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环境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8日对天津某公司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生产车间内的两台EPP成型机正在生产,VOCs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查阅该单位环评文件,该单位EPP成型机成型和开模工序会产生有机废气(TRVOC、非甲烷总烃),EPP成型机废气处理设施集气罩位于EPP成型机上方,且未按生态环境部大气司与环规院2021年9月下发的《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实用手册(第二版) 》(有全文)规定:
“VOCs 收集净化系统应满足《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6297— 1996)、
《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GB 37822—2019)要求。
废气收集系统排风罩(集气罩)的设置应符合《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 》(GB/T 16758—2008)(有预览版)的规定。采用外部排风罩的,应按《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 》(GB/T 16758—2008)、《局部排风设施控制风速检测与评估技术规范 》(WS/T 757—2016)规定的方法测量控制风速,测量点应选取在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 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不应低于0.3 m/s”设置集气罩。且生产过程中车间大门开启,无法使EPP成型机成型和开模工序产生有机废气(TRVOC、非甲烷总烃)的生产活动在密闭空间中进行。
【查处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和《天津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附表十三、其他类(四)的规定,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处罚款贰万伍仟圆整。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启示意义】
采用局部集气罩方式处理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应根据废气排放特点合理选择收集点位,距集气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不低于0.3米/秒。本案中,该单位通过安装集气罩对EPP成型机成型和开模工序会产生有机废气(TRVOC、非甲烷总烃)进行回收,但位于EPP成型机上方的EPP成型机废气处理设施集气罩设置不符合规定,且生产过程中车间大门开启,实施了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执法人员着重关注了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设施的收集效果,及时发现问题严肃处理,坚决守牢环境安全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