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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虚假报告,因迅速进行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 从轻罚1万元

  来源:我要测 | 发布时间:2024-03-29

 
 
  湖北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对武汉练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依法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信息摘要如下:
 
  当事人:武汉练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LA9A3J
 
  当事人对湖北天源化工有限公司2023年度自行监测项目进行环境污染物排放检测进行采样、检测工作时,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2023年12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黄市监询通〔2023〕106号),要求当事人携带相关材料接受询问调查。
 
  2023年12月7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韩青来本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2023年2月,当事人与湖北天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检测合同书》(项目名称:湖北天源化工有限公司2023年度自行监测项目;合同监测时间:2023年2月至2023年12月;委托方:湖北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受托方:武汉练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属于合同关系。2023年7月14日,当事人的2名采样人员(王晨、王正波)对湖北天源化工有限公司2023年度自行监测项目进行环境污染物排放检测进行采样、检测工作时,NOx检测时间为3分钟时段值,未能代表小时均值,不符合HJ693-2014《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9.2.2样品测定“零点校准完毕后,将仪器的采样管前端置于排气筒中,堵严采样孔,使之不漏气。待仪器示值稳定后,记录示值,每分钟至少记录一次监测结果。取5min~15min平均值作为一次测定值。测定期间内,为保护传感器,应每测定一段时间后,依照仪器使用说明书用清洁的环境空气或氮气清洗传感器”。雨水检测时,由于天气晴朗采样人员无法在雨水总排口采到雨水样品,于是就在雨水排水井里采集储存水样而非雨水样品,但在《练达检测废水采样现场记录》中记录天气:晴,雨水采样地点:雨水总排口,不符合HJ91.1-2019《污水监测技术规范》6.3.1.1基本要求“采集的水样应具有代表性,能反映污水的水质情况,满足水质分析的要求。水样采集方式可通过手工或自动采样,自动采样时所用的水质自动采样器应符合HJ/T372的相关要求。”2023年7月26日,当事人对湖北天源化工有限公司2023年度自行监测出具《检测报告》练达检字[2023]0273号〔项目名称:湖北天源化工有限公司2023年度自行监测;委托单位:湖北天源化工有限公司;监测类别:委托监测;业务单号:ZC23-026-6;以下简称:涉案报告〕1份,当事人采样人员NOx检测时间为3分钟时段值,未能代表小时均值。雨水检测,在天气晴朗且非采集点采集的非雨水样,检测出来的数据、结果存在错误并无法复核涉嫌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武汉练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武汉练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资质认定证书》(编号:221712050207)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文淇《身份证》复印件1份、韩青《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代理人相关情况的书证。
 
  2.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移交武汉练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涉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问题的函》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出具虚假报告案件来源的书证。
 
  3. 王正波《劳动合同书、身份证、考核合格证》复印件1份、王晨《劳动合同书、身份证、考核合格证》复印件1份、杨建平《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1份、韩青《劳动合同书、身份证、考核合格证》复印件1份、《委托检测合同书》复印件1份/3张、武汉练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练达检字[2023]0273号复印件1份、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3年7月14日至20日,当事人的2名采样人员(王正波、王晨)对湖北天源化工有限公司2023年度自行监测采样,并出具涉案报告。
 
  4.黄石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4份、武汉练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原始记录》复印件5份、武汉练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样品交接记录》复印件1份、武汉练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练达检字[2023]0273号复印件1份、HJ/T397-200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693-2014《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样人员在NOx检测和雨水采集,不符合要求出具涉案报告。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4年3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4]54号)。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给予3万元的罚款。
 
  本案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本局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迅速进行整改,主动消除安全隐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以上案件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研究,本局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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