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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宣判!北京首例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京法网事等 | 发布时间:2024-01-05

  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2023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公开宣判北京某环保公司与四川某发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系北京市首例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案件。
 
 
  2021年12月,四川某发电公司就采购碳排放配额发布比选公告,北京某环保公司进行报价,并承诺如未依约履行,四川该发电公司可另行购买等量的碳排放配额,如有差价,由北京该环保公司补足。四川该发电公司经过比选确认北京该环保公司中标,并向北京该环保公司送达中标通知。
 
  此后,北京该环保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四川该发电公司另行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以高于北京该环保公司所报交易单价的价格购买了相应碳排放配额,由此产生差价,故四川该发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京该环保公司向其支付差价款28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公司就涉案碳排放配额采购事项成立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北京该环保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四川该发电公司另行向第三方公司以高价购买碳排放配额,由此给四川该发电公司造成相应差价款损失,故北京该环保公司应依其承诺向四川该发电公司赔偿涉案差价款及利息损失,并最终判决北京该环保公司向四川该发电公司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28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北京该环保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且合同无效,北京该环保公司不应向四川该发电公司支付差价款及利息,故据此向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针对四川该发电公司、北京该环保公司之间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四川该发电公司发布比选公告,属于法律规定的要约邀请。北京该环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比选并向四川该发电公司发送《报价表》,内容具体确定,且加盖北京该环保公司印章,应属北京该环保公司针对四川该发电公司邀约邀请向四川该发电公司发送的要约。四川该发电公司在收到北京该环保公司的《报价表》后经过比选,确定北京该环保公司为四川该发电公司就涉案碳排放配额进行交易的主体,并向北京该环保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应视为四川该发电公司针对北京该环保公司向其发出要约所作出的承诺;因该中标通知书已到达北京该环保公司,故此时四川该发电公司所作承诺已生效;依照法律规定,涉案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自四川该发电公司所作承诺生效时即已在双方之间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针对四川该发电公司、北京该环保公司之间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四川该发电公司通过比选的方式采购涉案碳排放配额并确定交易主体,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北京该环保公司虽不具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资格,但北京该环保公司有获取可支配碳排放配额的途径,如双方正常履约,北京该环保公司知晓且准备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向四川该发电公司交割其可支配的碳排放配额,同时四川该发电公司也具备接受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主体资格,故四川该发电公司最终获取涉案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北京该环保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针对北京该环保公司应否向四川该发电公司支付涉案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在双方就涉案碳排放配额交易达成约定后,北京该环保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此时北京该环保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因北京该环保公司在先多次作出承担差价款的承诺,且四川该发电公司最终与第三方的交易单价高于涉案合同,由此产生相应差价损失,北京该环保公司应依约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及在案证据认定北京该环保公司应向四川该发电公司支付的涉案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及利息数额适当,且不会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予以维持。北京该环保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向四川该发电公司支付涉案差价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三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终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首先,民事主体在进行交易或与相对方达成合同时,应对交易标的物、交易流程、己方的交易能力、商业风险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充分研判,并为合同的履行做好充足的准备,避免在合同履行中因前期研判失误或履行能力不足致使出现违约行为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合同履行的事实可见,北京该环保公司并未对涉案交易的风险进行充分研判,亦未为合同履行做好充足准备,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并最终承担了本可避免的巨额损失赔偿责任。
 
  其次,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我国参与并引领全球环境治理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实行碳排放配额交易制度、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落实国家重大决策和推进企业绿色低碳转型的重要措施和手段。特别是作为碳排放配额交易的民事主体,除应遵循诚信原则及契约精神外,还应肩负起促进我国绿色经济发展及生态文明建设的社会责任,避免因只追求商业利益而引发违约,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造成影响,进而不利于我国节能降碳工作的稳步推进。
 
  最后,民事主体在碳排放配额交易活动中,应诚信守约,充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共同维护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实现减污降碳协同效应,共同助力我国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
 
  此前相关报道:
 
  8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四川某发电公司诉北京某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朝阳法院一审认定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北京某环保公司违约,依法判决北京某环保公司向四川某发电公司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289万余元及利息。
 
图|宣判现场
 
  2021年12月14日,四川某发电公司就采购碳排放配额发布比选公告,当日北京某环保公司向其发送《报价表》并载明了交易配额数量、单价、交割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提供碳排放配额46万吨,含税单价44.7元/吨,并在《报价表》后附“拥有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持有证明”,同时承诺“若我司无法完成上述承诺,贵司可在市场上按商业合理的方式购买与合同交易标的等量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如有差价,应由我司补足”。次日,四川某发电公司向北京某环保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北京某环保公司为中标人。后北京某环保公司以市场原因为由申请将签订合同、交割标的物时间延后至同年12月28日或之前,四川某发电公司仅同意延后至同年12月22日或之前。2021年12月22日,北京某环保公司致函四川某发电公司称因存在市场交易实际困难,提出补充协议或解除中标合约等。
 
  四川某发电公司表示,获知北京某环保公司拒绝履约后,为保证自身生产经营的正常开展,其立即与某石化公司联系,因时间紧迫,四川某发电公司基本没有进一步议价的余地,最终按含税单价51元/吨另行购买相应配额,双方于2021年12月23日交易完毕。
 
  四川某发电公司认为,北京某环保公司行为违约,其应按承诺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2891844.9元及利息,利息以差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4日起算至差价款付清时止。
 
  北京某环保公司辩称,其不具有四川某发电公司所要求的限定碳排放交易主体资格,仅是提供碳排放交易行业咨询,实为中介服务公司。四川某发电公司发出的通知虽名为比选公告,实为碳排放配额采购的招标,但此次招标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此次招投标因程序违法而不成立。
 
  图|开庭庭审现场
 
  庭审中,双方提交了相关证据,进行了充分辩论。
 
  针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某发电公司发布比选公告,载明了采购标的物名称、数量、交割时间、报价方式等,属于要约邀请。北京某环保公司参与比选并向四川某发电公司发送《报价表》,明确了交易配额数量、单价、交割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并附“拥有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持有证明”,《报价表》不仅加盖北京某环保公司公章,而且内容确定具体,含有合同主要要素内容,应认定系北京某环保公司向四川某发电公司发出要约。四川某发电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以发送《中标通知书》的方式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自《中标通知书》到达时即2021年12月15日成立。
 
  针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某发电公司发布比选公告采购的标的为碳排放配额,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并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四川某发电公司以比选方式采购碳排放配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判定北京某环保公司报送《报价表》等行为应属双方之间正常的交易行为,是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北京某环保公司虽不具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资格,但其有获取可支配碳排放配额的途径,进而完成向四川某发电公司交割碳排放配额的现实可能性,上述履约方式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北京某环保公司向四川某发电公司交割碳排放配额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
 
  针对如何计算损失请求数额及计算方式,法院认为,北京某环保公司在与四川某发电公司的多次函件、微信往来记录中均承诺“若我司无法完成上述承诺,贵司可在市场上按商业合理的方式购买与合同交易标的等量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如有差价,应由我司补足”。现四川某发电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由于北京某环保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四川某发电公司在采购碳排放配额过程中较为被动,四川某发电公司就后续采购配额过程及价格的陈述无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下,北京某环保公司未举证证明采购过程有违商业合理方式、采购价格明显过高,故法院对四川某发电公司要求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2891844.9元予以支持。差价款之利息系北京某环保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四川某发电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标准亦合理适当,差价款之利息应自四川某发电公司给予北京某环保公司支付差价款的宽限期之次日起计算至差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着力解决资源环境约束突出问题的必然选择,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庄严承诺。碳排放配额交易,是利用市场机制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一种手段,也是落实我国碳达峰目标、碳中和愿景的重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事主体在碳排放配额交易中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依法依约履行义务,不仅体现契约精神,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动实践。如果民事主体只唯商业利益回避社会责任,碳排放配额交易市场容易出现阶段性供需失衡、价格大幅波动等问题,不利于节能降碳工作的稳步推进。
 
 图宣判现场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北京某环保公司向四川某发电公司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2891844.9元及利息,利息以289184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差价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四川某发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案件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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