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信: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部令 第41号)中没有明确是否需要环保验收,只是说明建设单位按要求落实完成环保措施,环保管理部门将其纳入有关环境监管网格管理范围。 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尚未废止,其中规定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需要完成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并由环保主管部门核查并在登记卡签署验收意见。根据目前验收程序文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没有关于环评登记表验收程序。所以环评登记表项目是否依然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中有关要求进行?
回复:
按照现行法律规章,对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没有作出竣工环保验收要求,即不需要对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开展环保验收。
关于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的设立依据的回复
2019-04-30
来信:
第一,为什么风险筛选值中,水田的筛选值中Cd镉,Pb铅,Cr铬,这三个元素的水田筛选值是高于其他用地的筛选值的?水田的污染物不是通过食物影响我们的健康了吗?为什么不是更加严格反而还放宽了标准?想知道这个筛选值确立的依据是什么? 第二,农田灌溉用水的标准不完全,只适用于部分的标准,很希望知道,污水灌溉的标准有没有?在哪里可以找到?
回复:
针对来信问题一,回复如下: 《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GB15618-2018)将农用地细分为“水田、其他”两类,其主要保护目标分别为水稻稻谷质量安全、小麦质量安全。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是遵循风险管控的思路,基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污染物土壤-可食性农作物体系中迁移转化和富集系数相关研究数据倒推确定的。水稻和小麦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同,相关迁移转化和富集系数也不尽相同,因此推导得到的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有差异。 针对来信问题二,回复如下: 目前灌溉用水水质标准有《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灌溉水中氯苯、1,2-二氯苯、1,4-二氯苯、硝基苯限量》(GB22573-2008)、《灌溉水中甲苯、二甲苯、异丙苯、苯酚和苯胺限量》(GB22574-2008)。
关于污染土壤外运是否需要对其进行危废鉴定的回复
2019-04-30
2019-04-30
来信:
咨询一下,土壤修复时采用异位修复技术,如果涉及到污染土壤外运处置,是否需要对污染土壤进行危废鉴定?污染土壤外运的审批流程应该如何操作?望解惑,谢谢!
回复:
一、关于判断异位修复的污染土壤外运是否要进行危废鉴定的有关程序 1.鉴别是否属于固体废物。主要依据是:《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34330-2017)中“4 依据产生来源的固体废物鉴别”和“6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的物质”的有关规定:“在污染地块修复、处置过程中,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处置或利用的污染土壤属于固体废物:1)填埋;2)焚烧;3)水泥窑协同处置;4)生产砖、瓦、筑路材料等其他建筑材料”、“修复后作为土壤用途使用的污染土壤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 2.经鉴别属于固体废物的,需要进行危废鉴定。
二、关于污染土壤外运审批流程 对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外运污染土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关于污染土壤外运审批流程 对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外运污染土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对外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应该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水养殖)环评文件形式的咨询回复
2019-04-30
2019-04-30
来信:
按照《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GB/T19485-2014)要求,凡属于1级、2级、3级评价等级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都应当编制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2018年有一个深水网箱养殖项目,申请用海面积超过500公顷,根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GB/T19485-2014)的等级判定,该项目的评价等级为1级,需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该项目编制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已于2018年12月通过海洋与渔业局组织的专家评审,形成的最终报批稿已于当月提交到海洋局。因机构改革和重组,目前该项目移交到生态环境局审批。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令第44号和生态环境部令1号),该项目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请问:该项目最终提交的审批稿是以报告书形式上报还是以报告表形式上报?
回复: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令第44号,生态环境部令1号)明确“用海面积300亩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海水养殖项目编制报告表,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GB/T19485-2014)规定“大型网箱、深水网箱养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出现上述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是:机构改革前,基层海洋部门普遍认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主要是规范环境保护部门所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因此根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对海水养殖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分类管理。
二、在机构改革之后,海洋环境保护职责整合至新成立的生态环境部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生态环境部令1号)作为部门规章,其效力高于推荐性国标《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GB/T19485-2014)。因此,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生态环境部令1号)发布后,“用海面积300亩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海水养殖应编制报告表。
三、鉴于该项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已于2018年12月通过专家评审,且项目的申请报批时间处于海洋生态环境领域机构改革的过渡期,您既可以继续以报告书的形式报批并履行后续程序,也可以主动终止报告书的审批程序,改以报告表的形式重新报请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审查。建议您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适宜的方式进行处理。 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指导!
关于无组织排放污染物使用何种检测方法的回复
2019-04-30
2019-04-30
来信:
HJ/T 55-2000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10.3无组织排放监测分析方法”说明,“无组织排放监测的样品分析方法按照国家环保局规定的,与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配套的标准分析方法(其中适用于无组织排放部分)执行,个别没有配套标准分析方法的污染物,应按照该污染物适用于环境空气监测的标准(或统一)分析方法执行”。
请问: 1、如果某个项目没有无组织排放的检测方法,是否可直接适用其环境空气的检测方法? 2、例如广东省地标DB 44/27-2001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指定氟化物的检测方法为GB 15433 、GB 15434,现在GB 15433 、GB 15434已被HJ 955《环境空气 氟化物的测定 滤膜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取代,那么无组织排放的氟化物是否可用HJ 955进行检测?
回复:
一、《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 55-2000)中10.3部分对该问题进行了说明:“无组织排放监测的样品分析方法按照国家环保局规定的,与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配套的标准分析分析方法(其中适用于无组织排放)执行,个别没有配套标准分析方法的污染物,应按照该污染物适用于环境空气监测的标准(或统一)分析方法执行。”
二、《关于实施生态环境监测方法新标准相关问题的复函》(监测函〔2019〕4号)明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生态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应规范使用,若新发布的生态环境监测方法标准与指定的监测方法不同,但适用范围相同的,也可以使用。”
关于建议明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企业范围的回复
2019-04-30
2019-04-30
来信:
您好!《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第三条指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应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某些企业仅涉及产生少量的含油抹布、废活性炭等危险废物,是否应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分级方法》(HJ941-2018)判定为一般环境风险的企业是否仍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回复:
制定和备案环境应急预案,是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义务。《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因此,企业应依据可能面临的突发环境事件及其危害程度,自行判断是否需要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企业环境风险等级只是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对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的依据。
为加强指导、突出重点,我部制定实施了《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其适用范围强调“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事业单位,排除了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污染物产生量不大或者危害不大的单位。还规定“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的企业名录”。
关于水库工程应急预案编制问题的回复
2019-04-30
来信:
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对于可能突发环境事件及生产贮存危化品、危险废物的企业要求备案,及省级环保部门应该发布需备案目录,而水库项目本身不存在风险源,属于风险受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是否被要求依法环境风险应急预案,而其中作为水库作为水源地部分的风险应急预案是否应纳入政府区域应急预案体系,不作为水库运行管理单位的管理要求?
回复:
制定和备案环境应急预案,是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义务。《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因此,企业应依据可能面临的突发环境事件及其危害程度,自行判断是否需要编制环境应急预案并备案。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我部编制发布了《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指南(试行)》(公告2018年第1号),指导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订水源地环境应急预案。至于水库运行管理单位是否需要编制环境应急预案,需要水库运行管理单位根据自身风险情况和当地环境应急预案体系建设要求自行决定。
关于化工企业试生产是否仍需要请示地方环保局的回复
2019-04-30
2019-04-30
来信:
1、新建化工企业建成后开车运行,地方环保局告知我公司需要上报试生产请示。据了解,试生产已经取消了,那就意味着不需要上报试生产请示了。不知道环保局为什么还要这个东西?
2、国家是否有新建化工项目开展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明确时间节点?企业具备验收条件是如何划分的。对整体工况负荷是否有明确要求?
回复: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82号令)2017年10月1日期实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但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建设单位应公开该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调试起止日期的同时,需将相关信息报送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二、关于建设项目验收期限、工况负荷等具体要求,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等规章制度中已详细说明,请您查阅。
关于监测站事业人员能否报考公务员的回复
2019-04-30
来信:
按照《关于做好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环人事2016(21号 文件要求:“改革期间,立即冻结机构编制,暂停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干部任免、人员调动和录用等事项,严禁突击进人、提拔干部。到龄免职、退休的,按有关规定正常办理;确需调整干部和调动、录用人员的,应事先征得省级环保部门同意。凡自本通知印发后,违反上述要求做出的有关调整决定,一律无效”。现我市垂管改革基本结束。 请问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站事业人员能否报考国家或省级统一招考的公务员考试?
回复:
关于“部长信箱”中来信反映监测站事业人员能否报考公务员事宜,公务员招录政策规定的解释权限在国家或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无答复权限。其中涉及人员调动、录用等事项,在省以下环保垂改期间,按照《关于做好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体制改革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事先征得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即可。
关于煤气站煤气存在量如何确定的回复
2019-04-30
来信:
询问下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对于煤气站等连续产气型气站中煤气存在量的确定是以管道和反应炉中的实际存在量量来确定,还是以某个时间段内的产气量来确定,如果以时间段产气量确定,时段应该取多长为适。
回复:
您好!关于您提出的“关于煤气站煤气存在量如何确定”的问题,现答复如下:您所提及的内容,我们理解为要确定煤气站环境风险等级,如何确定煤气站环境风险物质量的问题。根据我部《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分级方法》(HJ941—2018)(2018年第14号公告)有关要求,根据“企业生产、使用、存储和释放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数量”以及“计算涉气风险物质在厂界内的存在量(如存在量呈动态变化,则按年度内最大存在量计算)”的要求,煤气站煤气存在量的计算方法为管道、反应炉、存储罐内的和值(年内最大的状态量,并非积累量)。
关于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就地转产问题的回复
2019-04-30
2019-04-30
来信:
部长:您好!我是广东客家黄畜牧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唐亚东,现在就公司就地转产问题想咨询一下您。公司位于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永和镇福岭水库旁,创建于1994年5月,建有种鸡场鸡舍、饲料厂、孵化房、员工宿舍、办公楼、冻库、污水处理等楼房设施。属于兴宁市当时的招商引资项目,办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和33870平方米的工业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福岭水库于1999年设立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属于兴宁市二级水源保护区) 2017年兴宁市政府划分禁养区,我公司生产场地被划入了禁养区内,已被关闭。
因兴宁市政府至今不肯置换或补偿, 公司主动与政府协商,提出就地安置转产请求,拟将蛋鸡场全部拆除,改建福岭健康养生基地(养老院)。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和不得设置排污口。公司拟认真做好水、大气、固体废物的各项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并重点做好建设期和运营期的生活污水收集后用管道引至饮用水源保护区外集中处理,确保水库水质不受到影响情况下,请问:第一是否可以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养老基地?第二若不能改建养老基地,可以建设哪些项目?
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指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33号)对“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解释为:“并非特指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也应包括排放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等其他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同时指出“即使建设项目将排放的水污染物经城市排污管网转移至保护区外处理并排放,仍存在事故性排放的危险,威胁饮用水安全,因此,原则上不应审批此类建设项目。”
关于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用地类型问题的回复
2019-04-30
来信:
1.新发布的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分别引用了原国土部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和住建部的《城乡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是什么原因,为什么不使用同一个用地分类标准。2.很多建设项目位于乡村地区,很多城市的城乡规划只编制到地级市和县层面,规划区涵盖不到乡村地区,在没有被城乡规划所规划到的区域,如何使用《城乡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确定用地类型呢?
回复:
针对来信问题1,回复如下:两个标准之所以选择不同用地分类标准,是因为标准定位不同。《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18)是针对农用地,以保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为主要目标的标准,因此采用的土地分类标准是《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是针对建设用地,以人体健康为保护目标的标准,因此采用的是《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
针对来信问题2,回复如下:根据《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的规定,建设用地中,其他建设用地可参照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划分,分类依据为,第一类用地主要为儿童和成人均存在长期暴露风险,第二类用地主要是成人存在长期暴露风险。
关于小型汽车环保排放标准设定的回复
2019-04-30
来信:
您好:我想咨询一下家用小型汽车环保排放相关问题的设定。环保部副部长吴晓青2013年在中央人民政府官网信息公开,发布经国务院批准北京要求立即执行国五标准,当时国家没正式出台第五阶段排放标准,国务院改为北京市提前实施国五标准,此新闻中央人民政府网站和环保部及其多家门户网站都有记载;但当时购买车辆合格证是显示国四排放标准;但北京市2013年3月1日购买的车辆都需符合国五检测才能够上牌,现北京市环保局可以根据当年车型出具车辆符合国五排放检测证明,国家机动车环保网公众平台查询也显示第五阶段环保。请问,此阶段购买的汽车属于国五标准吗?
回复:
您好!“小型汽车环保排放标准设定”的信件收悉。现将有关情况函告如下: 经征求该车生产企业意见,根据车型信息及购车发票时间,该车型的公告目录(第245批)以及环保目录(第62批)均为第四阶段。 特此函复。 感谢您对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关于农村畜牧养殖污染归谁管理的回复
2019-04-30
来信:
您好,我想问的是,农村畜牧养殖污染方面的问题,在乡镇层次,如何能够得到合理执法。县乡政府应该归哪个部门管理,乡政府又该如何办?
回复:
您关于对规模化以下畜禽养殖如何监管问题来信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畜禽养殖管理规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是现行针对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的专项法律法规,适用于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染防治。现行法律法规尚未专门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二、关于部门管理职责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三、关于排放要求 现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适用于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的污染物排放管理,对于规模以下的畜禽养殖业环境管理无其他适用的污染物排放管理标准。 若畜禽养殖废水用于农田灌溉,需满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的要求。根据《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可根据地方环境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严于本标准的集约化畜禽养殖业适用规模,或制定更为严格的地方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四、关于合理执法 现阶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问题进行查处时,应根据污染的具体情形,选择法律适用条款。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