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固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
一起污染环境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2020年春,刘某某租用了位于包头市某地一厂区,与他人合伙准备以生产有机肥的名义生产“橡胶助剂”。
2021年3月,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地现场勘察,发现上述地点堆放的大量油桶标识为有毒有害物质,告知刘某某尽快依法依规处理。
2021年8月,刘某某组织刘某壮等五人将119桶“四氯苯”分别装车从租用厂区来到固阳县,倾倒于固阳县某园区。
经称重及司法鉴定,本案处置物质总重量为26.175吨,含有“三氯苯”“四氯苯”,均为危险废物,该污染环境行为与评估区土壤环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固阳县检察院以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又以刘某某等五人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惩罚性赔偿金。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总重量达26.175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综合考量刘某某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履行能力、生态修复成本和刑事处罚等因素,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刘某某等五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因污染环境造成的受污染土壤清理处置修复费167万元、生态恢复治理费2.3万元、修复效果评估费22.37万元,共计191.67万元。
法官说法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把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纳入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损害了生态环境自身,使其正常功能减损或者丧失的,构成环境公益侵权,即使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也同样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将案件刑事部分及民事部分一并审理,有利于查清案情、明确责任,有利于更好的保护生态环境,使已经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及时得到修复。
企业或个人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务必要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规定,守法生产经营,增强主体责任意识,杜绝非法倾倒、转移、处置有害污染物的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第十五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