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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未结案的处罚案件,能就同一违法事实再立新案吗?

  来源:法岸环境律师 | 发布时间:2023-10-13

 
  案情及问题
 
  你好,我们是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去年,我们对一个村镇污水处理厂以无证排污的违法事实定性处罚。前几天,生态环境部华北督察中心检查发现该污水处理厂仍旧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遂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将情况移交我局查办。我局去年对该污水处理厂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内容是责令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涉案污水处理厂虽然已经缴纳罚款,但由于未履行完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决定,去年的案件仍处在未结案的状态。那么,对于华北督察中心发现的问题,我们该怎么处理呢,如果再立案处罚是否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分析及解答
 
  一、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与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对结案的要求存在差异
 
  对于环境行政案件的结案,原来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和现行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都有相应的规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五种应当结案的情形,其第一种情形是,“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七种应当结案的情形,其第一种情形是,“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通过比较可见,新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在结案情形之当事人履行结案的构成要件上,增加了责令改正决定的履行情况。如此立法的初衷,是与生态环境依法履职的实践紧密联系的,行政处罚不是行政执法的最终目的,完成责令改正决定,进而使当事人的行为走上合法的轨道,实现生态环境的友好增益才是环境行政执法的追求。
 
  二、对于立案与结案的关系要分清主次,不能本末倒置
 
  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和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于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而言,主要是一种程序上的规定,其实质是为案件的办理服务的。而对于行政处罚程序当中的结案归档而言,更是一种附着于案件办理工作中的记录手续,与案件实体而言,是一种附属形式。为什么说其是附属形式?因为生态环境行政案件并不必须以结案归档为依归,而是以具体案件的实际走向为案卷制作的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的主要方面和重点矛盾是与当事人的关系处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以及如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结案不结案属于生态环境部门的内部工作,不具有直接对外影响力。
 
  基于此,一个案件的结案与另一个案件的立案,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案件结案与否不能够成为考虑违法情形是否新成立的首要因素。
 
  三、一个案件未结案与一事不再罚的关系
 
  《行政处罚法》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都规定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文义上的表达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以及两版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办法当中都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改正的正当运用在执法实务当中,其实会给一事不再罚原则产生问题的解决带来思路。
 
  如本问题涉及的无证排放污染物行为,责令改正的内容该怎么下达?按照朴素直觉应为:责令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是根据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九种责令改正形式,对于无证排污的违法行为而言,并无责令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形式。在第十二条给出的责令改正形式当中,只有“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治理”等三种形式符合无证排污违法情形的纠正方向。这三种责令改正的内容实则都规定出了责令改正的期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着即时性,涉案企业应该马上停止无证排污的行为,在现实当中,常常表现为马上停止生产。责令限期拆除和责令限期治理都要求必须在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时,给出相应的期限。所以,问题当中所说的把“责令取得排污许可证”作为责令改正的内容,严格来讲并不符合当时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如果只是在表达责令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这种“意会”的意思,那么,这种意思应该纳入到“责令限期治理”的范围当中。也即是说,责令取得排污许可证必须要给出一个期限。如果有了期限,那么此问题就容易解决了,期限之内的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会落入到原来的案件当中,期限之外的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自然会涉及到一个新的案件。
 
  综上,对于未结案的处罚案件,一定不能被是否结案这个外在形式束缚住案件实际办理情况的手脚,通过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通知书)的正确运行,同一个违法事实在达到一定的条件之后,是能够重新立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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