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省人大立法计划,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厅组织制定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见附件)。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再次征求对《办法》的修改意见。修改意见须有针对性,并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请将修改意见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于2019年6月10日前反馈至省生态环境厅土壤生态环境处。
联系人:省生态环境厅土壤生态环境处 唐小军
电 话(兼传真):0731-85698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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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箱:trc804@163.com
附件: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征求意见稿)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5月21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责任清单,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及其负责人的主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相关职能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与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行政、卫生健康、科技、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宣传教育及公众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与科学普及,支持社会公益组织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高公众的土壤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资金投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调查、监测、风险评估、土壤污染防治技术研究、风险管控与修复工程等财政投入。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活动。
第六条【信息共享机制】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与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整合相关数据,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省统一的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数据共享。
第七条【科技研发支撑】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及应用推广,鼓励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与本土化发展,加大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技术研发能力建设,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
第八条【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机构和人员要求】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专业能力和条件,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做出的相关结果或者结论负责。
第九条【建立健全法规标准体系】省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监测、评估、风险管控与修复等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按规定报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省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与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工作。
第十一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下列建设用地,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或者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终止前,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与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一)有色金属冶炼、有色金属采选、化工、电解锰、电镀、制革、石油加工、医药制造、铅酸蓄电池制造、废旧电子拆解等行业企业用地;(二)固体废物处理、危险化学品仓储和危险废物处理经营等用地;(三)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厂和污泥处理处置等用地;(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的建设用地。
上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第十二条【土壤环境监测】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农业村、林业、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科学设置土壤环境监测点位及数量,建立统一的监测网络信息共享平台,完善监测体系,加强对土壤环境监测技术人员的培训。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与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依法组织开展土地调查和地质环境监测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林产品产地土壤污染状况和安全调查、监测、评价和类别划分机制,加强粮油、蔬菜、水果等食用农、林产品产地的土壤环境监测。
第十三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土壤污染状况以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并适时更新,依法向社会公开。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名录内单位周边土壤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
名录内单位应当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定期对其用地开展土壤、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土壤环境优先保护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和未污染农用地等确定为土壤环境优先保护区域,明确优先保护区域的具体范围和面积,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土壤环境优先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有色金属冶炼、有色金属采选、化工、电解锰、电镀、制革、石油加工、危险废物经营等土壤污染重点行业项目。已经建成的相关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第十五条【尾矿库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尾矿库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有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主体的尾矿库,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主体责任;无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主体的尾矿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与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严控尾矿库新增环境污染风险。严禁在长江干流岸线3公里、重要支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新(改、扩)建尾矿库。
第十六条【尾矿库监测及安全管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色、化工(含磷石膏)、黄金、电解锰等行业尾矿库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列入名录的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确保尾矿库安全,防止土壤污染。
第十七条【绿色矿山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及省相关规定和标准,重点推动有色、化工(含磷石膏)、黄金、电解锰等行业开展绿色矿山建设,并在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区域执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区域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对矿区及周边土壤、地下水造成污染。
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采矿企业退出后应当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鼓励开展尾矿综合利用,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回采尾矿。
第十八条【农业活动中农业投入品回收和灌溉水水质防控】严禁随意丢弃农药肥料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废弃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因地制宜设置农药肥料包装物、农用薄膜废弃物等回收点,健全回收、贮存和综合利用网络、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检测,严防灌溉水污染。未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限期予以改善。
第十九条【鼓励生态农业和畜禽业发展】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以农牧结合、种养平衡、生态循环为基本要求,采取科学饲养方式和废弃物资源化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向环境的排放量。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的使用,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中的有害成分通过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土壤环境污染预防】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填埋场安全运营监督管理。
生活垃圾填埋、渗滤液收集及处理、填埋场维护、地表水及地下水管理等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处理处置标准及技术规范,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到污染。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物质或危险废物处置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预防】从事放射性物质或者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和危险废物的泄漏、遗撒、扬散或者丢弃、倾倒。
第二十二条【废弃物再生利用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预防】从事电子废弃物、废旧电池、废旧车船、废弃轮胎等再生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集中建设和运营污染治理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集聚发展,防止土壤和地下水受到污染,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用的技术、工艺。
第二十三条【市政污泥集中处理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预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运营及污泥转运过程的监管,防止土壤污染。
产生、运输、贮存、处置污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处理处置标准及技术规范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四条【其他社会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预防】从事石油贮存(含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等)、洗染和车船修理、保养、清洗以及化学品贮存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产品标准,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
第二十五条【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与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适时更新。
名录中需要实施风险管控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土壤风险评估结果编制风险管控方案并组织实施,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停产整治、污染物隔离阻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等风险管控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避免污染扩大,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部门要求,根据土壤风险评估结果编制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内容,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土壤污染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环境监理】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对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进行环境监理。
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对风险管控和修复工程内容的落实、环保设施的建设与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在风险管控和修复完工后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并对报告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土壤修复过程的环保措施落实、污染物排放、环保设施运行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污染地块信息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报告、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建设用地污染地块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和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方案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并将其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防范环境污染风险。
第二十九条【现场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的措施。
第三十条【大气、水、土壤污染协同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和监管工作,督促相关企业改进工艺和技术,阻断土壤污染源,提高土壤污染治理成效。
第三十一条【土壤环境信息公开】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土壤环境信息,依照有关规定编制土壤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土壤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明确土壤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内容、申请程序和监督方式等事项。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省环境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政府的法律责任】有关人民政府未完成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对任期内不依法履行职责,土壤环境质量恶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的;(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工作的;(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污染者的法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管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顿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五条【违规使用农业投入品的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使用国家和地方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的;(二)使用未经登记的(有关规定免于登记除外)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添加物的;(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农用薄膜的;
(四)在农产品产地范围内,使用不符合农用标准的污水、污泥、城镇生活垃圾、工业废物的。
第三十六条【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衔接】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