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为确保自动监控发挥实效,近年来生态环境部持续组织打击自动监控弄虚作假违法行为,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查处了多起涉嫌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和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案件。近日,生态环境部公布了多起自动监测作假案件,其中一件污水站监测作假案件分享给大家,以做警醒!
2020年1月起,浙江省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德清分局发现振田(德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田公司)废水自动监控室内多次出现人为拨转摄像头异常行为,随后自动监控系统的氨氮、总氮数值从超标很快恢复至正常。3月16日,执法人员对振田公司进行突击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通过采取更换自动监测设备采样水样或破坏设备的方式实施干扰行为,使自动监控系统中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浓度长期达标,而该公司实际外排废水相关污染物浓度经监测远超允许排放标准浓度限值。经进一步调查问询,该公司污水处理站委托浙江津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膜公司)进行管理,津膜公司派驻振田公司人员为确保自动监测数据达标,实施了以上干扰行为。
振田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湖州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5万元。
鉴于该公司涉嫌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经侦查,津膜公司派驻振田公司负责污水站管理的米某、负责污水站改造工作的胡某等4人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对相关责任人提起公诉,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于8月25日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米某、胡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湖 州 南 太湖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91刑初184号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20]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家金、胡传龙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家金及其辩护人梁卡娜,被告人胡传龙及其辩护人何荆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年1月至同年3月15日期间,浙江津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派驻振田(德清)纺织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为重点排污单位)负责污水站管理的被告人米家金为降低该污水站所排放污水中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浓度以逃避环保部门监管,经与被告人胡传龙商量后,指使他人将事先准备的达标水样放至在线自动监测设备采样处,从而使得自动监测设备所抽取的水样实际为事先准备的水样,致使自动监测设备监测数据严重失真。
2、2020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初期间,浙江津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派驻振田(德清)纺织品有限公司污水站的负责改造工作的被告人胡传龙为降低该污水站所排放污水中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浓度以逃避环保部门监管,经与被告人米家金商量后,在污水站外排池架设管道抽取河水,并指使他人采用关闭或者打开河水管道阀门的方式,用河水对外排池的污水稀释后排放,致使自动监测设备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家金、胡传龙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米家金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传龙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米家金、胡传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案件移送书、营业执照、《湖州市2020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污水处理委托运营合同、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证人刘某1、朱某1、沈某、刘某2、朱某2、潘某、刘某3、赵某等人的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米家金、胡传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家金、胡传龙违法国家规定,在重点排污单位干扰自动监测设备正常监测,排放化学需氧量等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米家金、胡传龙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家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传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