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近日,河北生态环境发布2024年第三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其中保定市排水服务中心银定庄污水处理厂因涉嫌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犯罪案被通报。
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涉嫌违法犯罪
案情简介:2024年6月12日,接到河北省生态环境厅执法局交办的“保定市排水服务中心银定庄污水处理厂2024年4月、6月份涉嫌在线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线索后,保定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联合保定市生态环境局莲池区分局立即对交办线索开展全面调查,协商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根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相关要求,拟定调查取证证据清单内容。
为防止证据灭失(该厂在线监控设备视频保存时长为两个月),保定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支队于6月13日对该厂在线监控设备视频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6月24日对该厂在线站房的视频硬盘进行了扣押。经对该企业2024年4月份以来的在线数据、视频等违法线索进行梳理,发现该厂工作人员及在线监控设备第三方运行维护人员分别于2024年4月17日9时至18时、4月20日17时至21日8时、4月27日0时至15时、4月27日22时至28日8时、6月5日18时至6日0时,将氨氮、总氮、COD在线监控设备采样管插入矿泉水瓶或标液瓶中保持监测状态,伪造在线监测数据,累计时长55小时。
经过调查和询问,确认该厂工作人员、第三方运行维护人员共7人在2024年4月至6月期间参与了在线数据造假的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七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保定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7月1日将保定市排水服务中心银定庄污水处理厂涉嫌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件移交保定市公安局(7月2日保定市莲池区公安分局立案),同时抄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启示意义: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环境违法行为手段隐蔽,对于生态环境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要求较高,为防止证据灭失,及时固定证据是案件定性的关键。本案中,涉案人员较多、利益关系错综复杂,为防止打草惊蛇、相互串供,生态环境部门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联合会商办案,通过自动监测数据和视频监控之间的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做到了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调查取证环节严谨。严惩胜于说教,作为国有公益企事业单位,而且是重点排污单位,更应当以身作则,加强监管,严防“灯下黑”。
监测造假的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1)刑法修正案(主席令第六十六号)
第229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86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2)《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第十条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量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第16条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26条 环保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
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开展初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环保部门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2、治安拘留
1)《环境保护法》
第36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15日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10日拘留: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算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2)《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第六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千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3、行政处罚
1)《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20条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24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9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10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100条 有不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20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2)《水污染防治法》
第23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39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8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20万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8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总停产整治,并处10万-10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算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34条
1.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2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10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连带责任
《环境保护法》
第65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5、黑名单
1)《环境保护法》
第53条第3款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2)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
第十二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环保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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