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近日,绍兴生态环境通报一起污水站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案。
稀释排放废水被刑拘
2023年11月1日,上虞分局执法人员在污染源自动监控专项执法检查中发现,位于上虞区曹娥街道的绍兴某制造有限公司污水站正在运行,污水外排口正在排放污水,有一根红色软管自消防用水口连接处向二沉池溢流沟泵入清澈透明的水,涉嫌外排废水稀释排放的嫌疑。执法人员立即深入现场,对该企业污水站运行状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以及在线监控数据情况详细勘察,同时对相关废水池水样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站积极配合连夜分析执法水样,发现企业稀释前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为720mg/L,超标44%,而注水稀释以后的排放池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为447mg/L,现场在线监测化学需氧量浓度为440mg/L。
上虞分局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对接公安机关,联合快速攻坚,最终调查核实,该公司作为重点排污单位,其污水站管理人员因发现二沉池出水有超标情况,在线数据有超标趋势,便擅自做主通过注入低浓度的消防水,来稀释外排废水浓度,以达到在线监控化学需氧量低于500mg/L的目的,该行为已经构成通过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等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该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第七项“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的定罪要求情形,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已移送公安,目前已刑拘1人。
实施细则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提醒提示: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是加强生态环境监管、提升非现场执法能力、落实排污单位治污主体责任的重要抓手,但部分企业企图以恶意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方式以达到实现达标排放,应予以严厉打击。该案件是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针对此类情形办理的典型案件,对相关企业有一定的震慑意义。同时,在此类案件办理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应联勤联动,共享执法信息,共同分析研判案情,合力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稀释排放在法律中的规定
1、生态环境部复函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8〕308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的紧急请示》(沪环保法〔2008〕41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在实际工作中,“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有多种情形,我部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可以理解为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1.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
2.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3.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
4.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行为。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笔者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原第七十五条现为第八十三条。
2、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
第六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