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11-3-001-002
某保健中心诉北京市海淀区生态环境局、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环保行政处罚案件中法规竞合时的适用规则
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污水排放、医疗废水排放、法规竞合、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1日,海淀区生态环境局至某旅行卫生保健中心门诊部(以下简称某保健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安装的水污染处理设施处于断电状态,医疗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入市政管道。海淀区生态环境局认为某保健中心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立案调查。海淀区生态环境局2018年10月12日,某区环境局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某保健中心作出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某保健中心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某保健中心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京0108行初216号行政判决:驳回某保健中心的诉讼请求。某保健中心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京01行终8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有违反该法第三十九条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某保健中心在其办公地点安装的水污染处理设施处于断电状态,医疗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入市政管道。海淀区生态环境局在对某保健中心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海淀区生态环境局对某保健中心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对于某保健中心主张某区环境局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某保健中心的上述行为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和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均有权进行处罚。当时有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本案中,某区环境局适用法律效力等级更高的水污染防治法对某保健中心实施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海淀区生态环境局对某保健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海淀区政府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履行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医疗机构采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将医疗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市政管道,依法应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实施处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39条、第83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已废止)第9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初216号行政判决(2019年5月31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行终837号行政判决(2019年9月19日)
(环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