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案例问题】:某企业因无证排污、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违法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环保局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企业拒不改正。环保局根据规定将其定性为“小散乱污”企业,并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规定,经市政府批准,责令对企业停业关闭。其后,环保局联合公安、工商等行政机关一同对该企业实施了停业、关闭,现企业找到县政府认为环保局不应认定他们是“小散乱污”企业,也不应对其进行关闭,请问环保局做法是否合法?
【分析解答】
本案例中要认定环保部门的作法是否合法,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实体方面分析环保部门的作法是否合法
1、是否应当将案例中的企业定性为“小散乱污”企业所谓“小散乱污”企业是指,不符合产业政策或当地产业布局规划,规模小、工艺差、污染物排放不达标,无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防治设施不健全等长期污染环境企业,以及土地、环保、工商、质监等手续不全的企业。
本案例中的企业因无证排污、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违法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且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说明企业本身存在环保手续不全,违法行为拒不改正造成长期污染环境的事实,符合“小散乱污”企业的定义,可以将其定性为“小散乱污”企业。
2、环保部门是否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业、关闭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本案例中的企业因无证排污、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多次受到了行政处罚,存在主观故意且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应属于情节严重,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环保部门将该企业认定为“小散乱污”企业,定性准确;环保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依法报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对企业停业、关闭,适用实体法律正确。
二、从程序方面分析环保部门的作法是否合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环保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业关闭行政处罚决定时,不能遗漏以下程序:
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环保部门是否已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同时,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根据以上规定,环保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前,一定要保证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2、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是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依据该规定,环保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决定书是否依法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环保部门应按规定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4、环保部门出具的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里是否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履行期限《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根据以上法律条文的表述,个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履行期限,以便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5、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责令停业关闭决定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停业关闭的决定,环保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合以上规定,结合《行政处罚法》的其他规定,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整体流程为:
立案→调查取证→作出拟处罚决定→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听证→作出决定→送达文书→申请法院执行。
根据上述流程,对照本案例中环保部门提供的情况,我们认为环保部门欠缺以下程序:
1、环保部门没有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应当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环保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前,没有向当事人告知可以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没有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履行期限。
另外,我们认为环保部门与公安、工商等行政机关联合对企业实施关闭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总之,本案例中环保部门存在诸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如果环保部门不予以改正,本案会因环保部门程序的违法导致行政处罚结果的违法。
所以我们提醒环境行政执法人员要杜绝重结果,轻程序的思想,避免因程序不合法导致的行政执法结果的不合法。
三、环保部门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据此,如果环保部门未履行以上程序,其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因此,如果环保部门相关人员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有可能会受到行政处分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因环保部门违法实行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综上,环保局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改正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行为,否则环保局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将不能成立,届时,相关的责任人员可能会受到处分,如果给当事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环保部门还将依法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