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希胜系青岛东正石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明旭系该公司生产厂长。2011年5月至2015年12月30日间,李希胜指使周明旭,先后组织该公司工人利用盐酸、硝酸、氢氟酸等化学品与石墨反应,生产高碳石墨。在生产过程中,将浮选石墨产生的废酸水未经处理,通过暗管排放到该公司院内的土坑中,渗到地下,造成环境污染。经鉴定,排放的废酸水PH值小于2,系有毒物质。经查,东正石墨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8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希胜、周明旭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希胜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明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李希胜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均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明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莱西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李希胜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周明旭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
为有效保护环境,国家对危险废物处置有明确规定,处置危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本案被告在明知自己没有处理资质、明知他人没有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为了经济利益,无视生态环境安全,违反规定程序和资质要求处置危废,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法院对被告均处以有期徒刑,并分别处以罚金,体现了人民法院运用刑事审判职能保护生态环境,从严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决心和力度,同时提高了污染环境者的违法犯罪成本,对于规范危险废物处置、预防遏制此类犯罪有着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