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47号
当事人:东晖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20RP0G7R
法定代表人:杨菊兰
住所:海安市城东镇天发路9号2幢11层
01.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省生态环境厅关于2023年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专项监督检查结果的通报》的文件要求,我局于2024年2月26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2023年7月7日上午,你单位采样人员在海安某纺织园区5家单位进行了污水、雨水采样。经调查,你单位采样人员当天上午约11时40分离开海安某纺织园区且未再返回,但前述五家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原始记录采样单中的采样时间均包含11时40分之后的时间,采样人员承认该时间段未进行采样,检测报告原始记录采样单中的采样时间系你单位采样员宗宇编造。经核实,你单位违法所得为3650元。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2024年2月26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编造原始采样记录的采样时间;
证据二:2024年2月28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三份、2024年3月1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两份、2024年3月4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两份、2024年3月13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五份、2024年3月20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三份、2024年3月21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编造原始采样记录的采样时间;
证据三:2024年2月28日你单位提供的东晖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许可范围;
证据四:2024年2月28日你单位提供的东晖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四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五:2024年3月13日海安某纺织园区5家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海安某纺织园区4家单位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海安某纺织园区1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五家单位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六:2024年2月28日你单位提供的东晖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环评审批、验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需依法依规开展监测工作;
证据七:2024年2月28日你单位提供的的检测报告(2023)DHJC(水)字第(213号)、(2023)DHJC(水)字第(216号)、(2023)DHJC(水)字第(217号)、(2023)DHJC(水)字第(219号)、(2023)DHJC(水)字第(227号)及相应的原始采样单、流转单、任务单、分析单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单位编造原始采样记录的采样时间;
证据八:2024年2月28日你单位提供的东晖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与海安某纺织园区5家单位签订的2023年度排污许可证自行检测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你单位2023年7月7日当天违法所得金额;
证据九:2024年2月28日现场调查取证照片一组,证明你单位编造原始采样记录的采样时间;
证据十:公安部门提供的2023年7月7日东晖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采样车(车牌号:苏FH56P5)行驶监控轨迹一份,证明你单位编造原始采样记录的采样时间;
证据十一:2024年2月28日你单位提供的东晖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十二:2024年1月29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省生态环境厅关于2023年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专项监督检查结果的通报》,证明此次现场检查由来。
02.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4月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23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于2024年4月3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等为证。2024年4月7日你单位送达听证申请,我局于2024年4月18日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陈述:1.2023年7月7日上午公司派员前往案涉的5家单位进行污水和雨水的采样,实际存在且出具了监测报告。2.采样单时间与实际采样时间发生误差是事实。行政处罚要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其中合理性大于合法性,监测报告中的数据采集内容中采样时间不能作为监测结果的数据依据。3.公司和采样员发生不规范行为的主要原因是基于当天特殊天气原因,无法现场填写采样时间。从证人证言来看,7月7日当天发生了现场采样事实,当天雨水较大、天气状况不好是客观事实,采样人员反映由于雨水原因采样单淋湿,无法现场填写也是事实。4.采样人员离开现场经过估算填写的时间,本案中不存在公司和个人主观上编造和伪造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根据你单位的陈述意见,经我局核查后认为:针对第一点,对你单位2023年7月7日对案涉的5家单位进行污水和雨水采样的事实不予否认;针对第二点,你单位承认采样单时间与实际采样时间不一致,根据采样车(车牌号:苏FH56P5)行驶监控轨迹及采样人员的调查询问,检测报告原始记录采样单中的采样时间系编造的违法事实清楚,不予采纳;针对第三点,特殊天气不是可以编造采样单上采样时间的理由,不予采纳;针对第四点,采样人员为了能够满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而去有意编造原始记录采样单中的采样时间,具有主观故意性,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我局讨论决定按处罚告知内容进行处罚。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3-3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20%,涉及的服务对象数量三家以上,加22%,计算得出罚款金额贰拾壹万元整。我局从优化营商环境、过罚相当的角度考虑,经案审会讨论,决定按法律规定最低处罚金额进行处罚,即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我局依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收你单位违法所得叁仟陆佰伍拾元整,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法规宣教科225室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03.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17日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
(一)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各种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干扰局部采样环境或者干扰采样活动;
(二)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改变监测条件、不正常运行或者破坏监测设备及辅助设施、不正当修改监测仪器及设备的参数;
(三)未开展监测直接出具监测报告;
(四)伪造、编造原始记录或者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监测时间及签名等信息;
(五)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干扰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