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对1月份十起环境违法典型案例通报如下:
一、天津大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违规转移危险废物案
2016年11月14日,滨海新区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大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发现该单位未经市环保局批准擅自将属于危险废物的废催化剂汞触媒转移给贵州省铜仁市鸿发含汞产品处置有限公司进行处置。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的规定,2017年1月9日,滨海新区环境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处罚款6万元。
二、天津五洲日晟石业有限公司使用的燃煤锅炉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案
2016年12月8日,宝坻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天津五洲日晟石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该单位燃煤锅炉烟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了监测。经监测,该公司所使用的燃煤锅炉烟尘浓度为255mg/m3,超过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规定的排放限值30mg/m3。
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规定,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2016年12月23日,宝坻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7年1月20日,宝坻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处罚款85万元。
三、明廷呈经营的大三元大众洗浴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案
2016年12月12日,津南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明廷呈经营的大三元大众洗浴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洗浴所用燃煤锅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
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津南区环保局于2016年12月27日对该洗浴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责令大三元大众洗浴的燃煤锅炉停止使用,同时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津南区环保局于2017年1月17日决定对该当事人经营的大三元大众洗浴燃煤锅炉实施查封,查封期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15日。
四、天津市鑫盛静电喷涂有限公司利用渗坑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废水案
2017年1月9日,津南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鑫盛静电喷涂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利用渗坑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津南区环保局于2017年1月17日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一周内采取治理措施,清除污染,同时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津南区环保局于2017年1月16日决定对该单位生产车间的生产设备实施查封,查封期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15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中第一条第五项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中第十五条第三项中规定“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属于有毒物质,认定该单位违法行为属“严重污染环境”。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环发〔2007〕78号)中第三条的规定,津南区环保局于2017年1月18日将此案件移送至公安津南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