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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欠缴排污费,环保部门只申请强制执行而不行政处罚,是否涉嫌渎职?

发布时间:2017-07-27

   【问题】
 
  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我想咨询一个问题:对于企业拖欠排污费的行为,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进行处罚,是否涉嫌怠政、懒政或渎职?请您帮忙分析一下。
 
  某县环保局
 
  【解答】
 
  一、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的排污费,环保局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规定:“行政行为”共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命令、行政复议、行政撤销、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27个种类。
 
  另“国家环保部就内蒙古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关于关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答复”第二条中对其他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问题也作出了行政解释:“环保部门除了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外,还可依法实施其他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如依法征收排污费。相对人对此不服的,也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如果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环保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征收排污费属于行政行为,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环保局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虽然规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作为具有排污费征收监管职责的环保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案件移送法院,以履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职责。
 
  二、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环保局应依法立案、查处。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对于“拖欠排污费的行为”,环保部门应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进行处罚,是否涉嫌怠政、懒政或渎职?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根据上述分析可见,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如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则涉嫌构成渎职犯罪;如果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也应给予行政处分。
 
  环保部门作为行政机关,法律没有赋予其强制执行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而行政处罚一经做出,需要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保障,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行政行为的效力。企业欠缴排污费,环保部门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环保部门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而对于“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应看成是一个新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需要依法立案查处,需要责令排污者限期缴纳,若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若环保部门只申请强制执行,不进行行政处罚,则有可能涉嫌渎职犯罪。早在2014年10月20日,贵州省金沙县环保局就因为“企业欠缴排污费不处罚”,被金沙县检察院起诉到法院,成为全国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检察院认为“XX公司拖延支付排污费近一年,已对国有财政资金造成损害,其行为应当受到处罚”请求法院判决“环保局履行对企业的处罚职责”。而全国各地也有因环保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不处罚、对行政处罚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环保部门需要熟悉法律法规,区分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以避免“怠政、懒政或渎职”责任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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