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判?上游偷排有害工业废水,造成下游养殖业巨大损失-维权案例-法律维权-北斗智库环保管家

官方微信公众号

轻松扫一扫 环保更简单

个人中心

网站客服

扫码咨询 方便快捷

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维权 » 维权案例 » 正文

怎么判?上游偷排有害工业废水,造成下游养殖业巨大损失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发布时间:2021-09-29

  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裁判” 要旨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存在污染行为和污染事实,且两者间存在一定关联性的,应由污染者就排污行为与污染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证明两者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1民初270号
 
  原告:义马市朝阳志某养殖厂。
 
  被告:河南省义马市联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义马市朝阳志某养殖厂(以下简称志某养殖厂)诉被告河南省义马市联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某化工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某养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鱼塘死鱼损失10万元,钓鱼经营损失7万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鸡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修复鱼塘、养鸡环境修复责任,并承担鱼塘、养鸡环境的修复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义马朝阳志某养殖厂为养殖淡水鱼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戚某,2018年2月7日,戚某听说被告偷排化学污水导致水污染环境事件,第二天上午发现鱼塘边上的河水变成紫红色,且有非常强烈的呛人气味,河里的鱼、虾、螃蟹、青蛙死的很多,2月9日,原告到义马市政府反映时,政府部门答复已经在进行治理,不会对原告的养殖产生影响,到2月18日,原告的养鱼塘及钓鱼塘的鱼相继大量死亡,因水污染导致土鸡养殖也无法进行,水污染事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因被告偷排有害工业废水,造成原告养殖业的巨大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某化工公司辩称,
 
  1、被告是否排放污水,目前并无定论,案件正在侦查阶段,被告对原告鱼塘内污水是否与涧河污水一致有异议;
 
  2、原告的鱼塘与涧河距离大约200米,而且地势比涧河高,涧河的污水不可能流入原告鱼塘;
 
  3、此次污染事件中,义马成立了污水治理结构,义马在涧河××了××道坝,其中最后一个坝在鱼塘上游,污水在流到最后一道坝之前已经被治理;
 
  4、在2018年3月9日,被告方到原告处,发现原告还能正常的养鸡。如果最终原告的损失是被告引起的,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而现在不能确定被告排放污水,及排放污水与原告的鱼虾死亡有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马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证据拍摄于2018年3月9日原告所经营养殖厂的照片一张,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三、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1(养殖场内水污染以及鱼死亡的照片、视频、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志某养殖厂位于义马××东区办事处马庄社区,是2017年6月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戚某,经营范围为鸡饲养、养殖淡水鱼,戚发亮在养殖厂内陆续投资建成一个养鱼塘、一个钓鱼塘及散养了部分鸡、鸭。2018年2月7日,因被告联某化工公司向涧河水域倾倒工业废水,导致原告养鱼塘及钓鱼塘的水质均被污染,所饲养的鱼苗全部死亡。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养鱼塘及钓鱼塘的损失以及二个鱼塘环境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28日,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冀农司[2018]农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养鱼塘及钓鱼塘的经济损失共计79736—89,620元,两个鱼塘的环境修复费用共计20134—24,458元。
 
  2019年4月3日,本院出具(2018)豫1281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联某化工公司以获得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工业废水中有污染环境的化学成分,不但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净化处理,而是采取放任的方法,把有害废水交给没有污水处理资质的郜雪明个人处理,造成涧河水的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另查明,原告志某养殖厂毗邻涧河,鱼塘用水系涧河渗入,被告倾倒工业废水的位置位于涧河上游,原告志某养殖厂位于涧河下游。
 
  又查明,为本案诉讼事宜,原告志某养殖厂与洛阳王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联某化工公司是否存在向涧河水域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本院(2018)豫1281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对被告联某化工公司向涧河义马段倾倒工业废水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养殖鱼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本院已查明被告联某化工公司向涧河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原告所养殖鱼死亡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养殖鱼水体位于被告向涧河排污的下游段,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则应由被告联某化工公司就排污行为与原告志某养殖厂的养殖鱼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的养殖鱼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作为环境污染者,依法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养鱼塘及钓鱼塘的经济损失共计89,600元,二个鱼塘的环境修复费用共计24,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养鸡损失5万元,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此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志某养殖厂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因被告联某化工公司的侵权为导致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且该费用均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志某养殖厂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义马市联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义马市朝阳志某养殖厂养鱼塘及钓鱼塘的损失共计89,600元;
 
  二、被告河南省义马市联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义马市朝阳志某养殖厂鱼塘环境修复费用共计24,400元;
 
  三、被告河南省义马市联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义马市朝阳志某养殖厂律师费12,000元;
 
  四、驳回原告义马市朝阳志某养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27,000元,由被告河南省义马市联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翼

       更多维权案例,请关注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www.beidouzhiku.cn)。

关键词: 环境污染   环保管家   工业废水  

版权与免责声明

1.凡注明来源“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的所有文字、图片和音视频资料,版权均属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所有,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2.本网转载并注明自其它来源的作品,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此类作品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及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