汴环尉罚决字〔202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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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一、违法行为
2021年6月7日,全省涉VOCs行业企业专项执法检查帮扶组及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尉氏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底漆喷漆房及烘干房内分别存放有大小不同规格喷过漆的珠宝展柜配件有35件,均处于晾干烘干状态。但现场发现底漆喷漆房及烘干房生产工艺配套的催化燃烧装置设施均处于停机状态,造成底漆喷漆房及烘干房生产工艺产生的有机废气(含挥发性有机物),未经催化燃烧装置设施收集处理直接排入环境的环境违法行为。鉴于你公司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公司下达了《开封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汴环(尉)违改〔2021〕015号),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为证。
你公司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 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8月30日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汴环尉罚先告字〔2021〕11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申请权。你公司逾期未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我局认为,你公司放弃了这些权利。
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
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豫环文【2020】177号)大气污染防治类表16:你公司密闭不严,或者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运行的;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建设地点符合环境功能规划;违法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现场检查时配合调查。经裁量计算及讨论研究,我局对你公司作出以下处理:
1、责令改正;
2、处人民币60,500(陆万零伍佰)元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收款银行:浦发银行开封分行
户 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 号:18610157400000165
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