环保产业发展。
 
  (五)负责全市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定大气、水、土壤、噪声、光、固体废物、化学品、机动车等的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城市集中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城乡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开展冬季大气污染攻坚行动,实施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协作机制。
 
  (六)指导协调和监督生态保护修复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参与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七)负责全市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监督管理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安全,监督管理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对核材料管制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及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八)负责生态环境准入监督管理。
 
  (九)负责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组织实施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组织开展环境执法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温室气体减排监测、应急监测。组织对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估、预警预测。配合建设和管理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和生态环境信息网。建立和实行生态环境质量公示制度,统一发布全市生态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生态环境信息。
 
  (十)组织开展应对气候变化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温室气体减排重大战略、规划和政策。
 
  (十一)组织开展全市生态环境保护监察。承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生态环境部强化督查、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对接、协调、台账管理、整改销号以及案件管理等工作。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监察制度,根据授权对市有关部门、县(市、区)党委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政策、规划、标准执行情况,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落实情况,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情况进行监察问责。对全市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开展督促检查。
 
  (十二)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执法。依法进行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牵头组织联合执法。
 
  (十三)组织指导和开展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开展生态环境科技创新工作,组织重大科学研究和技术工程示范,推动生态环境科技应用。
 
  第二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一)推进城中村和农户住房改造工程,减少燃煤污染,提升城市品质和管理水平。
 
  (二)创建文明工地、绿色工地,负责所属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管控、治理。组织工地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安装、联网和监督。
 
  (三)承担全市建筑节能减排、建设科技创新责任。负责建筑节能标准贯彻落实,绿色建筑、可再生能源应用发展,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全市建筑节能政策性补贴资金安排、使用和监管,指导各县(市、区)做好农村房屋建筑节能改造和保温工作。
 
  (四)提升预拌混凝土行业清洁化水平,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砂浆发展应用管理工作。
 
  (五)负责汾河公园景区水环境管理。
 
  (六)按照《太原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规定,落实本部门承担的应急职责。
 
  第二十一条 城乡管理部门
 
  (一)制定实施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城镇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置等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专业项目规划,负责城市供水、供热、市容环卫设施、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日常运营管理工作,确保安全稳定运行、达产达标。
 
  (二)负责城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对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施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考核。负责全市机械清扫、喷雾降尘监督管理。负责生活废弃物大型运转和终端处置、医疗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及餐厨垃圾、废旧电池(除铅蓄电池、镉镍电池及氧化汞电池以外)、装潢垃圾等废弃物监督管理。负责垃圾、粪便处置和综合利用项目开发管理,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渣土治理综合管理工作。负责渣土车辆、市政、环卫等特种车辆监督管理,淘汰黄标车、老旧车。负责全市市容环卫配套设施设置和建设监督管理。
 
  (三)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无害化处置。
 
  (四)牵头负责城区黑臭水体整治工作。
 
  (五)负责城市供水厂建设与生态环境管理,保障出水水质安全。对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明确为淘汰、关停企业或环境违法企业采取断水或停止供水措施。
 
  (六)负责牵头对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负责本部门市政工程和国有土地建筑工地扬尘污染管控、治理,国有土地拆迁工地扬尘污染监管。负责建筑工地出土、渣土运输和渣土堆场扬尘污染管控、治理。组织公安交警、治超部门,严厉打击渣土运输黑车和乱倾乱倒行为。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要求,对渣土运输实施限运、停运,停止拆迁、土方作业。
 
  (七)负责新能源环卫车辆更新工作。
 
  (八)负责查处未取得夜间施工许可违法施工行为。
 
  (九)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十)负责牵头对露天烧烤整治进行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办并跟踪整改结果。
 
  (十一)负责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排水户监督管理。
 
  (十二)督导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压非保民”工作,配合能源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做好地热能供暖工作。
 
  (十三)负责监督各县(市、区)查处露天焚烧垃圾(含废旧皮革、橡胶、塑料、电线、油毡等)、枯枝落叶等和乱堆乱放垃圾、乱倒乱泼污水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部门
 
  (一)大力发展绿色交通和公交都市,加快推进公交、出租、机场、邮政、铁路货场、轻型物流和营运车辆等清洁能源利用工作。牵头组织实施交通运输结构调整工作和错峰运输工作。
 
  (二)对柴油货车等职责范围内机动车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及车辆运输的污染防治和管理。协调省有关单位实施高速公路及交通干线生态保护与修复、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等工作。
 
  (三)负责交通运输领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加强船舶与码头污染防治工作。协调省有关单位实施高速公路服务区污水处理工作。
 
  (四)加强对危险货物(危险废物)道路运输企业监管,协助相关部门处置公路、水路交通安全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
 
  (五)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运类黄标车淘汰工作。负责油罐车油气回收治理工作。
 
  (六)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汽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持久性挥发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水务部门
 
  (一)实施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并实施水资源保护规划,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指导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地下水开发利用,组织指导地下水超釆区综合治理。
 
  (二)负责生活、生产经营用水统筹保障。指导乡镇供水工作。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组织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制定节约用水相关标准。组织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等管理制度,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
 
  (三)负责生态用水调度工作,加强河流、湖库水量调度管理,维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四)负责全市水生态修复和保护工作,组织落实河湖长制工作和全市河湖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河湖生态流量水量管理以及河湖水系连通工作。在城乡管理部门完成黑臭水体污染治理后,做好河道管建工作。
 
  (五)负责兰村泉域和晋祠泉域等保护工作。
 
  (六)负责农业灌溉退水管理工作,推广农业高效、节水灌溉,确保农业灌溉退水不进入河流水体。
 
  (七)对组织编制的水利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依法依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严禁对违法企业擅自供水。
 
  (八)协助生态环境部门做好城市集中饮用水源地水质监管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水质预测预警等工作,严防水污染事件,确保饮用水源环境安全。
 
  (九)负责水土保持工作。拟订水土保持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全市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监测工作。负责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全市重点水土保持建设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
 
  (一)制定并实施农业生态建设规划,指导农业生物质产业、农业节能减排以及生态农业、循环农业的发展;对组织编制的农业、畜牧业等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制定并实施农业资源区划,调整种植业结构和布局,指导农用地、渔业水域、宜农湿地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三)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监测和修复治理工作,加强农业野生植物、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牵头负责外来物种管理;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和农膜等生产资料,防止和减少农业污染;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指导和管理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的处置工作,推广扶持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相关产业发展,推进农业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组织实施畜禽养殖业及其他农业节能减排项目。
 
  (五)负责畜禽污染防治工作。负责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防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污染环境。
 
  (六)协调指导各县(市、区)农田大棚、温室的清洁能源利用工作。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门
 
  (一)推进流通领域各环节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
 
  (二)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报废汽车与回收及成品油市场经营主体监督管理,做好生态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机动车燃油的供应管理,监督实施油品升级工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监督管理。与市场监管部门共同负责企业自备油库油品质量抽检。配合开展黑加油站整治。
 
  (三)负责加油站大气、水体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
 
  (一)组织动员作家、艺术家等文化界人士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文艺创作力度,丰富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文化作品。
 
  (二)开展以绿色生活、绿色消费为主题的生态环境文化活动。鼓励将绿色生活方式植入各类文化产品,利用广播电视、戏曲、音乐等形式传播绿色生活知识和方法。
 
  (三)督促各旅游景区开展生态环境整治工作,对组织编制的旅游等重大规划依法依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的生态环境管理,防治大气、污水、噪声及固体废物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卫生健康部门
 
  (一)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对城市供水厂出厂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参与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置。
 
  (二)把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纳入医疗卫生机构日常监管主要内容,加强对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建立及落实,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转运、暂存、集中处置以及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医疗废水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应用辐射设施管理,做好辐射安全工作。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中的受伤人员救治和相关疾病预防工作。
 
  (四)开展生态环境与健康监测和调查及风险评估、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研究等工作,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疾病。
 
  第二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
 
  (一)负责职责范围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危化企业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关停搬迁过程中污染防治监管。
 
  (二)依法查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违章行为,督促工矿商贸企业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次生环境污染。
 
  (三)加强矿山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矿山企业排除生产安全事故及环境隐患,推进尾矿库的环境整治。
 
  (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做好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和应对工作。
 
  第二十九条审计部门
 
  (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专项资金审计监督,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二)开展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资产的离任审计,配合做好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的绩效考评。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一)督促所监管企业强化责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严格奖惩。
 
  (二)督促指导所监管企业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做好生态环境隐患排查和整改,加强生态环境应急管理。
 
  (三)督促指导和协调所监管重污染企业关停搬迁,按政府要求完成关停、搬迁及落后产能淘汰任务。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
 
  (一)负责查处无照经营行为。企业的生态环境保护行为应列入质量奖审核指标。
 
  (二)充实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生态环境信息,向社会公示并作为市场监管内容;配合做好机动车尾气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监管和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的编制工作、对申请检定和送检的生态环境监测设备、仪器、仪表等计量检定工作。
 
  (三)负责油品和车用尿素质量监督,持续开展生产和流通领域车用油品质量抽检,与商务部门共同负责企业自备油库油品质量抽检,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不合格油品和车用尿素行为,并倒查不合格油品和车用尿素来源,情节严重的,移送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牵头持续开展黑加油站整治,坚决取缔黑加油站,规范成品油市场经营秩序。
 
  (四)负责流通领域散煤质量监督,对散煤销售企业的散煤质量进行抽检,严格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要求的民用散煤。
 
  (五)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标准产品的行为。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或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标准或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六)负责清洁取暖“煤改电”等特种设备锅炉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引导制定洁净煤及配套炉具等产品质量技术的团体标准,引导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并进行自我公开声明;负责实施流通、使用领域洁净煤和原煤质量监督抽查,为各县(市、区)开展委托检测提供具有检测资质的检验机构名单。
 
  (七)督促药品零售经营企业实施过期、失效药品安全处置,杜绝二次污染。
 
  第三十二条 统计部门
 
  (一)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统计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按照发展改革部门安排定期公布。
 
  (二)依法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数据统计。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绩效考核、减排统计核算、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经济责任审计和生态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
 
  (一)在审批规划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负责“煤改电”“煤改气”等清洁取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办理。
 
  (三)按规定权限办理生态环境审批或行政许可事项。
 
  (四)负责核发排水许可证。
 
  (五)在办理水利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过程中,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
 
  (六)对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被吊销生态环境行政许可的企业及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认定选址不当的餐饮业,依法办理变更、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受理企业申请和审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时,依法采集企业生态环境管理信息。
 
  (七)对市场监管部门移送的生产、销售不合格油品和车用尿素企业或经营主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注册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噪声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三十四条 信访部门
 
  引导群众理性表达生态环境诉求,把生态环境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依法疏导无理缠访闹访。
 
  第三十五条 金融管理部门
 
  (一)完善企业征信系统的生态环境保护信息,严格管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企业信贷。
 
  (二)实施绿色信贷,支持企业污染治理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
 
  (三)促进多元融资,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领域。
 
  第三十六条能源部门
 
  (一)负责指导能源行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督促企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监督煤矿煤矸石合理处置。参与编制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规划,监管能源行业节能降耗和资源节约工作。组织开展煤炭消费减量工作。
 
  (二)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明确为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的停、限电措施,做好对高能耗、高污染企业用电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牵头组织开展清洁取暖工作,制定和完善清洁取暖支持政策,组织协调清洁取暖各成员单位做好方案制定、实施、调度、统计汇总和通报工作。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中的“煤改电”工作,并协调电网公司做好配套电网增容改造工程;配合发展改革部门抓好天然气储气设施和调峰能力建设。
 
  (四)指导县(市、区)选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清洁取暖技术路径,推进清洁取暖工作。
 
  (五)牵头做好民用洁净燃料供应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
 
  (一)负责本部门工程、建筑工地扬尘污染管控、治理。
 
  (二)负责市直管公房修缮和拆迁改造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三)监督检查棚户区改造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园林部门
 
  (一)拟订城市园林绿化行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政策措施,并监督指导实施,加大公园、游园、街道、社区的林木、草地、花卉的建设力度,提高建城区绿化率。组织编制并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等专业规划。
 
  (二)负责城市绿地的建设管理工作,划定城市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化用地绿线控制范围并实施管理。
 
  (三)负责直管园林绿化工地扬尘污染管控、治理和其他园林绿化工地扬尘污染监管。
 
  (四)负责园林保护及园林绿化执法工作,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公园噪声监管工作。
 
  (五)组织实施生态园林城市创建工作。
 
  第三十九条 税务部门
 
  支持循环经济发展,大力扶持生态经济、循环经济企业及产品研发、生产,落实资源综合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税收优惠政策。依法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四十条 气象部门
 
  配合、协调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大气环境监测、预报和重污染天气预警、应急管理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及时提供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气象信息。
 
  第四十一条 供电部门
 
  (一)加强供电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的行政决定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配合执法部门对各类违法建设项目、违法排污企业,采取不予供电、停止供电、拆除供电设施等强制措施。对违规供电行为进行查处。
 
  (二)严格执行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差别电价政策,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三)落实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章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四十二条 负责对党委、政府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和相关公职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失职失责问题依规依纪依法实施监督问责,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开展审查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各级审判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四十三条 充分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审判职能,建立与公安、检察、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执法司法协调机制,在证据的采集与固定、案件的协调与和解、判决的监督与执行等方面做好相关工作,促进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一)依法受理和审理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诉讼案件,支持生态环境等执法部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依法受理和审查环境非诉行政案件。
 
  (二)加强审理生态环境保护民事案件指导,严格落实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依法追究环境污染者的民事责任,切实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及环境权益。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使环境污染者和生态破坏者对公共生态环境损失承担责任。
 
  第八章 各级检察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四十四条 负责涉嫌生态环境刑事犯罪案件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监督工作,加强查办涉嫌生态环境刑事犯罪案件指导监督,加强适用行政拘留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法律监督,促进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效衔接,严厉打击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刑事犯罪。
 
  (一)加强生态环境领域民事、行政案件检察监督,促进公正司法。
 
  (二)加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漏洞,运用检察建议予以督促纠正。加强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的法律监督,促进规范执法。
 
  (三)预防和惩处生态环境领域的职务犯罪行为。
 
  第九章 乡镇(街道)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四十五条督促指导本辖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网格化环境监管职责,健全和配备相应的工作机构和人员,保障相应的工作经费,发现生态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一)组织宣传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维护群众合法生态环境权益,调解辖区内环境污染纠纷,减少环境信访数量。
 
  (二)对辖区排污企业、生态环境、环境安全隐患、建设项目、生态修复等方面实施监管。实施辖区内“散乱污”企业整治,秸秆禁烧,树叶、杂草、垃圾禁烧。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全面开展区域内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
 
  (三)定期巡查辖区内污染源,协助生态环境监管执法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四)协助做好辖区内的畜禽养殖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五)指导村(社区)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章 考核与评价
 
  第四十六条各级党委、政府每年应将生态环境目标任务及责任分解落实到同级党委、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党委、政府,并建立生态环境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党委、政府每年向上级党委、政府报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目标完成情况。各级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及环保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大环境事件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督查制度,对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生态环境目标责任和重大任务完成情况实施督查。
 
  第四十七条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责情况,是考核、评议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或发生生态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责任,并在评优评先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四十八条上级党委、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保护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指导和考核(半年跟踪落实和年度考核)。对生态环境问题整改措施不力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可实行区域或企业限批,督促其限期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对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约谈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依法实施区域限批。
 
  第四十九条 对认真履行生态环境职责、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各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负责组织实施和督查工作职责落实。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除按本规定履行工作职责外,还应认真落实本级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事项,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所列职责的党政领导干部,依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山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和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认真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本规定明确的职责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区)、综改示范区、不锈钢园区和西山示范区可参照本规定,对本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及责任追究作出相应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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